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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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案案例:工程师王某开发了一种计算机软件,某计算机公司闻讯后打算购买,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计算机公司遂复制后自用。问题:1、计算面公司的做法是否侵权?2、计算机软件保护哪些内容?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如何计算?评析:1、计算机公司的做法构成侵权。因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王某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其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内容有: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文件。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长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吗?案例: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时事新闻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出来,那么,这些时事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评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时事新闻一般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的有关事件或者事实的单纯消息。时事新闻是要迅速、广泛地传播给大众的,因此应允许自由使用,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会影响它的复制和传播。如果作者对时事新闻进行了加工整理,加进了评论,付出了智力创造劳动,那么作者的这一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再版时未通知著作权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案例:李教授自己编写一本《社会主义经济学论要》教材,1985年由教育出版社出版,由于这几年经济发展很快,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从承包制到部分股份制,从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内容也不断变化,李教授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原作进行了一半的修改以便再版时适应新的需要。可最近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合同有效期间内再版了此书,却没有通知李教授,于是李起诉教育出版社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试问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犯修改权吗?评析:《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31条第3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修改权是作者的权利。本案中出版社虽然没有直接阻止作者进行修改,但却妨碍了作者进行修改。《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作用之一就是给作者一个修改作品的机会,作者如要修改作品,出版社就晃得拒绝,这是出版社的义务。更何况李教授已经做好了修改准备。所以,教育出版社妨碍了李教授的修改权,应按著作权法承担民事责任。假冒名人之作是否侵犯了署名权?案例:我国著名女作家王某出版了十几本诗和散文集,最近她回母校看望老师,有很多喜欢她作品的女学生拿着署着她名字的书请她签名留念,结果这位女作家发现有些书中的作品根本不是她创作物,更令人气愤的是,她发现好几本书中的作品从写作规律、个性、风格来分析,分明是男士之作。于是这位作家向人民法院投诉,要求出版社寻找真正作者并追究其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试问作品的真正作者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吗?评析:《著作权》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署名权包括以下含义:1、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或不署名;2、禁止未参加合作、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3、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署在别人的作品上。本案中作品的真正作者为达成发表作品或获得利润的目的,而把自己的作品冠以名人的姓名。这不仅欺骗公众,也侵犯了王某的姓名权,还破坏歪曲了她的人格和名誉、侵犯了她的著作权,应按《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案例:教授李某经过多年实验和科学研究,写出了一本专着,在专着发表前,其妻提出与其离婚,并以对丈夫的科研成果付出很大代价为由,提出在专着出版后享有一部分著作权,特别是获得报酬权,李某之妻的要求合理吗?评析:《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就是说作者的身份是基于这一特定事实确定的,著作权是作者的一项专有的、独占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只能归作者享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要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案中李某夫妻离婚时,专着还未发表,李某也没有获得报酬,所以李某之妻提出分享李某的著作权是不合理的。当然,李某如果将来出版了专着并获得了报酬,应该给予其妻一定的补偿,但这只是对其妻劳动的补偿,而不是著作权的分割。翻译外国作品,署自己的姓名,是否属于抄袭行为?案例:王某在某全国性杂志上发表一篇短篇小说,并获得了全国短篇小说一等奖,几年后,有人在一本外国杂志上看到同样的小说,才知道他的小说是由外语翻译过来的作品,而王某在小说上署了自己的姓名,也没有注明是翻译作品。访问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评析:《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者,不得侵犯原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本案中王某发表的小说属于翻译作品,他本人应享有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并在小说前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和自己作为译作者的姓名。而王某却直接注明自己是小说的作者,这显然是把他人作品直接搬来为自己所有的抄袭、剽窃行为,是王某在行使自己作为翻译作者著作权进直接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如果我国和原作者所在国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或有双边协议,则王某还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否则要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王某所在单位给予他一定的处罚,并取消他获奖的荣誉。