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开庭时间:2014年12月3日上午9时开庭地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长陈哲宇审判员胡春霞人民陪审员梁建敏书记员:张银萍书: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出庭人员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书:报告审判员,开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请开庭。审长: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凌盛大厦一、二层。负责人:丁韬,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五区一楼万商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未到庭)。被告二:王建强(身份证号码:33062),男,汉族,地址:绍兴市安昌镇大和村小西庄1021号。(未到庭)被告三:徐雅琴(身份证号码:33062),女,汉族,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丽日坊1幢102室。(未到庭)被告四: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新世纪广场2幢6楼。法定代表人:夏荣鑫。(未到庭)被告五: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银山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未到庭)被告六: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枫林办事处引浆畲族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未到庭)审长:经核实,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因用其他方式依法向六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已向被告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强、徐雅琴、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现公告期满,六被告均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十四法庭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强、徐雅琴、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方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审长: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已在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附件进行了告知,故今天不再重复,原告方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代:民事起诉状(略),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恒银杭绍借字第04-052号、2013恒银杭绍借字第04-054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1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二至六在300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六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引浆村石壁底/A/B/C幢(玉房他证县字第012号)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万元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审长:现在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向本案逐一说明举证的内容及所证明的事实。原代:1、《流动资金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二至五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六为被告一提供房产抵押担保;4、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一,履行了合同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利息清单2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审长:鉴于被告没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下面问原告几个问题,第一被告借款有否归还及利息结清日原代:没有归还,利息仅付至2013年11月20日。审长:抵押时是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交抵押登记机构,还是另签抵押合同原代:是以双方的抵押合同作为登记手续的。审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代: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额前提是本案二、三、四、五被告提供相应的最高额保证,被告六提供最高额抵押,故本案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关于抵押登记债权金额5500万元,应该以双方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同时主合同对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所以对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应该包括上述范围,其5500万元仅仅是指借款本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万,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元,并支付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等,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证据确实充分,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长:鉴于被告未到庭,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原告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长:庭审结束,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