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隐私权研究摘要:隐私权,是民法中人格权的一种,而工作场所隐私权则结合了民法和劳动法中隐私、劳动者、工作场所的概念,是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中所享有的隐私权。本文从工作场所隐私权的概念、产生和发展出发,结合分析其存在的法理价值,对其保护提出一些立法上的建议。关键词:工作场所隐私权;法理价值;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18-02一、工作场所隐私权的概念及其产生和发展工作场所隐私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中享有的其个人信息以及任何纯属劳动者个人所有的、与工作无关的事物,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和搜查的权利。其中,劳动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等用人单位在征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的以及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逐步掌握的有关个人隐私的其他信息,例如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安装了监控设备,监听到劳动者之间的私人聊天、接听到的个人电话、收发电子邮件的内容等。劳动者拥有的与工作无关的事物包括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存放的个人物品,如在更衣室、衣帽间放置的衣物,办公桌上的个人信件等。我国学界称之为工作场所隐私权,国外则为雇员隐私权或员工隐私权,权利内容更为丰富。员工隐私权的发展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在这之前并没有员工隐私权的概念,1974年隐私权法(privacyactof1974)的通过是一个关键,这部法律主要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在搜集或保存个人信息的程序和内容,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属于民法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种,没有对就企业掌握员工个人信息作出管制,但这部法律的通过引起了私部门对保护员工个人信息的重视。到了1977年,美国的隐私权保护研究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建议案,建议联邦和各州政府和企业公司必须审慎处理员工隐私权问题,在其三十四条建议项目中,其中之一就是要敦促国会通过联邦立法,禁止雇主在招聘雇员时使用测谎仪。雇主使用测谎仪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诚实测试可以帮助雇主更好的了解雇员的性格、心态、家庭背景等以便考量其与所做工作之适合性,这也是从经济效率方面考量。美国于1988年正式通过了《员工测谎保护法》(employeepolygraphprotectionactof1988),管制公司企业雇主使用测谎仪,一般而言,美国的联邦和各州制定法,法院判例等,都不鼓励雇主对其雇员或应征者使用测谎仪的。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雇主不只是掌握员工的个人信息以及对他们进行诚实检测,更多的检测检验和监控监视出现,对员工隐私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综上所述,早期的员工隐私权并未受到重视,但是随着个人资料的流通广泛,政府行政机关开始重视与个人资料有关的隐私权保护,一开始是限制政府机关侵犯民众个人资料隐私权,后来随着保护隐私权的这股潮流,私部门员工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逐步被提出和实现,也正是这样,各国开始重视对员工隐私权的保护。二、保护工作场所隐私权的法理价值工作场所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隐私权则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崇尚的是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价值。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保护工作场所隐私权是该权利本身价值属性的要求。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即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无论自然人的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无高低贵贱之分。王泽鉴教授说过:“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可见人格尊严在法律中的地位非常重要。现实生活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体现在各个方面,而对工作场所隐私权的尊重就是尊重劳动者人格尊严的表现之一。劳动者某些被用人单位掌握的个人信息,不希望被其他人知晓;劳动者在工作场所或工作过程中休息时间与其他劳动者之间的言谈举止,不希望被人监视监听;劳动者存放在工作场所的私人信件、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私人物品,不希望被人侵扰;他们内心保有的纯属个人的情绪、情感以及信息的秘密等也不愿别人知道。用人单位如果能够保证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以及工作休息时间,他们的个人信息、私人的聊天内容、私人物品、个人内心秘密不被他人所知晓、不受他人所监控、不被他人所侵扰,给予劳动者充分的信任和尊重,那么劳动者在工作中就会保持一个相对安宁的心理状态,工作状态也会随之好起来,这不仅对用人单位的效益有影响,而且重要的是劳动者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休息,是对他们隐私的尊重,亦是对他们人格尊严的尊重。人格自由,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和人格的自由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识自主参加社会活动和个人活动的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也是公民享有个人自由的依据和根源。隐私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人对自己个人事物的自我决定权,人们可以决定公开多少自己的隐私,公开自己什么方面的隐私,这完全是个人自由,任何人都不能干涉。具体到工作场所隐私权,是劳动者对其在工作场所中的隐私有自我决定的个人自由,用人单位未经其同意不得公开和干扰。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人身从属性,在工作场所中处于用人单位的监管之下,其仍然具有不容侵犯和剥夺的个人自由。劳动者在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接听私人电话、收发私人信件以及与同事聊天,可以保有在工作场所的私人空间,如更衣室、衣帽间甚或办公桌的抽屉。劳动者的这些无损单位利益的言谈举止、保有个人空间的行为是其享有个人自由的体现,受法律保护。三、工作场所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工作场所隐私权目前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和内容规定,而实践中用人单位侵犯该隐私权的案例屡见不鲜,法院一般是参照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来审理。在立法上,首先,建议将隐私权的保护明确写入宪法。现行的宪法只在几个条款中宽泛的规定公民的身体、住宅、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搜查,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如果入宪,确定了在宪法中的地位,那么工作场所隐私权就可以上升到宪法保护层次。其次,建议即将出台的民法典采纳学者们的建议,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来设置,使隐私权的保护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现行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这一独立的人格权,一般是参照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如果在民法典中隐私权独立设置,进而就可在其下规定一些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如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的隐私等,而工作场所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要比一般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要小,因此其保护内容基本上都可囊括在其中。最后,建议通过劳动单行立法来规范工作场所隐私权。工作场所隐私权发生在劳动关系中,相比较民事关系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专门性,民法典只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隐私权利与义务作了规定,而工作场所隐私权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前者对后者有人身上的从属性,需要服从后者的管理,二者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而且不同行业对工作场所隐私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也不同,还有一些程序上的内容。因此光靠民法保护是不够具体和深入的,应当通过劳动单行立法来确定,包括劳动单行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