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会受托模式与法人受托模式的比较杨长汉1虽然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法人受托机构都可以作为受托人处理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但是理事会受托模式与法人受托模式还是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本章将对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一)、运作模式不同由于理事会受托模式和法人受托模式下,两个受托机构的组织性质不同,造成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不同,这直接影响“捆绑”能力,从而影响运作模式的具体分类。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具备管理,处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全部权力,但是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个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因此,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金融监管的有关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没有承担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的资格和能力,也就是说,企业年金理事会无法兼任其他任何一个管理机构的角色。因此,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企业年金理事会只能选择全分拆的年金基金运作模式,即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等职能全部委托给外部法人机构来承担。1、法人受托模式的特点与企业年金理事会相比,法人受托机构的管理资格和能力就要强很多。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除了托管人职能必须外包之外,法人受托机构只要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就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如果法人受托机构同时具备这两项业务资格,则可以同时兼任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因此,在法人受托模式下,法人受托人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具备的资格条件选择以下四种模式:(1)与理事会受托模式一样,将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等职能全部外包,即法人受托全分拆模式;(2)法人受托机构与账户管理人捆绑的部分分拆模式;(3)法人受托机构与投资管理人捆绑的部分分拆模式;(4)法人受托机构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捆绑的部分分拆模式。1文章出处:《中国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研究》杨长汉著杨长汉,笔名杨老金。师从著名金融证券学者贺强教授,中央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教师、金融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研究员。此外,还有两类特殊的模式:以实际行为能力来划分在法人受托模式下,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参股,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一站式”或“全捆绑模式”。但在实际运作中,可以按照受托人与其他当事人关联关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分为“法人受托全捆绑模式”,这不是从法律关系上划分的。在金融控股集团的框架下,集团内部各企业可以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所有涉及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业务的服务,这种模式就是“法人受托全捆绑模式”。从法律意义上讲,它实际上是法人受托全分拆模式或部分分拆模式的一种特殊实现方式。金融控股全捆绑模式是法人受托机构行为能力的延伸,行为效果实际上超过了其法律行为能力和实际行为能力。虽然在这种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可能都是独立法人实体(也可能兼任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但他们之间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就决定了受托机构的行为能力要比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强,这种模式可以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全方位的“一站式”服务。法人受托各细分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所能担任的角色如表1.3.1所示:表1.3.1法人受托各细分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所能担任的角色法人受托模式的种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法人受托全分拆模式能不能不能不能法人受托部分分拆模式(一)——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模式能能不能不能法人受托部分分拆模式(二)——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捆绑模式能不能不能能法人受托部分分拆模式(三)——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捆绑模式能能不能能法人受托全捆绑模式能能能能2、理事会受托模式的特点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行为能力受限,使得理事会受托模式无法像法人受托模式那样衍生出不同的细分模式。从法律关系上看,理事会受托模式只能采取理事会受托全分拆模式;从关系的紧密程度来看,可以有理事会受托部分分拆模式,即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模式。此外,在企业年金基金的实际运作中,还可能出现行业性理事会模式和中小企业联合性理事会模式。从行业性理事会受托模式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行业主管部门逐步撤消,行业内的企业或公司越来越独立,因此行业性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缺乏现实基础。目前这种模式可能仅在少数行业如电力行业存在,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从中小企业联合性理事会受托模式来看:为了增强中小企业的谈判能力,降低其年金基金的运行成本,中小企业可能采取联合的形式,包括年金计划的合并,以集团的形式来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事实上,中小企业联合性理事会受托模式面临很大的困难:一是缺乏能够承担联合工作的企业,谈判过程也异常困难;二是难以明确地划分责任;三是实际运作中存在很多矛盾。对于中小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法人受托机构可以为其设计集合的年金计划,以解决上述矛盾,这是今后的发展方向。无论是行业的、集团的、区域的多企业的联合理事会,涉及范围广、人数多、法律关系负责,需要专业地合法地设计。理事会受托各细分模式下企业年金理事会所能担任的角色如表1.3.2所示:表1.3.2理事会受托各细分模式下企业年金理事会所能担任的角色理事会受托模式的种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理事会受托全分拆模式能不能不能不能理事会受托部分分拆模式能能不能不能理事会联合受托模式(全分拆)能不能不能不能理事会联合受托模式(捆绑)能能不能不能(二)、治理结构不同虽然从法律地位上看,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没有本质区别,但在实际运作中,两种模式的治理结构是不同的。1、治理结构的比较在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中,企业与职工处在同一利益体之下,共同发起企业年金,并交由外部的法人受托机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与职工的利益是一致的,在失去对企业年金资产的所有权之后由职工拥有收益权,企业与职工组成潜在的利益共同体。而在理事会受托人模式下,企业发起的理事会获得了企业年金资产的所有权,此时同为缴费主体的企业可能与企业理事会组成潜在的共同利益体(见图1.3.9)。