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货方不分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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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不分摊案例【基本案情】案例一:2001年9月原告深圳华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天公司”)以光船租船的方式从辉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辉煌公司”)租得马耳他籍“华地”轮,同时原告为该轮管理人。2002年10月“华地”轮从所罗门群岛装载原木经诺诺交湖水道时触角搁浅,船长宣布共同海损。提单项下记载,该轮所载原木分别为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潮公司”)和上海新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英木业”)所有,且收货人所属货物均在本案被告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依据提单背面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事发后,原告指定英国RHL理算公司进行理算,并通知被告,收货人向原告出具共同理算合约,承诺支付由其分摊的共损费用,同时我人保上海分公司亦出具保函。在收到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后,我人保上海分公司以原告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共同海损事故形成无过失为由,拒绝承担本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原告遂起诉。案例二:2010年2月,被保险人宁波永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利木业”)进口的巴布亚新几内亚原木由被告中兴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公司”)所属船舶“中兴”轮承运。涉案船舶运输途中,“中兴”轮主机停止运转,船舶横倾,货仓进水,船长抛弃部分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并在船舶获救抵达台湾基隆港后发出《海事声明书》,船舶在基隆港修复后抵达目的港扬州港,船长补充声明,发出《共同海损声明书》。货物所有人永利木业在我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单,事故发生后,永利木业向宁波人保发出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我宁波人保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中兴”轮船东及海事事故有关各方出具海损担保,承诺货交收货人后,支付船东或共同海损理算人经理算后被认为是合理的费用。同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案外人请求,出具海损信誉担保书,保证承担依据理算或仲裁及生效判决应由船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高于60万美元。2012年12月我宁波人保分公司在赔付永利木业保险项下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以承运人中兴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过失致损责任。总结上述两案的共同点不难看出,我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宁波分公司能够抗辩和追偿的关键均在于货方拥有对承运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抗辩权和追偿权,而这两项权利的来源亦是于法有据。【基本案情】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本条是对共同海损与过失关系的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既可能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本条调整的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引起的共同海损法律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及结合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作为航程中一方的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是负不完全过失责任的,这样,他们引起的共同海损的过失亦可分为:可免责的过失和不可免责的过失两种;但除此以外,航程中的其他方则要依法负完全过失责任,即他们犯有的过失都属于不可免责的过失。一、当已经确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确实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的时,其他受益方应当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如同该共同海损是非由于该方的任何过失所引起的一样。二、当已经确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确实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时,那么,该过失方不但须对全部共同海损负责,无权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而且还须对其他方由此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负责赔偿。三、当没有确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是否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以及是由可免责的过失还是不可免责的过失所引起的时,即“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依照共同海损理算与分摊分开进行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可以先在推定航程中进行的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然后再决定共同海损分摊之时或之前,确定该共同海损事故是否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的,如果是,其他非过失方就无须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如果不是,其他非过失方则应按本章其他条款规定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在此过程中,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还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进行抗辩。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由各受益方分摊的共同海损必须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不涉及任何一方的过失,或者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的约定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如果共同海损是由于航程中一方或几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则依法应由过失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要求无过失的受益方分摊。只是在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是否存在过失或过失能否免责没有确认前,各受损方有权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和提出分摊请求。【法院裁断】“华地”轮案中,海事法院认定,“华地”轮在航行途中触礁搁浅,船舶无法航行,此时船舶和所载货物面临真实的船货危险,后该轮被拖至中国张家港锚地抛锚,因此拖带措施是有意而合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牺牲是特殊的,且该措施是有效果的,故认定共同海损成立。但是,法院同时认定“华地”轮承运人对于共同海损的理算并未按照提单约定的理算条款进行、承运人对共同海损的形成具有过失,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永利木业追偿案中,法院同样在认定共同海损成立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无法证明货损的形成是由于自己可以免责的过失或者自己没有过失所致,法院支持了我宁波分公司追偿承运人中兴公司的请求。上述两案以及实践中大量的类似案件,法院虽然认定了共同海损的现实存在,却并不一定支持拥有共损请求权一方的共损分摊请求,作为货物保险人,其中的经验值得我们总结推广。【经验推广】纵观共同海损分摊赔偿纠纷案件,陪与不陪情况大体有以下三种:其一,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如果确定是由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那么承运人不但丧失要求利益相关方分摊共损的权利,而且还应当赔偿货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其二,承运人可免责的过失表现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是指承运人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过失,但是,根据海牙规则,免除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例如,船长、船员或者其他受僱人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货物而产生的管船责任或管货责任,承运人可以免责。同样的,在共同海损制度中,各国海商法都承认,承运人可免责的过失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因此,承运人可免责的过失而引起共同海损的话,各关係人仍然应按比例分摊;其三,如果,提单项下约定有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及理算单位的,承运人在宣布共同海损后未按照提单理算条款约定进行理算的,货方可据此进行抗辩,拒绝承担相应的共同海损份额。在此有必要强调的一点是在共同海损分摊纠纷审理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实践中,货方可在此设置障碍要求承运人举证证明自己所称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承运人有义务证明导致货损或灭失为该条规定的可免责事由。当然,如果货方要主张共同海损的发生是由承运人过失所致,举证责任则应当遵循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理,由货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处理共损分摊纠纷过程中,一般货方都会投保共损分摊险,这样作为被保险人的货方和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成为利益共同体,货方所享有的抗辩权和追偿权亦是保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正当权益,方能使自身分摊的共损费用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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