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晋建建字〔2001〕3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种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细则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工作,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职责:(一)受理工程项目报建。(二)审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委托协议。(三)审查招标文件。(四)监督工程开、评、定标。(五)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六)工程合同备案。(七)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八)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地)、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按《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将省管工程的部分委托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严格程序、强化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第八条凡从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均须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本细则对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招标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以下简称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在前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功能是:(一)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二)为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三)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二条招标分为分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指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第十三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一)停建或者援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的法人。(二)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三)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四)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招标经验、熟悉有关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本细则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资料:(一)按照国家有关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受业主按委托协议范围行使招标人权利和义务,从事下列招标投标活动:(一)代理招标申请。(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四)投标人资格预审。(五)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六)编制工程标底。(七)组织开、评、定标。(八)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九)草拟工程合同。招标代理与委托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第十八条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九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格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预审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含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管疑安排。(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以内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需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受理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第三章投标第二十七条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善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以及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三十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三)投标报价(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看过50万元。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嗜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承揽工程。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六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在全省范围取消其半年投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七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三十八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的代表和监督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工期、质量等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墂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分各因素的分值分配以及评分细则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后、开标前宣布,一经宣布,任何人无权变动。第四十条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