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使城市生活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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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使城市生活更美好一、世博会、法治与民法(一)以法治实现世博会的主题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系以“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为主题,并以“城市多元文化的融合”、“城市经济的繁荣”、“城市科技的创新”、“城市社区的重塑”、“城市和乡村的互动”为副主题,旨在呈现城市过去、现在与未来发展进步的核心理念。在城市,人口密集、商业发达、生活竞争激烈。为使城市人有美好生活,必须要有法律规范,提升城市人的法律素养、促进城市的法律文化。在诸多的法律中,民法与城市生活的关系最为直接密切。城市人的生活就是民法的生活。民法因城市而发展,城市生活因民法而受到保障。民法是美好城市生活的基石。(二)民法体系的构建与城市生活的发展民法与城市的相互关系体现于中国大陆民法的变迁和私法体系的构建。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而启动的法治建设,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民事立法。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大陆市场经济的发达、城市的繁荣,与民法的完善进步具有密切关系,二者相随而生,相伴而行。1986年的《民法通则》宣示了民事权利,规定了保护人身及财产所必要的制度。这些基本制度更进一步深化完善于1999年的《合同法》及2007年的《物权法》,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日益完备的私法秩序。如果没有民法所提供的权利保障,没有物权制度(包括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合同自由原则,城市将难有赖以蓬勃发展的条件和基础,城市人将难有丰富的经济生活。然而,最重要的是民法的价值理念,即以人为本,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实现城市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三)民法与美好城市生活的四个课题美好的城市生活在于法治,民法是促进实现城市美好生活的基石,体现于以下四个课题:1.民法的物权制度保障城市生活的空间和环境。2.民法的合同制度增进城市的经济活动。3.民法的侵权行为制度保护城市人的人身和财产。4.民法的价值体系使城市人得以实现自我,享有尊严和自由。二、物权制度与城市生活的空间与环境(一)物权制度与城市生活《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建构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物权体系,创设了城市生活所必要的物质基础、空间与环境。《物权法》使人民拥有得以从事社会生活的财产权利,物权人得对物为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从而进行各种生产、交易和消费等活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尤其是可依诉讼途径确认物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32条以下)。占有制度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物权制度的建立和实践对城市生活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使权利人得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135条),解决城市居住的问题,并促进城市的繁荣。《物权法》明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得依照法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须予以补偿(《物权法》第42条),有助于城市的开发、再造和更新。应该强调的是,《物权法》保障人民的财产免于第三人或公权力的不法侵害,始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尊严。(二)《物权法》与其他特别法律共同协力保护城市生活环境城市对法律的一项挑战是如何保护生活环境,包括城市规划、公害处理等,这是美好城市生活的一项主要目标。对此,《物权法》提供了必要的规范机制,除将于下面说明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构成的小区生活及相邻关系外,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项规定具有两个意义:其一是规定所有权的权能;其二是国家得依法限制所有权,使《物权法》得与其他法律规章(例如《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形成一个由全国适用的法律及得因地制宜的地方性法规所构成的规范体系,能够有效率地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建构城市美好的生活。须说明的是,对于人民而言,保护财产权与生活环境均属重要,其为改善环境所制定的法律规章及行政措施均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以符合法治国的要求。城市是许多小区所组成的,和谐的小区是美好城市生活的指标。在此方面,《物权法》提供了两个重要的规范机制,一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是相邻关系。(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与小区生活的民主自治小区生活是城市有机体生活的特征,少则数百人,多者数万人居住在公寓大厦,也就是所谓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之内,形成一个密闭的小区环境及小区文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70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三个要素所构成,即专有人对其专属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基于对建筑物的管理、修缮、维护等共同事务而形成的成员权。《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结构设有明确规定,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及小区的生活秩序。攸关小区安宁生活的是《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住改商的现象在城市内甚为普遍,尤其是因经营需要,擅自将房屋窗下墙拆除并搭建台阶。为避免影响住宅小区生活质量及安全,应有依法治理的必要。小区生活是城市生活的要素,良好小区生活的关键在于管理的效率。管理需要有组织和程序。《物权法》特别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以及应有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权法》第75条、第76条)。此等规定体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成员权,对于塑造优质的小区生活,具有两个重要的意义:第一个意义就是,业主依正当程序共同决定小区管理事项,符合民主原则。第二个意义是,业主共同制定管理规约,实现市民自治。小区生活的民主化,及由管理规约表现的自主自治是推动实践城市法治的关键,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物权法》第75条第二项规定及相关居民业主管理条例等,对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管理规约的执行给予必要的协助,期能落实小区生活民主、自治的原则,作为城市法治化的基础。(四)相邻关系是城市美好生活的基础在人口密集,建筑物群聚的城市,相邻关系对平和、优质的市民生活具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城市人的生活也是相邻关系的生活。相邻关系自古以来即为物权关系的重点。