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尔果遗产继承案(18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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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尔果遗产继承案(1878年)案情介绍: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于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母亲去了法国,并一直在法国生活,在法国有事实上的住所。按照当时的法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法国取得住所必须办理“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而福尔果在法国从未取得这种“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1869年,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母亲、妻子也先于他死亡,他没有子女,现在法国留有一笔动产遗产。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认为他们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享有继承权。而如依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则非婚生子女的亲属是没有继承权的。故他们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取得福尔果的这笔遗产。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根据法国冲突法,动产继承应当适用被继承人的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巴伐利亚法。根据巴伐利亚法,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就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而且巴伐利亚法承认事实住所的法律效力。据此,福尔果的事实住所在法国,因而应反致适用法国法。法国最高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依法国法的规定,认定福尔果作为非婚生子,其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没有继承权,本案遗产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最后判决收归法国国库所有。提示:这是一个有关反致的著名案例,国际私法界的学者普遍认为,从福尔果案开始,反致制度才真正引起各国的关注,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采用。注:(1)法国法院在福尔果遗产继承案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国际私法理论上所称的反致。所谓反致,是指甲国法院在处理某个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乙国的法律,而按照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就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所受理的涉外案件。由此可见,按照反致制度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其前提是内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的规定,将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看作是该外国的冲突法,而不是其实体法。如果认为应适用的外国法是该外国的实体法的话,则不存在反致问题。(2)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施行法》,是最早确立反致制度的,其中第27条规定,关于行为能力、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及继承,依德国国际私法原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而依该外国法应适用德国法时,则适用德国法。一般来说,各国立法与实践采用反致制度的比较多见,而拒绝采用的只有少数国家。(3)我国立法上对反致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上是反对反致制度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据此,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不采用反致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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