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与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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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人民调解与公证适用之研究亓宝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内容提要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纠纷处理制度。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不够完善,使人民调解制度不能很好地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本文试从人民调解与公证在法治建设中的职能、相互关系来探索公证介入人民调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作用。人民调解与公证具有相通的法律功能,都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职责,都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地位;公证介入人民调解有深厚的思想基础和可依赖的法律根据。正确运用公证能够对人民调解起到调整规范,促进履行的作用。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公证和公证调解的作用,就必须建立人民调解公证与公证调解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纠纷调处机制。关键词人民调解公证人民调解公证、公证调解《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作为一名公证人,本文试从公证服务人民调解的角度,探索公证介入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以期在这个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相互交织的关键阶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2进社会和谐稳定。一、人民调解与公证的维稳功能具有相通性人民调解制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村规民约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采取自愿与主动调解的方式,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人民调解与公证的概念和功能可以看出两者都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显然两者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都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二、公证介入人民调解的思想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并称中国特色三大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具有其他两项制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人民调解具有3可主动调解的特性。根据司法部2002年9月11日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其次人民调解具有非官方性质,易于群众所接受。另外一个优势就是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与中国传统道德的“和合”理念相吻合,是和谐的纠纷处理方式,为现代社会所提倡。以上三点与当代公证制度所倡导的公正、公平、正义精神有异渠同工之处,这就为公证介入人民调解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人民调解虽然有诸多的优势和好处,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先天不足。首先表现为人民调解程序和协议的约束力不够强,约束力基本上停留在道德层面,法律渊源过窄。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很显然,对处理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问题,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没有认识到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即具有合同这一法律特征。还好,2002年9月19日颁布并于同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4的性质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若干规定》第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一规定明确了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就意味着该协议具有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是当事人双方在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时,必须全面履行协议的义务;二是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协议的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生效裁判来赋予强制执行力;四是根据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如果调解协议具有债权内容,当事人申请公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公证在人民调解中的保障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但是基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数量众多,民间纠纷大量发生的现实情况,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每起案件进行有效地指导,加之调解人员法律知识薄弱,调解程序及协议达成方面的合法性就会很难得到保证,在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时会有所影响。而公证所具有的便民、公平、公正原5则以及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原则,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一是公证为人民调解提供证据保全,具有固定证据的作用。公证机构可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的申请参与调处工作,对申请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保全,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出具公证书,为将来申请人维权提供证据支持。二是调解现场监督公证,保障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现场公证员可依法规范调解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理调解。三是调解协议公证,保障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四是如果调解协议具有债权内容,当事人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五是调解协议经公证后,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公证机构可依申请启动公证调解程序,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四、建立人民调解公证与公证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公证调解指在公证员的主持下,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引导当事人平等地设立权利义务,消除误解和分歧,最终完成履行的活动。公证调解一般可分为证前调解和证后调解。证前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公证未介入之前就发生的矛盾,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邀请公证员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再办理公证证明。证后调解是指公证后公证事项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公证员在原公证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如约履行或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并经公证。公证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法自6愿、公平合理为原则,起着减纷息诉、维护和谐的重要作用。公证调解有自力救济的特点,也就是说经公证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公证后,非依外力,仅依自身强制力就能够保证协议的履行,能够切实减轻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在这方面与人民调解依靠他力救济不同,这点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上表现的尤为明显。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4条: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公证机构定位于中介组织。公证调解当属人民调解的范畴。所以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公证和公证调解的作用,就必须建立人民调解公证与公证调解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纠纷调处机制。一要进一步重视人民调解公证与公证调解工作,把两者真正作为“第一道防线”来支持,在法律层面、政策层面予以关心,建立配套的政策法律体系。二要树立扩大公证覆盖面就是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意识,克服积极主动办理公证是不正当竞争偏面认识。公证调解与人民调解公证是公证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公证意识,充分发挥公证在人民调解中的调整规范功能,以公证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运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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