《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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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规范各类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邯郸市第四期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须遵照本规定办理。第三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条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性质分为八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种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变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先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按法定程序审批变更;(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确定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法定程序调整。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建设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土地的;(五)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六)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七)列入旧城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的;(八)临时占用土地的。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线的,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总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河道外堤脚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净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第十条在城市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用地宽度的二分之一或河道外堤脚线一侧的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若对应一侧未征用、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时应征用、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边界线按以下办法核定:(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二)国有土地界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界址数据确定;(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绿)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第十二条以下情况不宜独立建设(一)拟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二)拟建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在6000平方米以下的。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模大于4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4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第十五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设计,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使用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土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但不应超过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设定的控制指标。第十六条附表一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控制;对难以分类控制的建设用地和综合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七条附表一中未明确其它用地类型的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第十八条现有建筑容量已超出附表一控制指标的建设用地,除确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第十九条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征用、拆迁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旧城改造项目无偿提供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城市主次干道(含绿化带)、电力线路保护区、河(湖)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相应用地,可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但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提高2%。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营造形式自然、景观协调的区域空间环境。第三章建筑退让控制第二十一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附表二(新建建筑退让地界控制表)规定。第二十二条地下建筑退地界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底板)的0.7倍,其距离最小不得小于5米。第二十三条新建建筑退让相邻用地(未列入近期改造计划)地界不足时,在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要求规定的情况下,在征得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建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书面意见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方案的依据。第二十四条与相邻用地同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在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同步实施建设的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规划方案审批。第二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建设建筑工程,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最小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距离按附表三(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表)控制,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建筑物。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公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为保证公路运输安全、通畅,形成良好的交通景观环境,防止沿公路无序开发,新建建筑物(交通管理及附属设施除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有规划红绿线控制的,按附表三执行,其他应按以下规定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线(两侧边沟外缘),同时应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为:(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5米。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铁路线控制:(一)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铁路站台及其附属设施除外)退让铁路干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50米,退让铁路支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30米。在退让空间内设绿化隔离带时,具体隔离带宽度同时应符合相关绿线管理规定;(二)铁路两侧拟建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边轨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控制:(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斌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边导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和电力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500千伏,30米;330千伏,17.5米;220千伏,15米;110千伏,12.5米;35千伏,10米;10千伏,5米。(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第二十九条围墙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控制:临城市道路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围栏的高度,最高不得超过1.8米,退让道路红(绿)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第三十条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部分的通道。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凸出部分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外墙凸出部分应当包括保温层,楼梯间、阳台,但不包括勒脚、挑檐、独立设置门厅等突出部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24米以下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建筑间距。(二)凸出部分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或连续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3的,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上述指标的,应以凸出部分外缘计算建筑间距。(三)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第三十三条建筑间距应符合附表四(新建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规定。第三十四条新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第三十五条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最小间距计算不可扣除建筑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为基准。第三十六条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应按东西向、南北向同时计算,按其中较高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以上规定中间距指水平距离,建筑高度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在计算日照间距时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第三十八条地上立体机械停车位与建筑物间距应满足综合日照、防火及安全等因素规定。第三十九条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第五章日照分析规则第四十条新建高层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其他需做日照分析的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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