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案例1】原告:杨某。被告:疗养院。•原告杨某曾就职于某疗养院。1999年8月,按照杨某的工龄、职务、职称等条件,疗养院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疗养院将一套两居室的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杨某,总房价为6万元。同时还约定:购房不满5年,因个人原因调出本院或辞职、离职的,须将住房出售给原单位。同年9月,杨某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2月,杨某经单位审查同意,参加了2001年度全国博士生入学考试。同年,杨某被中医药大学录取。因杨某参加的考试为教育部统一招生考试,入学前按规定需调取档案,2001年7月初,中医药大学向疗养院发出调档函,并声明封档截止日期为2001年7月10日。疗养院以杨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与单位签订住房回购协议以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由,拒绝将其档案调出,直至超过调档期。经杨某与中医药大学协商,该校同意将封档截止日期延长2001年8月28日,逾期则视为自动取消学籍。•2001年8月28日,杨某与疗养院签订了《公有住房收购合同》,约定:场某将其原购买的疗养院家属宿舍楼一套按当年成本价卖给疗养院,买卖价格为2001年公有住房售出成本价格。当日,杨某将上述住房腾退给疗养院,并领取了相应的退房价款6.2万元。后疗养院将杨某档案调出,但该房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10月14日,杨某以疗养院乘人之危,自己被迫与疗院签订违背自己意愿的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1年8月签订的《公有住房收购合同》。•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的产权已转移到我个人名下,我离开疗养院时不应交回。我考研究生吃了很多苦,不可能为了房屋而放弃攻读博士学位,但我交出房屋显然是出于不得已。腾退该住房,给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我不得不四处借住,这显然是危难。我买房是出于真心,但卖房却是被迫的,签订收购合同并非我自愿,而是由于疗养院扣着我的档案不放,才被迫腾房。•被告辩称,杨某是因个人因素在购房不满5年的情况下调出疗养院的,根据双方曾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凡购房不满5年或因个人原因调出本院的需将房屋卖给单位,其理应承担将住房出售给我单位的后果。杨某在被录取为博士研究生前就应知道他在何种情况下应将房屋出售给疗养院,且按照我单位1992年9月20日公布的《疗养院职工要求调离本院的若干规定》,杨某调离前也应交出本院住房。杨某根本未处在危难境地,因此我单位与杨某签订的《公有住房收购合同》是有效的,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基于先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签订的房屋回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回购房屋系乘人之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乘人之危?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例2】原告:工贸公司被告:中山公司、深远公司•1988年8月30日,中山公司与深远公司签订了《共同筹建中外合作合资企业议向书》。双方同时约定,为便于开展筹建工作,中山公司将合同章、业务专用章、和帐号给深远公司使用,对中山公司提供的公章和帐号,深远公司只能用于办企业款往来,不许用于其它。深远公司拿到公章和帐号后,于1989年3月11日,公司六部业务经理以中山公司的名义,利用中山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工贸公司签订了《联营丝绸协议书》。其中约定,工贸公司负责提供75万元资金给中山公司经营,中山公司一个月内把75万元及所得利润4.5万元付给工贸公司,如出现亏损由中山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将75万元汇入中山公司的帐号。深远公司并未经营丝绸,而是将该款归还银行贷款。合同期满,工贸公司要求中山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润。中山公司以其不知情,该款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工贸公司向罗湖区法院起诉中山公司,后追加深远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该笔款项依法应由谁偿还?为什么?【案例3】•2000年7月,浙江省余姚市的张女士和几个朋友一起到上海市一家旧车交易市场。张女士看中一辆林肯轿车,价格只有20万元,经过与振祥汽车公司讨价还价,最终以18万元的价格成交。张女士把车开回了余姚。•张女士与振祥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中规定,如果车辆不能过户,振祥公司退还全部的车款。但没有明确规定办理过户的时间。过了3个月,却一直没有办理辆车过户手续,振祥公司以种种借拖延。事实上一个星期就能办理好过户手续。•一年后,张女士从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该车辆在卖给张女士前就被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查封。原因是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法院把这辆车判给了叫邱范容。但由于官司尚未完全了结,这辆车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邱范容可以使用这辆车,但不允许买卖。但邱范容还是以12.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振祥汽车。该公司当时知道这辆车处在被查封状态,但仍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女士。•现邱范容所在的公司已经撤销了,邱范容不知去向。•张女士提出了退车的要求。2002年9月,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做出判决,双方签订的汽车(产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振祥汽车公司返还张女士的购车款以及利息,张女士将车返还给振祥公司。•问题:本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为什么?第一节合同效力概述•一、效力含义•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已成立的合同所作的评判,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二、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源自意思自治原则。第二节合同生效概述•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或称法律效力。•二、合同生效与合同的成立的区别•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联系:一方面,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才可能生效。另一方面,唯有生效的合同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才合法地享有债权,实现债权,达到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二、合同生效与合同的成立的区别•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体现的意志不同•(二)反映的内容不同•(三)构成要件不同。•(四)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三、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无效合同•(一)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或称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或者有效合同是指合同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是法律对合同的评判。•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生效,无效合同不存在生效的问题,即便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甚至依法将给与制裁。•(二)合同生效与无效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二者依据的要件不同。•第二,无效有部分无效合同全部无效之分。而合同生效不存在部分与全部问题,合同一旦生效,所有条款都生效。•第三,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正而使合同生效。但无效合同一般情况下无法通过补正而使合同生效。•第四,后果不同。如果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生效,一方当事人对此存在过错,依法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后果复杂第三节合同有效要件•合同的有效要件,也是合同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组织的缔约能力•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四节合同生效的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准•(一)承诺生效的时间•(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三)合同实际履行时•二、以批准、登记时间为准•三、以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的时间为准•1、以条件成就的时间为生效时间•2、以期限届至的时间为生效时间第五节无效合同•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无效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虽已成立但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合同已经成立•(二)当然、绝对无效•(三)自始无效•(四)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无效合同的情形•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情形,具体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免责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六节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可撤销合同,是指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使合同自始无效。可撤销的合同也属于可变更的合同。其法律特征表现在:•(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三)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四)未撤销之前,合同仍然有效•(五)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二、撤销权的行使•具备可撤销的情形,合同并不当然撤销,合同得以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有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依职权变更或撤销合同,必须有撤销权人请求。三、撤销权的消灭•《合同法》第55条:撤销权在下列情况下消灭:(一)期限届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自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该1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是不变的期间,即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二)放弃撤销权四、合同被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五、可撤销的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1、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2、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第七节效力待定的合同•一、效力待定的合同概述•(一)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待确定。•其法律特征是:1、合同已经成立。•2、合同既非有效,亦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定的不确定状态。•3、效力待定的合同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权利人。(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第一,无效合同是绝对、当然、确定地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难以通过补正而是合同有效。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不确定,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第二,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而效力待定合同虽然欠缺有效要件,但并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并非所有的合同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三,无效合同不能通过补正而使其有效。而效力待定合同,真正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认等行为而使合同有效。(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1、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合同,即效力是确定的、肯定的,但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自始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拒绝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权利人追认的,使合同的效力得以确定,成为有效合同,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合同不发生效力。•2、可撤销合同的原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的签订者并非意思表示瑕疵,相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合同签订者缺乏行为能力或者处分权等原因所致。•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为合同当事人;而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人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等。二、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情形•(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1、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