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专利法(1977年)第一部分新国内法第二部分关于国际公约的条款第三部分其他条文一般条文附章第一部分新国内法专利性可获得专利的发明1-(1)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发明才能获准专利,即:(a)发明是新颖的;(b)包含有创造性步骤;(c)可用于工业;(d)不与下面(2)、(3)两款的规定相抵触;并且本法所指可获专利的发明均以此为准。(2)现宣布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本法规定不作发明论,即:(a)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b)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任何其他美学作品;(c)从事智力活动、文体游戏或进行业务的方案、规则、方法或计算机程序;(d)信息的表达。按上述规定在本法中不得视为发明的事物,系仅就其专利权与专利申请而言,不得视为发明。(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专利:(a)发明的发表或采用一般有可能鼓励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的产生;(b)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品种,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基本属于生物学过程的繁殖方法,但不属于微生物学处理方法或该类方法的产物。(4)不得只因联合王国现行的任何法律或其中的某些规定对某些行为有所禁止,则将该类行为视为如第(3)款中所列的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的行为。(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改变上述第(2)款的规定,以便使这些规定价科学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但命令的草案必须由议会两院的决议批准,该命令才能下达。新颖性2-(1)一项发明只有当它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时才被认为是新颖的。(2)从发明来讲现有技术应被认为包括所有的事物(不论是产品,或工艺,或关于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情报以及任何其他东西),举凡在此项发明确先权日期之前任何时候已以书面或口述形式,或因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的(不管是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3)涉及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发明的现有技术,如符合下列情况时,还应包括另一发明专利申请中在优先权日期或其后公布的事物:(a)该事物在该另一专利的申请中无论在呈递时或公布时都曾提到;(b)该事物之优先权日期先于发明的优先权日期。(4)在本条中,从一件专利或一件专利申请案考虑,在提出申请专利日期前六个月之内披露构成发明的事物,凡有下列理由之一者不作已披露论:(a)此项披露是由于其内容被任何人非法获悉或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所造成:i·此人由发明者告诉该发明内容或由发明者向之秘密透露内容的任何其他人告知,或由另一本人或发明者认为有资格得知此项内容的人将此内容披露;ii·或者,此人来自受(i)分段中或本分段中所提到的任何人向之秘密透露而获知此项内容或从任何上面提到的那种人处获知此内容的其他人,因为他或向他告知此内容的人认为,他有资格获知此项内容。(b)此项披露是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此人由发明者秘密透露,或受其他任何从发明人处探知或被告知内容的人的秘密透露,因而得知内容者;(c)此项披露是由于发明人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此项发明,并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声明,此项发明已经展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条件提出书面证明证实该声明。(5)此条中所指的发明者包括此项发明的任何暂时所有者。(6)如果一项发明包括用外科手术或治疗法为人或动物治病的方法中,或在为人和动物诊断的方法所用的一种物质或组合物,即使这种物质或组合物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并不妨碍此项发明被认为是新颖的,条件是在此类方法中对此物质或组合物的使用并未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创造性步骤3·如果一项发明对一个熟悉这门技术的人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注意了仅因上述第2条(2)款〔不管上述第2条(3)款〕而构成现有技术一部分的事物,那么,该项发明应被认为包括一个创造性步骤。工厂业适应适用4-(1)假如某一项发明在一种产业(包括农业)中能够制作或使用,如不违反上述第2条第(2)款,此项发明应被认为能作工业上的应用。(2)对人或动物身进行外科手术治疗或诊断的方法方面的发明,不应看作能够进行工业应用的发明。(3)对含有一种物质或物质组合的产品,不得因此产品用于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方法而不认为它能作工业应用。优先权日期5-(1)在本法中,申请专利的一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或包含在此件申请中的任何其他内容的优先权日期(不管它是否此发明相同),除本法下列规定之外,均指提出申请的日期。(2)如果在一件(随后的)专利申请中附有声明或为一件(随后的)专利申请提出声明,不管是由该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发明声明说明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本条规定已在先提出过一件或一件以上的有关申请案,凡这些申请案在随后提出的申请日期前十二个月内提出的,那么:(a)如果随后申请案中的发明有在先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可资作证者,该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披露了此项内容的申请案的提出日期而不是随后的申请案提出日期,如果此项内容是在不止一次的有关申请中披露的,则应以最早提出申请的日期为优先权日期;(b)关于随后申请案中任何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该事项在在先的有关申请中有所披露,则应以该在先申请案的提出日期为该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披露该事项的申请不止一次时,则应以最先的申请案提出日期为优先权日明。(3)当包含在随后申请案中的一项发明或其他内容在由提出随后申请案的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在以前提出的两件有关申请案中已有披露,而那两件有关申请案的第二件在随后申请案中有所述及或有涉及时,则该第二件申请案就该项发明或上述内容而言,除有下列情况者,应不予考虑:(a)它第一件申请案在同一国家申请专利或申请同一国家的专利;(b)在不迟于提出第二件申请案的日期,第一件(不管是否述及)被无条件地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无下列情节者:i·公布于众(不管是在联合王国还是在其他地方);ii·尚有有效权利存在;iii·用以制定价另一不管是在什么地方提出的申请案有关的优先权日期。(4)本条以上规定价用于制定已批准专利的发明确先权日期,有如适用于定价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确先权日期。