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答辩状我认为,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并按照被告的数量提供证据的副本,有程序上的过错。这一过错也影响了答辩人的诉权。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递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但是,原告递交的、在当庭请求质证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在起诉书中应该附录的证据。因此,我认为,要求我仓促质证,是不公平的。我认为,在开庭时原告递交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现在我也知道我有权利拒绝进行质证。但是,因为我的法律知识很欠缺,接受了质证。这是很遗憾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质证和答辩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现在,按照公平的原则,我请求:(一)、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将提交给法庭的全部证据(复本)同时递交给答辩人一份。(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给予举证期30日。(三)、请求在答辩期内允许答辩人补充证据。(四)、在答辩期内,如果答辩人(本案被告)认为需要提起反诉,请求法庭考虑反诉请求。二、协议有效。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认为,答辩人和第一被告(Wy)之间在200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本协议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合同)。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其他低阶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从一般的民事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有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本协议不属于这些无效行为,因此,本协议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国务院的相关法规,没有具体所指。答辩人认为,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对原告逾期递交第000000号房产证的意见。(一)、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2007年6月19日。也就是说,这个房产证可以证明,从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协议房屋的产权。这正说明,原告在2007年6月19日之前没有产权证明。(二)、既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证明了2007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没有产权证明,就应该作出结论,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没有诉权。(三)、通俗的解释。购买二手房过户以后,购买人会拿到一个新的房产证。显然,这时购买人以新的房产证主张:这个房子从古来就是自己的,并且要求出卖人退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假如购买人提出这样的请求,社会公众会认为购买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现在本案的情况是类似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自己的证据证明,后来,也就是在2007年6月19日,才取得了一个所谓的房产证,想以此证明其以前也是房屋所有权人,这不是很可笑的吗?我希望法庭对违反常识的请求依法驳回。在这里我郑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对以欺骗的方式获取00000号房产证的行为,我们必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四、原告应该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原告诉称:WZL是在明知被告Wy没有房产证且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该处房屋的。但是,原告对这个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给予证明。无法说明答辩人是怎样明知的。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是父子关系。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Wy)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区HLG三区5号楼2门402号。若说第一被告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从常识上看,是不可能的。另外,房屋交付长达四年,接近五年,长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对第一被告(Wy)的行为没有任何察觉,也是不可能的。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交付房屋这个重大的事实发生时,从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表示,对答辩人也从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就说明原告的诉称,是无稽之谈。在第一次开庭中,审判员曾经询问Wb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结的婚,等等。我认为,审判员是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应该知道的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应该知道,是一种推定的知道。因为,很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却坚称对法律事实不知道,以此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上规定了知道。这个知道是一种主观上的表示。这种知道是自己承认的,属于法律上的自认。所说的应该知道、或者是不应该知道,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如果是社会公众按照正常的思维认为,当事人应该知道,尽管当事人断然自称不知道,那么法律仍然以其应该知道处理。这就是推定其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力。设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为了制裁瞪着眼睛说瞎话、揣着明白装糊涂的人。所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判断力的代表,是公众良心的代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答辩人认为,其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是体现社会公众正常思维和社会良知。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向社会昭示判决体现了公众的意愿,接受社会的检验、监督。从庭审来看,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对这样一大笔巨额财产,自己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如何进行占有、控制、管领、照看的。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第二被告人占有了属于他的财产。没有阐述任何故事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以上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说明,就不能证明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在没有证据对其主观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违反社会常识的。按照我国的审批规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答辩人认为,在利益驱动之下,原告违背良心,妄图欺骗法庭,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谋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我坚信法官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正常判断,绝不会故意偏袒一方,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四、原告恶意诉讼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恶意诉讼的原因是看到当前协议房屋的价格上涨,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到其推翻协议、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但是,答辩人认为,这个目的是完全不能实现的。