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1、4、7期《新义务教育法释义》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释义]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制度及内涵的规定。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学制九年的规定是当前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条第2款是关于义务教育概念的规定,具有丰富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义务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我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教育阶段更是如此,无论是政府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学校,均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第二,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这是义务教育强制性的体现。强制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少年的权利。第三,义务教育由国家统一实施并且必须予以保障。义务教育由国家统一实施,体现了义务教育的统一性。其统一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首先是全国实施义务教育的统一性。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不受地域、经济水平以及个体差异的影响,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课程设置和课程标准是统一的。即使实行“一纲多本”,对学生在不同课程上基本的知识点的掌握和基本能力培养的要求也是统一的,从而能够保证义务教育的基本质量,使处于不同地区、不同学校的学生能够得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保障的义务教育。(3)教师质量和配置要求的统一性。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而每个学校配置多少名教师,需要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来确定。(4)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其中包括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学校设置应当遵循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的基本原则。学校的设置规划统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5)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在明确管理体制的同时,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做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将全国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的实施和管理职责中,从而对义务教育的统一实施提供了政府保障。(6)对义务教育的财政支持也体现了统一性。政府将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基本条件。财政拨款标准体现了义务教育的统一性,同时也是国家保障的最根本的体现。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义务教育免费性的规定。2005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专门规定“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规定了具体实施步骤。将“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作为义务教育的制度性建设,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巩固20世纪义务教育的发展成果和促进我国义务教育进一步健康发展,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新起点和新阶段。本条第4款是关于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规定。本法“经费保障”专章规定了经费保障的目标和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经费保障的职责,为全面构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奠定了法治框架,为国务院制定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释义]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发展方向和培养目标的规定,对新时期义务教育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其中“国家的教育方针”是指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教育法》第5条的规定,即“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方针是各级各类教育都必须遵守的,是我国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保证。义务教育作为我国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培养儿童、少年的任务,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更应当指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作为首要原则。关于“实施素质教育”的概念与基本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规定:“实施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同时提出,第一,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三个面向”,使受教育者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第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相应的条件,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学习的基本权利,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使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从对素质教育的要求可看出,实施素质教育本身包含了“提高教育质量”的要求。提高教育质量是实施素质教育的具体体现和实质要求,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为了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提高教育质量,本法规定了教育教学的基本原则:“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品德”是对学生品行和道德的要求,是学生今后成人成才的重要内容。为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革命传统教育,理想、伦理道德以及文明习惯养成教育,国情教育和民主法制教育等,使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坚持把“德育放在首位”,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文件,同时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寓德育教育于各学科教学之中,加强学校德育与学生生活和社会实践的联系。“智力”是学生掌握知识和能力的表现,应当加强“智育”来促进学生智力的发展。智育工作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要转变教育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的意识。在使学生掌握知识的同时,培养学生的科学精神和创新思维习惯,重视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社会活动的能力等。体质”要求是要有健康体魄。学校有必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保证学生体育课程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运动技能,养成坚持锻炼身体的好习惯,并注重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合作精神和坚强毅力。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还包括“美”、“劳”等方面的意识和能力的培养与发展。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社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分两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实施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本次修订《义务教育法》将均衡发展的重要思想体现在若干条文中,旨在缩小地区间、城乡间、学校间的发展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本条则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总体概述和原则要求,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在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工作中应谨防机械的平均主义。均衡不是平均,而是全面提高、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其核心在于“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合理配置”要求在满足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需求的情况下,根据当地发展的实际情况公平地配置师资、经费等教育资源,使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大致相同的学习条件。本法关于不得办重点校、重点班等规定都是为了有利于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均衡发展。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第二,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三,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一,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薄弱学校”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与其他学校相比存在发展差距的学校。农村学校与城市学校相比,整体上不如城市学校的办学条件好;城市也有发展相对薄弱的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不断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首先,要使薄弱学校达到基本办学标准。其次,加强区域内教师资源的统筹管理和合理配置,为所有中小学配齐合格的教师,解决薄弱学校教师缺编和师资力量不强的问题。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紧缺专业教师流动教学、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等项制度,提高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整体水平。最后,促进学校间的交流和资源共享,缩小办学质量的差距。第二,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这是全面保障义务教育事实的必然要求。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需要重点考虑和保障的地区,在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编制教育预算和实施财政拨款以及师资配备和教育政策的制定等具体工作方面,需要优先考虑,依法保障。第三,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不因家庭经济状况和自身身体状况而不同。经济、身体等方面比较弱势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存在着一些比较现实的困难和障碍,政府在这方面负有扶助的义务,这也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要求。而且,经济困难家庭主要集中在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因而,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与区域均衡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为依法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政府应当继续实施有关助学政策。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释义]本条是有关适用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法定年龄的规定和有关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习过程中被迫休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提出的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的规定。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在中国居住、在新学年开始前也即在每年9月1日前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到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保证该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使自己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尽的责任,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法律义务。这也是《宪法》第49条第3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具体体现。规定入学年龄为6周岁,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儿童少年入学的年龄相一致,符合国际义务教育的发展趋势。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家和地区中,有110多个国家或地区规定入学的年龄为6周岁。第2款是有关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习过程中被迫休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提出的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延缓入学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入学前身体确实患有影响正常上学的各种疾病,需要治愈后再入学的;身体残疾如盲、聋、哑、弱智,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