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规介绍(PPT-3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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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规介绍培训内容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核承压设备监管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制定核设备监管的新趋势《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内容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核安全立法–1984年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核安全局,并赋予其独立监督管理中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的职责–1986年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核安全局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根据1986年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管适用于下列核设施:–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汽厂等)–核动力厂以外的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人大常委会通过,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发展的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目的: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原子能法(待批):是调整和促进原子能事业发展的法律文件。它既规定了原子能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又规定了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国务院行政法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6月)–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8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条例(待发布)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是国家核安全局成立后,国务院发布的第一项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法规。–该条例是核安全部门对全国民用核设施执行核安全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只有六章(总则、监督管理职责、安全许可制度、核安全监督、奖励和处罚以及附则)二十六条,文字不多,但涵盖了核安全监督管理所涉及的主要方面(监督管理职责、安全许可制度、核安全监督等)。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为了贯彻执行条例还制定了三项实施细则:•针对核电厂的安全审评制定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针对研究堆核安全审评制定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针对核安全监督制定的《核设施的安全监督》–条例和三项实施细则为国家核安全局执行审评、监督任务和行政执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核材料管制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的重要性•核材料是军用物资•核材料本身的放射性后果和化学毒性•遵守我国签署的《核不扩散条约》和《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条例制定目的•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条例的管制范围:•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国家对核材料实施许可证制度•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和处置上述核材料的的部门必须取得相应的核材料许可证。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目的: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目的: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核设备监管的法律依据•制定中的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条例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部门规章–两类部门规章:•实施细则:是根据核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规章,由国家有关部门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等。•核安全规定:是规定核安全目标和基本安全要求的规章,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有法律约束力–《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部门规章也是强制执行的法规,是必须执行的–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矛盾,更不能与国家的有关法律不一致,如果存在这种问题,则应以上一级的法规为准。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核安全导则–是说明或补充核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的指导性文件,如《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导则:•《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等。–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用不同于导则规定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不会对核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增加风险•核安全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和技术报告,如•HAF.J0045“质量保证分级手册”;•HAF.J0053”核设备抗震鉴定试验指南“;•HAF.J0063”核设施退役的方法和技术“等。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监管必要性•常规特种设备的政府监管–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原为劳动部,现为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条例对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前述条例的核心内容是资格许可制度–许可制度•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监管必要性•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同常规特种设备相比,核设备的安全意义更加突出–对于核设施来说,如果产生放射性释放事故,其后果不仅危及厂区范围,也会危及到厂区外的周边地区,且其危害效应可能是长期的–必须保证这些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以确保整个核设施的安全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监管必要性•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的核电事业进入了起步和发展阶段,然而对于我国的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等活动,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多年来一直没有形成一套专门的适用于核设施设计建造活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国内的工业基础也无法全盘支持美国ASME或法国RCC-M等国际通行核工业规范标准的直接应用。–我国从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单位数量庞大,而且这些企业间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差距也非常大。–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够完善。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监管必要性•我国的工业现状要求政府履行核承压设备的监督管理职责,以确保参与核设施特种设备建造活动的单位具备应有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提高市场门槛,有效避免无序竞争,保证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活动的质量。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国外监管情况•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世界各国都对核承压设备的生产和使用进行严格的管理–美国•监管范围:遵循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SECTIONⅢ的设备•监管模式:核安全监管当局监管下的独立第三方负责•具体监管内容–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负责:标准制定单位资质的认可(N、NPT和NA证书)对证书持有单位授予“N”、“NPT”、“NA”钢印使用权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施监查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国外监管情况–美国锅炉与压力容器检验师总会(NBBI)职责:负责实施制造过程监督;产品经NBBI认定后,制造商可在产品上达“N”钢印。–US.NRC的监管内容认可机械工程师学会的规范对ASME和NBBI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内容是:(1)参与核承压设备活动(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位的资质管理(核查、备案);(2)负责对NBBI的监督计划和监督监查结果进行审核管理。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国外监管情况–德国•监管范围–遵循德国国家标准DIN和核工业标准KTA相关内容的核电厂全部设备;–核安全1、2、3级机械与安全级仪控材料、部件和设备按KTA标准,其它按DIN标准进行监督。•监管模式:核安全监管当局监管下的独立第三方负责•具体监管内容–德国技术监督协会(TUV)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督。TUV对产品进行100%的独立检验,对产品进行质量认证(对合格品标注“TUV”标记)。–核安全监管当局对TUV的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监督,并审核、认可检验的结果。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国外监管情况–日本•监管模式同美国和德国相似•日本核安全监管当局对独立第三方的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监督,并审核、认可检验结果。•对于重要核承压设备制造和安装活动中的关键环节(焊接、无损检验等),由核安全监管当局授权“日本发电技术检验协会”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督检验。•日本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均取得了ASME的相应资格证书。因此,日本未建立本国的资格许可制度。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国外监管情况–法国•监管范围:遵循RCC-M相关内容的核安全1、2、3级材料、部件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监管模式–法国的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位均取得ASME相应的资格证书。因此,法国未建立本国的资格许可制度–不采用独立第三方的监督模式–核安全当局指派BCCN(专职地区监督站)对生产过程实施抽样监督(文件核查和过程见证,一般不采用独立的验证性监督检验)–法国全国核电厂的业主-法国电力公司(EDF)设有强有力的监督部门“SQR”,SQR代表业主对设备建造商的生产活动实施监督,其重点控制环节为:供方评价、质量计划、过程监督、验收等。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国外监管情况–芬兰和俄罗斯•对核设备的生产和使用所采用的监管模式同我国所采用的模式基本一致•在芬兰,核安全监管当局对核设备的制造安装和检查实施许可证制度,对核设备的使用采用注册制度,并在核设备制造、安装和使用过程中进行有效的监管。•俄罗斯也对核设备的建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重要核设备的使用采用注册制度,在核设备活动过程中,核安全当局实施非常严格的监督控制。核承压设备监管的历史背景-国外监管情况•西方国家核设备的监管体制–多数西方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国家对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是建立在“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活动的基础之上,核安全当局的任务主要集中在监督“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监督模式多数采用“资格认证”+“产品认证”双重管理•西方国家之所以采用了前述监管模式,原因在于其具备了下述前提条件:–在市场经济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中,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已具有权威性;–已形成用户、制造商均信任的、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核承压设备监管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家核安全局和劳动部共同开始开展核设备监管的准备工作•1992年3月,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及能源部联合发布了《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将核设备的安全监管正式纳入法制化监管范围核承压设备监管法规的制定和实施•1993年3月,上述三部委联合发布了《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HAF601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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