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莎与费列罗、正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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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第四组:郝琪谭珊龙梦瑶余小键魏海卓*Content*案情简介之费列罗案情简介之蒙特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观点最高院观点我们的思考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是全球第四大巧克力制造商,拥有一系列优质创新的产品,费列罗巧克力(FERREROROCHER)更是享誉全球的著名品牌。1982年其生产的FERREROROCHER巧克力投放市场,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曾发布广告。FERREROROCHER巧克力产品的8粒装、16粒装、24粒装以及30粒装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市场,FERREROROCHER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5、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1986年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核准注册了“FERREROROCHER”商标,这种系列的巧克力产品在1988年前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中国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1993年前。费列罗公司自1993年开始,以广东、上海、北京地区为核心逐步加大FERREROROCHER巧克力在国内的报纸、期刊和室外广告的宣传力度。相继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一些商业和体育活动,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2000年6月,其“FERRERO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back1990年4月23日,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1991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费列罗公司在1994年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但未获支持。2002年,张家港乳品一厂向11年前设立的合资企业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蒙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产品,并于2003年获得TRESORDORE商标注册。同时,其仍延续使用了之前的包装要素及装潢。正元公司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在天津市的经销商。案情简介之蒙特莎、正元张家港市乳品一厂自1990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该巧克力的包装与蒙特莎公司自2002年起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巧克力使用的基本一致,与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较为近似。经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及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92年以来的对金莎巧克力的广泛宣传,其知名度逐步提高,在获得相当多的国内的荣誉奖项的同时,在《中国食品报》公布的由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或者全国连锁店超市信息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全国食品市场调查及全国连锁店销售统计、监测排行中,1997年至2002年,金莎巧克力排名靠前。该统计排名中未出现FERREROROCHER巧克力。在2003年,费列罗甚至在新加坡、越南等国也看到了蒙特莎生产的“金莎”巧克力,感到很大的威胁,于是决定正式起诉蒙特莎。在拟定诉讼策略时,费列罗发现由于自己二十多年前未曾注册中文商标的疏忽,使得自己不能够以商标法来起诉蒙特莎,而不得不改变策略,试图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起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backFERRERO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back魔吻AMOVO比利时DUCDO瑞士莲莫扎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天津正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网与知名商品混淆的认定:商品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代表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在原、被告的巧克力商品均为我国知名商品的情况下,蒙特莎所生产的金莎在国内成名时间较早,市场份额更大。此外,尽管两者外观相似,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ROCHER”商标与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商标均处于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消费者能从巧克力的商标及生产厂家等不同之处进行分辨,购买自己所需要的产品,近似的装潢已经不能成为消费者选择的障碍。综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元公司销售金莎巧克力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back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遇有我国法律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本案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时,应当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一般情形,本案应认定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商品及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back一、关于FERRERO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根据FERREROROCHER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二、关于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但是FERREROROCHER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ROCHER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三、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对FERREROROCHER巧克力与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引起混淆、误认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作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由于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达到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与FERREROROCHER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综上:蒙特莎公司在其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back再审法院之“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是说一个人本来想要买费列罗却买成了金莎TRESORDORE么?还是说消费者会误认为金莎TRESORDORE也是费列罗公司生产的?我认为,以金莎TRESORDORE在国内所取得的种种奖项以及他之前较高的市场销量,没有人会不注意到它的生产商是一个民营企业。如果意识到,也不会造成以上的误认。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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