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等外部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法人受托机构图1.3.9理事会受托模式和法人受托模式的潜在利益共同体示意图在理事会受托模式的治理结构中,存在委托人缺位和越位的可能。委托人缺位,即委托人与受托人重叠。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虚化,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问题。委托人越位,即委托人直接干预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处置和管理。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在企业内部产生,企业可能会出现某种原因对企业年金理事会进行行政干预。这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对企业年金计划本身的监督也无法有效实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受托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受托管理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对委托人的监督,即受托人应根据受托管理合同对委托人涉及违反企业年金计划的行为,如委托人违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违法占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侵犯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合法权益等行为进行监督。而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处理企业年金基金事务是基于委托人(企业和企业职工)的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是独立于企业的外部法人实体,因此,不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重叠的问题,相应地不存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监督虚化的问题,也不存在受托人对委托人监督虚化的问题。2、从事受托管理的工作动力不同尽管根据《信托法》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以企业年金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管理,但在实际运作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比法人受托机构的工作动力要强。企业年金理事会本身就是企业年金计划的受益人,企业年金计划的利益与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出于自身利益与职责规定的双重激励,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工作的主观能动性,更好地为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服务,当然这并不能绝对地回避道德风险,还要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策机制是否完善,企业和职工能否对其实施有效监督。(三)、监管方式不同1、监管部门对受托人的监管有关监管部门对法人受托机构的监管力度比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监管力度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法人受托机构从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须经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而企业年金理事会则不需要经过认定;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特定的自然人集合,相比法人受托机构,有关监管部门对其监管有一定的难度和障碍,特别是在责任追究方面。此外,法人受托机构必须是金融机构,其业务监管部门本身就对其有严格的监管措施。2、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管由于可能存在前面提到的委托人缺位的问题,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管可能虚化,监督效率比较差。但这并不是绝对情况,如果举办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本身治理结构良好,企业年金理事会可以真正独立行使受托人职责,这样反而有利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紧密和沟通顺畅,便于委托人及时全面了解企业年金基金运作情况。另一方面,内部的制约机制可能更为有效,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职工本身就处于企业统一的约束激励框架内,其自身有尽职尽责的动力;同时,委托人对于不称职的理事可以及时解聘和更换。对于法人受托模式不存在委托人缺位的问题,监管效力要更强些。这里必须指出,法人受托模式下的外部化监督还是有一定缺陷的:首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受托人按季向委托人报告基金运作的情况,时效性较理事会受托模式差;其次,对受托人的解聘和更换需要依据和经过一定的程序,《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更有利于受益人时才可以更换,而且由于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受托管理合同确立关系,解除合同牵扯到责任划分等问题,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手续才能够完成。3、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其他当事人的监督在同一细分模式下,从专业性角度看,法人受托模式下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其他当事人的监督更为有效,有助于控制风险。由于企业年金基金运作有不同的细分模式,而不同细分模式下的监督效力是不同的,这牵扯到监督外部化与内部化问题。一般而言,监督的外部化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比内部监督更能发挥效力。(四)、其他方面的不同1、专业性的差别在法人受托模式下,受托人的专业性较强。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是获得资格认定的专业从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往往具有多方面的、专业水准较高的职工,在经验积累、规模经营效益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实现企业年金基金专业化管理。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主要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与法人受托机构相比,专业性可能弱一点,但可以通过选聘外部专业人士参与来提高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专业性水平。2、信息沟通方式的区别由于法人受托模式可以采取捆绑模式,特别是“法人受托全捆绑模式”,而理事会只有两种可能的模式,因此,在没有区分细分模式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给出理事会受托模式和法人受托模式哪个信息沟通更有效。同一细分模式比较,理事会受托模式比法人受托模式信息沟通要及时、运作环节少、效率更高。从企业年金基金运作的流程来看,为了规避法人受托的风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法人受托机构并不处理现金流,而企业年金理事会设立在企业内部,委托人与受托人实质上是重叠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质上直接处理现金流和信息流,这就减少了运作环节,提高了效率。应该特别指出,法人受托部分分拆模式(尤其是有账户管理人捆绑的情形)及全捆绑模式下企业年金基金运作环节减少,数据的及时性、可靠性相应提高。3、运作成本的差异对众多中小企业而言,它们基金规模较小、参加计划人数有限,如果采取理事会受托模式,无法实现规模经济且运作成本较高。而独立法人实体的业务界定明确,可以同时受托多个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社会化服务,这就从根本上实现了集团、行业、地区、乃至整个社会在企业年金基金运作方面的规模经济,因此中小企业采取法人受托模式能够节省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成本。对大企业来说,它们年金基金规模巨大,参加人数众多,比较容易实现规模经济,从而降低运作成本,因此采取理事会受托模式也是不错的选择。22文章出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