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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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王迎龙【内容提要】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免除处罚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由此诞生出精神病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发展。美国虽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之间也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审理包括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专家证人的作用以及对精神病犯罪者的裁定与处理等重要内容。研究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可以为我国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提供借鉴。【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起源发展存废争议法律标准程序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另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这两个问题相对应的程序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与强制医疗制度。前者可以决定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后者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接受强制医疗。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精神病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产生较早,并且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制度措施相对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成熟经验,借他山之石以攻己玉。一、精神病辩护的历史渊源(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精神病辩护(insanitydefense)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精神病作为一项辩护理由正式确立是在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⑴最早的记载关于陪审团依据精神状态判决无罪的案例发生于1501年。⑵有学者将美国式“精神病辩护”的起源追溯到诺曼登陆以前的英国司法体系,它起源于这一体系下依靠报复与赔偿理论建立的世俗法规。⑶起初,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依据“严格责任”来确定,即根据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来确定。后来,在与世俗法平行的教会法中衍生出来“内心事实”(innerfacts)的思想,将可责性与“内心事实”联系在一起,认为在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之前应当首先考虑这个人内心的想法与动机,这也是“犯罪意图“概念的最早形式。现代意义上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形成于英国1843年的迈克纳顿(M’Naghten)案件。英国普通法法官在回应女王以及上议院对此案的质疑中,否定了英国以往判定精神病的野兽规则(Wildbeasttest),形成了著名的迈克纳顿规则(M’NaghtenRule)。⑷美国继承并发展了英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目前,联邦系统、46个州系统以及《联邦模范刑法典》还继续采用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对于如何判定精神病的法律标准在各州有所不同。关于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同的法律标准,笔者会在下文详述。(二)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废之争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⑸一是废除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并不反对采纳精神状态相关的证据,而是反对将精神病作为一项独立辩护手段使用,主张仅将此类证据限制在证明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意图上使用。此种做法实际上废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辩护制度,这就是许多支持废除精神病辩护学者所提倡的“犯罪意图式抗辩”(Mensreaapproach)。⑹“犯罪意图式抗辩”同传统意义的精神病辩护不同在于后者是一项积极辩护手段,是在所有犯罪构成要件都已被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方提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前者不是一项独立的辩护事由,而是一项提供证据反驳公诉方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权利。虽然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呼声一直很高涨,直到20世纪初,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和华盛顿州才第一次试图废除该制度,但是随之被各州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予以否定。⑺1979年,蒙大拿州在法典中采用了“犯罪意图式抗辩”,成为第一个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州,爱达华和犹他州紧随其后。1995年堪萨斯州成为第四个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州。⑻另外,俄克拉荷马、阿肯色以及马塞诸塞州在1995年曾经考虑过废除精神病辩护,采取“犯罪意图式抗辩”,但最终没有付诸立法。⑼二是改良说。持改良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病辩护在美国有相当长的历史,已经成为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⑽不应当废除,但是可以予以适当修改。改良说是目前美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美国精神卫生协会、美国心理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均认为应当保留精神病辩护,但要做一定程度的修改。⑾在欣克力案之后,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对精神病辩护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联邦系统,议会于1984年通过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TheInsanityDefenseReformAct),对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等规定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⑿在州系统,包括废除精神病辩护的4个州,共有44个州于1982年到1985年之间对精神病辩护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⒀二、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是指在精神病辩护中判定被告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评定标准,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精神病辩护法律标准涉及法律与精神医学的交叉,随着精神医学发展而变化,同时又易受到政策和舆论的影响,因此成为历次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过去150年的时间中,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标准或规则。