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规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依法处理本案。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协议签订时,买卖双方是互不相识的。因此,这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本案第一被告人Wy)不可能让利给答辩人。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促成出卖人明知房屋将来涨价,将自己的巨大利益让度给买受人。可知,买受人是以当时、当地正常的房屋价格购买的。答辩人没有任何占便宜的可能。答辩人是一个最普通的老百姓,无权无势,不可能胁迫,也不可能欺诈,更不会仗势欺人低价购买。购买协议房屋时,这里的环境还是比较偏僻、各方面的条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经过四年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才出现了今日的繁荣。这种繁荣造成了协议房屋的增值,也带来了利益上对原告、第一被告的诱惑。这是出卖人、买受人事先都没有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是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情况进行判断的(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这样规定,既是立法人的观念,也是社会常识。更是法院维护公平的基础。是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所必须的。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邮热品猴票,面值也不过是5角。如果现在邮政局说我以5角出售,价格太低,并以维护公平为由,要求以5角钱回收猴票,那就不符合社会常识,而是一个天大的笑话。很遗憾的是,出卖人就是想虚构事实,通过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占便宜,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答辩人认为,这样的笑话,在当今的法庭是不会出现的。五、驳原告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观点。即使从原告的立场上看,如果主张合同(协议)无效,在追究缔约过错责任时,第一被告应该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因为,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是否具有处分协议房屋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原告(第一被告之子)的权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相比而言,答辩人(第二被告人)作为局外人,对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由得知。根本就不可能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原告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原告请求的应该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权责任。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只能,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答辩人(第二被告人)是善意买受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去推论,也是答辩人有权追究Wy的缔约过错责任。在答辩人为善意买受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人Wy无法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以当前的市价计算。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混乱的,违背了正常的思维。完全搅混了各种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这或者是出于无知,或者是出于故意,将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论弄得一塌糊涂、似是而非。其实,起一切观点都是错误的,无法成立的。另外,原告请求第二被告WZL退还房屋却不提让原告之父(第一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价款。难道是打算白白占有答辩人的钱财吗?难道这样的请求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还有,既然认为合同无效,那么为什么不请求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承担法律责任,仅让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这岂不是很不正常吗?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公平诚信,是昭然若揭的。五、拆迁安置的惯例。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争议房屋是因拆迁安置兴建的。按照当前的征用农村土地、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惯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长签订的。当初,家长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申请建设房屋的权利,相应的也就有协议约定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如此。基于这个惯例,答辩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举证的申请。从实际出发,原告家庭在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以后,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这时,才去确定房产证的登记人。此前,从法律意义上说,因拆迁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属于Wy。不属于原告。至于原告是家庭人口之一,包括是独生子女,只是考虑给Wy的补偿因素当中的一个。例如,我们国家没有给独生子女本人的照顾,只有对生育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在庭审中,原告之父,第一被告Wy陈述的独生子女补助的20平米,也是因为Wy和妻妻子执行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得到的鼓励。不是因为原告自己执行了计划生育,阻止了其父母再生育,使自己成为独生子女。这不是很简单的事实吗?试问:你妈、你爸计划生育了,和你原告有什么关系?将父母应该得到的奖励,通过混淆法律关系的方法,用以加强原告的权利,也是很可笑的。在正式办理房产证的时候,Wy指定登记人的名称为原告Wb,是在协议出售房屋之后。这就是Wy故意违约、故意违法、故意制造纠纷。有鉴于此:六、答辩人保留追究第一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原告认为其父(第一被告)和答辩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父亲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答辩人购房款的行为,这正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因此,答辩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取得了胜诉,答辩人将依照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请求追究第一被告(原告之父)的刑事责任。另外,如果侦查获得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骗取答辩人房款中,包括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房产证、起诉要求答辩人退房中,第一被告人和原告是通同协力的,那么,原告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诚然,法律科学是高深的科学。没有经过深入的学习和研究是难以掌握的。即以房屋买卖、拆迁等等,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著书立说,洋洋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