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397-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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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397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EuropeanCommunities—DefinitiveAnti-DumpingMeasuresonCertainIronorSteelFastenersfromChina【WTO收到磋商请求日期】2009年7月31日【起诉方】中国【被诉方】欧盟【状态】专家组裁决公布:2010年12月3日上诉机构裁决公布:2011年7月15日【案情介绍】紧固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零件(或构件)紧固连接成为一件整体时所采用的一类机械零件的总称,包括螺栓、螺柱、螺钉、螺母、垫圈、销等。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螺丝、螺母和螺栓等碳钢紧固件生产国,欧盟是这些产品的主要市场。中国紧固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和出口量的增加,让欧盟部分企业感觉到了压力,2007年,欧盟委员会应本国个别企业要求,立案对中国出口到欧盟的部分紧固件进行反倾销调查。2009年1月,欧盟决定对中国碳钢紧固件产品征收26.5%至85%的反倾销税。2009年7月31日,中国将欧盟有关立法及反倾销措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此案成为中国在世贸组织起诉欧盟的第一案。2009年10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2010年12月3日,世贸组织专家组发布裁决报告,支持中国在单独税率问题上的全部主张及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方面的部分主张。2011年3月25日,欧方提出上诉。2011年3月30日,中方就未获专家组支持的问题另行提出上诉。2011年7月15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中国胜诉。【争议焦点】一是中方认为欧盟原来的《反倾销基本法》的相关款项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于贸易管理措施透明度的规定,以及《WTO协定》关于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规定。二是中方认为欧盟2009年1月26日下发的反倾销征税令是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相关条款下发的,不仅违反了上述WTO《反倾销协定》,还违反了其关于国内产业最低支持率的规定,关于倾销的界定、国内产业和产业损害的界定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等核心条款。【WTO裁决结果】2010年12月3日,世贸组织专家组发布裁决报告,支持中国在单独税率问题上的全部主张及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方面的部分主张,另有部分不支持中国主张(对于中国声称欧盟对质量不同的紧固件进行不公平比较的说法,WTO未予支持),部分认为不在其受理职权范围,部分按司法经济为由不做分析。2011年7月15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发布中国起诉欧盟对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的裁决报告,认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条关于单独税率的法律规定违反世贸规则;同时,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部分裁决,支持中方的立场,裁定欧盟针对中国螺丝、螺母、螺栓等碳钢紧固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在国内产业认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等方面也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案件评析】挑战――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杨国华欧盟反倾销基本法(CouncilRegulation(EC)No.384/96)规定,对于涉及“非市场经济”(non-marketeconomy)的反倾销调查,生产商要首先进行市场经济测试(marketeconomytest),以便欧委会决定是否考虑将这些生产商的国内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如果生产商通过了这一测试,正常价值就依据其国内价格,并且用于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出口价格也以其出口价格为依据。此时,该生产商的待遇,就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完全相同了。具体而言,该生产商应当向欧委会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marketconditionsprevail)。基本法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的5条标准:公司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是否没有收到政府的重大干预;公司是否有符合相关国际标准的会计记录;公司的生产成本或财务状况是否受到非市场经济制度的干扰;公司是否适用破产法和财产法;汇率换算是否依据市场汇率进行。如果生产商没有通过市场经济测试,欧委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就不会考虑其国内价格,而是采用其他方法(一般使用替代国的价格)。但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还可以申请进行“单独待遇测试(individualtreatmenttest)。如果通过了这一测试,欧委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就可以使用其出口价格与采用替代国方法所得到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从而获得单独税率。