现行《物权法》开宗明义宣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于第84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本此原则设有关于用水和排水、通行权、利用相邻土地和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有害物质排放、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相邻权行使和损害赔偿的义务(《物权法》第86条至92条)。其所规定的与居家安宁、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处理好相邻关系,实乃城市美好生活的基础工程。相邻关系所规范的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旨在维护共同生活。所谓相邻包括直接毗邻及间接毗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是否包括租赁人和借用人,没有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该认为,相邻关系除物权人外,亦适用于承租人及其他土地利用人,应当有助于强化相邻关系的规范。相邻关系的内容,虽然类似地役权,但基于相邻关系而受的限制,系所有权的内容所受法律上的限制,并非受限制者的相对人因此取得一种独立的限制物权。正确把握相邻关系的目的、功能和内容,有助于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五)和谐小区生活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是法律规范的具体体现,民法之所以能使城市生活更美好,直接表现于法院裁判,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定分止争,建构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形成法律文化。每一个法院民事裁判都在保障增进美好的城市生活。从法院判决我们看到城市生活的法律问题,更可认识到如何解释适用,发挥民法的规范功能。为凸显司法实践对和谐城市生活的重要性,特别选择四个上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加以整理说明,并籍此表示对上海市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敬意。有一个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认为,业主委员会在各业主授权的情况下有权签定合同并聘请或解雇物业管理公司(参阅上海丽锦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诉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物业管理案)。另一个判决认定停车位的收益属于停车位的孳息,应随原物,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参阅李鸿光:上海小区地面停车收费归业主委员会)。又有一个值得肯定的判决作成重要的法律见解,强调个别业主不得以业主委员会决议未经其同意或表决时投反对票而逃避义务,尤其是不能以管理服务有瑕疵作为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吴润冠、汪佩佩诉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最具启示性的是“虹口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诉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在其物业上设置的通讯站电磁辐射损害居民健康案(1998年)”。在本案中,甲房地产公司建造商品房,出售为私人产权房,甲公司委托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乙公司与丙通讯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丙电讯公司无偿在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其后成立的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向法院起诉称:其系该楼的业主代表人,两被告(乙物业公司及丙电讯分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该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使该楼高层居民出现眼花、头晕、乏力、脾气暴躁、心慌等症状,强辐射电磁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构成侵权,要求拆除该基站,排除对该楼居民合法权益的妨碍。审理中,被告检测结论为所测量的电磁强度均低于国际《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公众辐射安全值。法院还查明:通讯分公司在该地区设台建网,业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鉴于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际标准,原告考虑如拆除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势必影响该地区无线通信信号,有损都市形象,故要求被告通讯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既不是受托的管理者,又不是业主的代表,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在该大楼房顶上设置基站协议的主体资格,损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鉴于该基站已经设置,未见影响人体健康,拆除该基站,势必影响通信网路的布局,影响部分地区的移动电话通信。原告从实际出发,要求被告通讯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费,可予准许。从“民法,使城市生活更美好”的观点言,本判决具有四个意义:1.科技与城市生活具有密切关系,由本件判决可知,法律规范与司法判决具有调和科技发展与城市生活的作用。2.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体现市民维护良好安全生活的权利意识。3.为兼顾城市生活设置通讯网基站的需要及市民身体健康,本件判决支持不拆除该基站,仅请求损害赔偿的处理方法,使科技与城市生活获得适当的平衡。4.民法的规范经由法院判决获得实践,并就个案创设了纠纷处理的判断基准,作为企业活动和市民生活的准则。三、以《合同法》体现平等、自由与诚实信用的城市生活(一)《合同法》与城市经济生活城市生活是一种市场经济的生活,合同是经济生活的枢纽,促进城市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市民经由各种合同来满足城市生活的基本需要和丰富的生活。《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规定了若干基本原则,重要的有:双方平等原则: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3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合同法》第4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法》第5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合同法》第6条)等。此等关于合同原则的详细规定,在比较法上尚属少见,充分体现中国《合同法》精神及特色,有助于维护城市的经济秩序,促进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生活。《合同法》分为总则及分则。总则规定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终止及违约责任;并在若干条文纳入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规定,符合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分则规定各种合同,除买卖、赠与、租赁合同外,尚规定有新的合同类型,例如技术合同等。此等有名合同的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可作为其他无名合同类推适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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