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摘要】最大诚信原则应该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保险公司)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和禁止反言上。【关键词】保险法;弃权;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wordismy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16条第6款中首次引入禁反言规则。1弃权,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在法律上,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项上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暂时甚至最终不能推翻他原先作出的这种行为表示,导致行动原有合同权利。可见这种情形下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一个逻辑上的连贯过程。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出尔反尔。2大陆法系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中直接以最大诚信原则统领保险合同法。但是,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问题,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非常广泛的。21涉及保险人的多项权利义务。事实上,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21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为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情况下,不允许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规定有力的限制了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权力。212保险人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这当然是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相对应的义务。虽然保险法对说明和提示义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单纯保险合同中一部分条款的规定,不能表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213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风险管理义务。保险行业中有“无风险则无保险”谚语。由于保险行业本身属于经营风险的行业,因此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应当承担主要的风险管理义务。22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非常广泛。在保险关系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规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缔结、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理赔阶段;同时,禁止反言可以处理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及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需要指出的是,禁止反言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法范围内的救济方法,其产生基础是保险人的欺诈行为,或者说是虚假表示。不管是欺诈还是虚假表示,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前的订约过程中的。具体到保险合同,禁止反言是在订约过程中由于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使投保方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因此,和弃权行为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不同,禁止反言一般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3保险合同的设立行使其有别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的义务是不确定的,这使得保险相对于投保人而言更希望保险合同成立。31在《保险法》中的适用。2009年新保险法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同时包括了保险人的拒赔权。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对于引用该原则的投保方来说,只是一种抗辩权,而不能单纯以弃权与禁止反言为由起诉。在保险实务中,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首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拒绝赔付前提下,投保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提出抗辩理由,其次才是投保方援引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阻断保险人的不当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可限制保险人利用合同优势产生的不当抗辩,维护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32在保险法中的适用限制。保险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设计的初衷阻断保险人的不当抗辩权,但一味强调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却可能影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平衡。因此,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人的相应条款设计,都会对保险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适用有所限制。在某些情况中,不论保险人是否有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也不论其是否对有关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有过错误陈述,保险人的抗辩权并不能被当然阻断。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发现真实。禁反言原则,是为了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当事人的反常行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推定,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在先言行,或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在先言行不符,就不应再适用禁反言原则。同时新《保险法》中同样将公共利益作为适用限制。4如上所述,在新保险法中的规定应当属于禁止反言原则。当合约由于没有允诺而没有执行效力的时候将对另一方产生严重的不公平,此时要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即禁止反言规则是对显失公平的合同的修正。参考文献[1]邹海林2006年第8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2]李永军,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