(一)迈克纳顿规则(TheM’NaghtenRules)英国1843年的迈克纳顿(M’Naghten)案确立了现代意义的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人基于精神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⒁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因受到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影响而不知道他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或者他知道所为行为的性质,但是不知道该行为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⒂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迈克纳顿规则建立在人的“认知能力”之上,即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致使认知能力受损,导致不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混淆是非对错,那么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该规则又被称之为“对错规则”(RightwrongRule)。美国沿用了该规则,但是由于该法律标准将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疾病或缺陷局限于“认知能力”层面之内,而将“意志能力”排除在外,目前,只有阿拉斯加州仍然采用该规则,其他州或者抛弃了该规则,或者对该规则进行了完善。(二)“无法控制”规则(TheIrresistibleImpulseRule)“无法控制”规则的确立是医学发展影响法律制定的结果。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精神医学专家认为不仅应当将基于“认知能力”的精神疾病纳入精神病辩护的范围之内,还应当将基于“意志能力”的精神疾病纳入进去。他们主张,如果行为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致使意志能力受损,即便具备认知能力,能够分清对与错,但是无法控制自己而为犯罪行为,⒃这种情况下也不负刑事责任。阿拉巴马州法院在Parsonsv.State案中吸收这一观点,确立了“无法控制”规则。在该案中,审理法官认为承担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具备两个能力,一个是认知区别能力,一个是自由意志能力,被告人只有两个能力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无法控制”标准并不是迈克纳顿的替代标准,而是认定在符合认知能力条件而不具备意志能力条件下的被告人是否承当刑事责任的补充标准。⒄该标准的缺陷主要在于实践中,精神疾病专家很难精确地诊断出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完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还是仅仅难以控制但是可以控制。(三)达拉谟规则(TheDurhamRule)达拉谟规则,又被称为“结果标准”(producttest),最早产生于1845年新罕布什尔州,但是直到1954年才在哥伦比亚特区DurhamV.UnitedStates案⒅中得以正式采用。根据该标准,“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源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前者是后者的结果,那么其不负刑事责任”。⒆该标准改变了以往精神病辩护案件在评价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只关注被告人认知与意志能力的方式,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疾病或缺陷所有方面的证据,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认知或无意志能力方面。达拉谟规则允许使用医学标准界定精神疾病,是一个比较宽泛的精神病认定标准,反映了精神医学在法律领域权威的增加。但是正因为如此,该规则广受诟病,法官和律师认为该规则赋予了精神医学领域专家过多的权利,因为他们可以宽泛的定义精神疾病,会导致因精神病辩护而无罪开释的人数大大增加。甚至确立该规则的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巴茨罗恩法官(DavisBazelon)也在1972年UnitedStatesV.Brawner案⒇中宣布废弃了这一标准。目前,只有新罕布什尔州适用该标准。(四)模范刑法典规则(TheALIRule)美国法学会(TheAmericanLawInstitute)于1962年草拟了模范刑法典(ModelPenalCode),并在该法典中,创设了一个新的关于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标准。法典规定:由于受到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影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实质能力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模范刑法典规则实际上将迈克纳顿规则和“无法控制”规则结合在了一起,包含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两个方面。但是又对这两个标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认知能力方面,该标准用“理解”(appreciate)代替迈克纳顿规则中的“知道”(know),说明认知既包括感性认知也包括理性认知。并且,“缺乏实质能力”(substantialincapacity)的表述取消了迈克纳顿标准中“完全缺陷”(totallyinsane)的要求;意志能力方面,该标准使用“缺乏实质能力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替“无法控制其冲动”,表明新标准不仅适用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还适用于有计划的犯罪行为。(21)联邦法院和许多州法院采用了模范刑法典规则,目前几乎一半的州法院采用了该标准。(五)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TheInsanityDefenseReformActof1984)。在欣克利刺杀里根总统精神病辩护成功无罪释放后,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呼声空前高涨。欣克利案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对促进精神病辩护的修正者和废除者的立法议程起到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也直接促成了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的出台。该法案对精神病辩护作了保守的改革,根据该法案,“作为严重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结果,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或错误”时,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从内容可以看出,该规则只考虑认识能力,而不包括意志能力。该精神病辩护标准结合了迈克纳顿和模范刑法典中的意识标准部分,摒弃了其中的意志标准部分。另外,该法案还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改革,将证明精神疾病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改为由被告方承担。联邦法院以及大约一半的州法院现在采纳了这一标准。三、精神病辩护的审理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较为复杂,限于篇幅,在这里主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在大多数州,精神病辩护是不需要单独提出的,而是在做无罪答辩(pleaofnotguilty)时包含其中。而在另外一些州,(22)则必须提出单独的精神病辩护答辩(notguiltybyreasonofinsanity)。如果被告方决定提出精神病辩护,美国大多数州要求被告方在审前告知公诉方他将在审判中提出精神病辩护,有的州要求被告方向公诉方提供将为被告人精神病作证的证人名单。(23)如爱荷华州要求通知必须至少在审判前4天送达,通知需要包括出庭证人的姓名、地址、职业以及在法庭上出示的专家证言。此种做法符合刑事司法中诚实披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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