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贵港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中心城区(含贵城镇、港城镇)、港南区城区(含桥圩镇)和覃塘管理区城区(含覃塘镇)三个部分,以及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指导下,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第七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山体水体、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市辖各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贵港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贵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中心城区总体规划、港南区总体规划和覃塘管理区总体规划三部分组成。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十二条贵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除贵城镇、港城镇、桥圩镇和覃塘镇外,市区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贵港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街景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面积在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第十六条外省、市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七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不再审批机关、企事业单位“圈地围院”式的住房建设项目。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各项规划要求和总平面规划控制指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要求。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市政、文教、体育、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湖泊、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必须迁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具体事宜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办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物后,无偿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批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用地。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市计划委员会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在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作出批复,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六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八条参加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总体布局要求、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场地,供绿化和铺设管线等使用。建(构)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的距离如下:(一)道路规划红线60米以上(含60米),后退不少于10米;(二)道路规划红线40-60米(含40米),后退不少于5米;(三)道路规划红线20-40米(含20米),后退不少于3米;(四)旧城商业街控制道路规划红线,后退1-3米。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特定规划控制的建筑,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须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泊位。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按上述规定后退。第三十二条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采光、绿化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距离:在旧城区,建筑日照间距控制在1:0.8以上;在新区,建筑日照间距控制在1:1以上。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6-8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建筑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不少于用地面积的10%配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五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三)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批文;(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五)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六)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七)全套工程施工图;(八)其它文件材料。第三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五天内补办各项手续。第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