但如果没有通过测试,该生产商则要被适用全国统一税率(country-widedutyrate),而这个税率是通过以下方法比较出来的:一边是替代国方法得到的正常价值,另一边是非市场经济生产商的平均出口价格。测试也有5条标准:对于全部或部分外资公司或合资企业,生产商可以自由收回资本和利润;可以自由制订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和条款;多数股份属于私人,而董事会或拥有关键管理职位的政府官员居于少数,或者能够证明公司独立于政府干预;汇率换算是依据市场汇率进行的;如果单个生产商被给予分别税率,政府干预不至于构成规避措施。反倾销基本法并没有给何为“非市场经济”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有一份“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中国就在这个名单之内。因此,多年以来,中国生产商向欧盟出口产品,如果受到了反倾销调查,要想获得与“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的同等待遇,就必须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而如果未获欧委会认可,则必须证明符合“单独待遇”的条件,才能获得单独税率,否则就只能被征收适用于中国所有出口商的统一反倾销税了。2009年1月26日,欧盟宣布对来自中国的紧固件(ironandsteelfasteners)征收反倾销税。在调查过程中,欧委会就采用了上述方法。2009年7月31日,中国就欧盟的这一法律及紧固件反倾销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此案就是“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EC-Anti-DumpingMeasuresonFasteners,DS397)。一年后,2010年8月10日,WTO专家组作出了初步裁决。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明确要求调查机关对涉案的生产商给予单独待遇,即对每个已知的生产商计算出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在生产商数量太大,计算单独倾销幅度不可行时,调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抽样方法,选择部分生产商或产品进行计算。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后认为,给予单独待遇是一项原则,而抽样是唯一例外。专家组还指出,第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鉴于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适用全国统一的税率,除非生产商能够证明其独立于国家,专家组认定,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义务。除了《反倾销协定》外,本案还涉及最惠国待遇问题。欧盟辩称,对来自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的进口采取不同待遇,是由于他们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存在歧视问题;对于非市场经济,实际生产商就是出口国;政府对生产的控制,对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干预,说明所有生产要素和自然资源都属于一个实体,即国家;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进口都应当被视为出自一个生产商,即国家,因此需要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税率。专家组不同意这种观点。专家组认为,只有在《WTO协定》或其他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给予差别待遇,但欧盟没有证明这一点。此外,专家组还指出,欧盟也没有证明来自非市场经济的进口有所不同,必须给予差别待遇。因此,专家组认定,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以上是专家组针对欧盟反倾销基本法本身作出的认定。最后,具体到本案中的紧固件反倾销措施,双方有一场非常有趣的辩论,而专家组也作出了重要的裁决。在紧固件反倾销调查中,所有要求给予单独待遇的中国生产商都得到了这一待遇。这就出现了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的适用是否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欧盟认为,中国所挑战的,是一个并不存在的措施。但中国称,中国所挑战的,是欧委会并不自动给予单独待遇这一特点。专家组认为,基本法本身不符合有关规定,就很难说其适用是符合有关规定的。此外,专家组还说,基本法特殊规定的存在本身,就可能会影响中国生产商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参与以及提供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具体而言,这一规定的存在,包括测试的性质,就可能会影响中国的其他生产商要求给予单独待遇。这进一步表明,基本法的适用,也是不符合WTO有关规定的。通过利用世贸规则,中国历时30个月,最终取得中欧紧固件贸易反倾销案的胜诉。几十年没有解决的“单独税率”问题,通过WTO的多边机制解决终于得以解决。现阶段世界整体经济复苏持续缓慢,国际贸易保护主义频频抬头,作为国际贸易大国的中国在国际贸易中遭遇贸易摩擦也是无可避免的,此案的胜诉无疑是给我国企业的出口贸易打了一支强心针。同时,我们也不可掉以轻心,上诉机构的裁决中提到,如果多家出口商存在公司和结构上的关系,如存在共同控制、相互参股和管理;如果政府和企业之间存在公司和结构关系,如存在共同控制、政府参股或政府参与管理;如果政府对企业的价格和产量进行控制、做指令或发挥实质性影响,进口国仍然可以把这些企业或企业组合视为单一出口商,并对其征收单一反倾销税。所以西方国家对中国企业施加单一税率的风险依然存在。我国必须坚持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来办事,坚持改革开放,通过不断的学习,来更加熟练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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