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省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和改造,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级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发展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保护原则】坚持科学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分类推进、多方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的组织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主体责任,搜集整理传统文化、开展挂牌保护、组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推动活化利用、建设项目库和改善村落人居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2—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出台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认定、检查与评估等相关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制定保护导则和活化利用方案,开展调查、申报、审查、传统工匠认定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和管理工作。第六条【产权人职责】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应当保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日常安全,配合做好维护和修缮。第七条【专家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专家委员会,提供技术指导,提出政策支持建议,参与调查、认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审查等工作。建立省级专家定点联系制度,定期开展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调研指导、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发展工作,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和发展意识。—3—第二章认定与规划第九条【申报认定】中国传统村落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申报和认定,按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申报和认定办法执行。第十条【挂牌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认定的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挂牌保护。第十一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作为村庄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农耕文明的传统文化,合理划定保护区划范围,创新活化利用机制,促进传统村落可持续发展。第十二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与发展原则;(二)文化脉络与价值;(三)村庄空间演进和传统格局;(四)保护分区及保护发展要求;(五)分期实施方案,近期实施项目;第十三条【规划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设区的市—4—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技术审查专家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省级专家委员会成员。第十四条【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第三章保护与传承第十五条【主线文化挖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传统村落各种文化要素,总结提炼能够体现传统村落文化脉络的特色文化,促进传统村落在传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第十六条【传统村落整体保护】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赋存环境的完整性,维护传统文化形态、内涵和村落各个历史时期代表性建筑的真实性、延续性。第十七条【传统村落分区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协调适应区和引导发展区。核心保护区应当严格保护村落的传统格局、肌理和蕴含的传统文化,适度修复文化与空间的关系,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修旧如旧,保持传统文化的相对完整性。协调适应区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村落肌理相协调,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活动,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5—要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一致。引导发展区应当与村落肌理相延续,尊重当地传统文化,保护山水格局、田园风貌和景观视廊。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活动,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整体风貌应当与传统特色相协调。第十八条【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应当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以及建筑特色。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修缮由传统工匠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外立面的维修应当使用原工艺、原材料,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建筑内部空间在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改善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在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中,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等破坏活动;(二)在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三)擅自迁移、拆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及构件;(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撤并迁移】传统村落不得擅自撤消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消或者合并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部门批准。实施地质灾害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或者纳入文化旅游发展,—6—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可以由村集体收回集中保护利用。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等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村落,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村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异地建筑保护】不能在原地永久保护的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经原认定部门批准,可以异地保护。第四章活化与利用第二十二条【活化利用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创新活化利用模式,促进传统村落文化功能、产业功能、旅游功能和居住功能融合发展,推动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可持续发展。第二十三条【活化利用创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活化利用路径模式,因地制宜实施传统村落活化利用,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区域实施统一协调规划,提出创新性政策措施。第二十四条【活化利用路径】县级人民政府支持成立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壮大传统村落集体经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参与活化利用的运行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村民以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7—鼓励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其他社会资本参与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活化利用。第二十五条【产业发展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产业,依托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文化资源优势,开展文化创意、生态休闲、乡村旅游,促进文旅、农旅、康养产业发展。第二十六条【传统文化活化利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传统文化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鼓励村民利用传统建筑空间开展传统节庆等活动,延续传统风俗习惯。支持企业和个人依托传统优秀文化开展文化旅游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利用。第二十七条【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活化利用】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开设展馆、博物馆、画室、工坊,开发民宿、作坊、商铺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促进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功能再生。第二十八条【数字化管理与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数字管理平台。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建设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的大数据应—8—用。第五章保障机制第二十九条【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工作。第三十条【保护资金】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第三十一条【社会资本】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设立基金、捐赠、众筹或者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发展工作。第三十二条【宅基地政策保障】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村集体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或者产权置换收回传统村落中的闲置宅基地,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第三十三条【志愿者队伍】鼓励成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村史研究、传统文化整理、传统建筑维护、政策宣传等保护工作。—9—第三十四条【项目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项目库,制定年度计划,分期推进保护项目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五条【居住质量提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安全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第三十六条【传统工匠】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工匠摸底调查、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建立传统工匠等级评定和诚信机制。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检查和评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将保护工作列入区域经济转型考核指标,并作为年度考核评比以及省级财政向县域传统村落转移支付的依据。第三十八条【警示和退出】对违反保护要求或者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严重破坏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到期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10—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批准机关从认定名录中除名并通报。第三十九条【安全应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安全应急管理方案,建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安全应急队伍,开展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消防、防灾、应急、避险等工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保护范围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等严重危害、破坏传统村落安全和环境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刻划、涂抹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迁移、拆除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及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11—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擅自撤销合并传统村落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省级传统村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违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中国传统村落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认定的传统村落。省级传统村落是指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