合作者之一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归其它合作者享有?案例:周某生前与石某创作一部《生物遗传学》,并与春阳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石某认为这部著作是他和周某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他俩共同享有,现在周某去世,著作权就应该由其一人享有了。于是,他独得了出书的稿酬。周某的子女得知后,起诉石某侵犯了他们作为周某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著作权。请问,周某的子女的起诉理由合理吗?评析:《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生物遗传学》一书是周某和石某共同创作,周某和石某一样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某著作权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增人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周某对《生物遗传学》一书的财产权由其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其人身权由其继承人保护。石某仅享其作为合作作者所应享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所以,周某子女的起诉理由是合法的。编辑作品中,撰稿人单独使用自己编写的部分,是否侵犯编辑人的著作权?案例:金某主持编辑了一本《中国古代笑话集》由某出版社出版发生。该书共编入古代笑话500多则,其中,钱某提供编写了200多则。后来钱某把自己编写提供的200多则笑话加上近来编写的100多则重新组织编写了一本《笑话大王》交由另一出版社出版。金某看到后投诉钱某,认为钱某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试问钱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吗?评析:《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独创原作品的著作权。第2项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中国古代笑话集》是由金某主持编写的,属编辑作品,著作权由编辑人金某享有,但他只对整本书享有著作权,而书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笑话的著作权则可以由某作者单独行使,金某无权干涉。钱某编的《笑话大王》中虽然有一部分是《中国古代笑话集》中的作品,但那是钱某自己编写的,他有权单独行使,并没有侵犯金某的著作权。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案例:某大学经济系高教授要组织人员编写一本《社会主义财政与信用》教科书,于是的来朱某等6位教师分章编写,朱某等6人每人写两章,完稿后交给高教授。高教授写了前言和第一章,又把朱某等六人的书稿进行编排、整理,最后以自己为主编的名义出版了此书,并注明朱某等六人为撰稿人。朱某等六人提出疑异,他们认为他们也参加了该书的编写,该书应该是合作作品,他们应作为合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高教授认为他是主编,应独立享有著作权,那么他们谁的主张合理呢?评析:《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高教授主持编写教科书,属于编辑作品,即对资料或者现成作品进行加工、整理、编排,是将数个单独作品组合成一个独立的作品,在编排、整理时,高教授还要对各份书稿的语句、语法、结构安排等进行修改,对各章节之间的连贯还要进行重新构思,其中融进了高教授很多创造性的劳动,最后加工成一部完整的作品,因此高教授应对这一完整的作品独立享有著作权,并可以单独使用。正像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他们不能对整本书享有著作权。该书的著作权人高教授在书中也注明朱某等六位撰稿人的姓名,也没有侵犯他们的著作权,所有朱某等六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作者对电影中音乐单独使用,是否侵犯了制片人的著作权?案例:电影《漩涡中的歌》上映后,其中的歌曲很受群众欢迎,于是某词作者和曲作者把影片中的所有歌曲录制成磁带出版发行,并获得大量报酬。制片厂得知后认为这些歌曲是电影《漩涡中的歌》中插曲,而制片厂对该电影享有著作权,未经电影厂允许,词作者和曲作者擅自把其中歌曲录制成磁带发生,并私得报酬,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而词作者和曲作者认为他们是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试问影片的词作者和曲作者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吗?评析:《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第二项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作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电影厂只对该部电影享有著作权,并不对插曲单独享有著作权,机时其中的插曲是可以单独使用的,其著作权可以由词作者和曲作者单独享有,所以他们有权不经电影厂允许,将这些插曲制成磁带独立出版发行,并获得报酬,这并未侵犯电影厂的著作权。著作权中人身权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转让吗?案例:著名电影演员刘某委托作家陈某为其写个人传记,两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传记的著作权归刘某享有,刘某向陈某支付一笔酬金,并当时付清。在编写时,由刘某叙述,陈某加工整理,最后写成了一本传记文学。但后来,陈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情况下,自己交由出版社出版了此书,并写明由刘某叙述,陈某整理。刘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并准备起诉陈某,陈某声称此书的稿费可以全部给刘某,但署名权属人身权,不能转让,即使有委托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也不能转让署名权,于是刘某提起诉讼,试问在这个委托合同中,陈某的署名权可以转让吗?评析:《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的“著作权”并没有限定财产权,就是说无论是财产权,还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都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转让。本案陈刘二人事先签有合同,并且刘某已给了陈某酬金,这说明刘某已将传记的全部著作权买归自己所有。陈某拿到酬金后,只有按规定加工整理传记的义务,不再享有著作权,所以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应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著作权人是否还有修改权?案例:画家钱某卖给名画收藏家张某一幅国画。后来张某想用他收藏的所有名画,举办一次收藏画展。钱某得知后,认为自己所画的国画笔锋不够有力,还缺少一点神韵,怕画展出后,影响自己的声誉,要求加以修改。而张某认为这幅画已完美无缺,并以画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为由,不让钱某修改。钱认为张某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请问在这种情况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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