(5)在本条中“有关申请案”指的是下列具有呈递日期的任一件申请案,即:(a)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案;(b)为了一项发明,在一个公约成员国(见第90条规定)递交请求保护的申请案,或递交请求一个成员国保护的申请案,或按某公约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或根据公约成员国所参与的协定或国际公约规定有等同效力的申请案。前一和后一申请案之间内容等的披露6-(1)为避免含混,宣布:当为一专利提出一件申请案(随后的申请案)并按照上述第5条(2)款就说明有关在先申请案的申请发表声明时,随后的申请案和任何一件按此申请案所获之专利,不应仅以有关的中介行为为理由而使其失效。(2)本条中“有关申请案”上述第5条中具有同样的意义。“有关的中介行为”指的是:在先一有关申请日期和随后申请日期之间,一项优先一有关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有关的行为,例如,为先一有关申请案中的发明提出另一件申请案,向公众公布有关此项发明或此项内容的情报,或实施这项发明,但任何申请案,或把包含在任何申请案中的内容公布于众无关,该项申请案本身亦上述第5条(3)款无关。专利申请、取得专利和被提名为发明人的权利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7-(1)任何人均可单独或另一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2)发明专利可授予下列之一者:(a)主要是授予发明者或共同发明者;(b)不授予上述人等,而根据法律、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条例,或根据在做出此项发明前发明者达成任何协议所必须履行的条件,在发明过程中有权在联合王国获得此项发明全部产权〔投资权益(equitableinterests)除外〕的某一人或数人授予专利;(c)在任何情况下,专利可授予上述(a)或(b)项中提到的某一个或若干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法定继承人;或授予任何上述的人以及另一个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合法继承人。(3)本法中提的一项发明的“发明者”,系指该发明的实际创造者,“联合发明者”也应同此解释。(4)除有相反的情节能成立外,申请专利的人应为按照上述第(2)款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提出申请的人,也应为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在批准前有关获得专利权资格疑议的审定8-(1)在一项发明批准专利前的任何时候(不论是否已提出申请):(a)任何人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探究他有否资格获得此项发明的专利单独地获得,或其他人共同获得)或他是否已有资格或可有资格享受批准专利后或专利申请案所赋予的权利;(b)为此项发明申请专利的两个以上共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人,因而也可就申请案中的权利是否应被转让或授予任何其他人提出疑议。专利局局长可就这个疑议作出决定,并就该决定发出专利局局长认为适宜的命令。(2)在提出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之后和根据该申请案批准专利之前,当某人根据上述第(1)款(a)项中所规定就某项发明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时,除非专利局局长处理所提疑议之前,该件申请业已被驳回或撤销,在不违反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和下面第(6)款内容的条件下,专利局局长可:(a)命令该申请案应以提疑议人的名义单独申请或任何其他申请人联合申请,而不以申请人或任何既定的申请人的名义进行;(b)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提出疑议时,专利局局长可命令申请案应以所有这些人的名义联合进行;(c)专利局局长可拒绝按申请案批准专利或命令把申请案加以修改以消除疑议中提出的相应内容;(d)还可命令对该项申请案中的许可证或其他权利转让或转发,并可指示任何人实施此项命令中的规定。(3)当按照上述第(1)款(a)项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并且:(a)专利局局长命令疑议有关的某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案要按规定的疑议加以修改;(b)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不管疑议是在申请案发表前后提出的),按照上述第(2)款(c)项规定,申请案已被驳回;(c)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但在申请案发表之后,该申请案已按照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被驳回或撤消;专利局局长可命令提出疑议的任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前一申请案中任何内容的全部或一部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案,或根据情况对在前一申请案中被删除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内容提出新的申请案,不管哪情况都受下面第76条的限制,同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如果提出了这样一件新的申请,它应被认为是业已在前一申请的提出日期提出的。(4)凡一个人按照本条第(1)款(b)项对一件申请案提出疑议时,任何一项按照上述(1)款发出的命令都可以包含把权利转让给或发许可证给任何人的指示。(5)假如按照本条第(2)款(a)项或(4)款接到指示的任何人,在指示发出日期之后十四天内未能做到为执行这指示所需要做的任何事情,专利局局长即可在利害关系人或依其疑议发出指示的任何人的请求下,授权他代接到指示的人去做那件事。(6)在依本条提出的疑议中声称根据发明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议定、文件或事件,发明者或专利申请者以外的任何人变为有资格取得(不管是单独的或是其他人一起)该项发明的专利,或业已具有或应具有被批准的专利或该专利申请案中的任何权利,或从该专利或该申请案享有权利或应享有权利时,除非已将所提疑议通知申请人和任何这样的人,不得依第(2)款(a)项,(b)项或(d)项发布命令,如他们之中的任何人是提出疑议的当事人则不在此限。(7)假如对于根据本条所提出的疑议,专利局局长认为,所提出之疑议包含了由法院决定更为适当的内容,他可拒绝受理,并在不影响法院对提疑议裁决权的情况下宣告〔在苏格兰则按法院的解释权(declaratoryjurisdiction)宣布〕法院有权处理该疑议。(8)足以影响已故人的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他们作为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权力和义务时,将不根据本条发布指示。在批准专利后对批准前所提疑议的审定9·假如任何人按照上述第8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厂专利或申请案有关的疑议,不管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前还是以后,并且该申请案已列于首先批准专利之时,疑议还未审定,这个事实不应妨碍批准专利。但在批准此专利时,此人将被认为已按下面第37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了专利局局长认为相应于该条内容的问题。对共同申请人所提申请案的处理10·假如在一件专利的共同申请人之间发生了争论,该申请案是否应当提出,或应用何方式处理,专利局局长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根据情况需要发出他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