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一二三中国网络食品交易的发展中国网络食品立法历史及现状《办法》解读四结语(一)网络食品发展近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2015年网络零售交易额已达3.88万亿元。食品也是中国互联网业态发展的一个重要类目,近年来呈现良好发展态势。网络食品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网络进行经营,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达成交易的一种新兴业态。(二)网络食品优势一是利用新兴交易工具和媒介。网络食品是利用便捷的互联网进行交易,互联网是交易的媒介和工具。二是品类海量,交易时效性好。网络食品种类繁多、品种众多,中外名吃特产,消费者可以选择的食品面宽,并且由于网络媒介的传播性迅速,也使得交易传播具有快速时效性。(二)网络食品优势三是相对不受时空拘束。只要是有网络的社区,就组成一个虚拟的即时全球无死角食品交易社区,它消除了同其他国家做交易的空间和时间障碍,因此网络食品具有无地域限制、全时间的经营优势。四是相对价格低廉优势。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同于线下实体经营主体,由于省下了店面租金等费用,节约一定经营成本,所以相对来说,价格要比线下同等食品便宜。(三)网络食品模式•中国网络食品业态呈现多种模式,按交易主体即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性质可区别为三种模式(因为上述模式都是基于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商务活动,又通常称为电子商务,应用在食品领域的网络交易又统称为食品电商):–企业与企业进行产品销售、服务与信息交换的网络批发模式(英文为BusinesstoBusiness,简称B2B);–企业对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网络零售交易模式(英文为BusinesstoCustomer/CustomertoCustomer,简称B2C/C2C)–线上网店线下消费模式(英文为OnlinetoOffline,简称O2O)(三)网络食品模式网络食品业态的发展还可以以是否自建网站还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经营进行区分,分为:自营购物网站模式平台式购物网站模式。这里主要以网络零售B2C/C2C和O2O模式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四)网络食品问题网络食品的迅速发展,也带来所谓的“柠檬市场”问题,即市场失灵,食品安全问题频发,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目前,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假冒伪劣,以次充好。这个线上线下都存在,但线上维权难;(四)网络食品问题二是虚假信息多。这个在线下的保健食品治理一直是难题,线上因为交易的虚拟性使得监管较难;三是证照缺失,或无证经营。这个在线上更有隐蔽性。四是虚拟隐蔽,难以监管。网络食品交易的具有虚拟性、隐蔽性,使得监管部门对线上食品的进货渠道、配送运输等方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增加,给监管带来挑战。目录一二三中国网络食品交易的发展中国网络食品立法历史及现状《办法》解读四结语(一)网络食品立法•2015年,两会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后,国务院紧接着出台了《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业内称之为“电商国八条”),当中提到要制定完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网络经营行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市场监测监管体系建设。•同年4月,新《食品安全法》通过,并首次将网络食品纳入监管。新法设定了六十二条及一百三十一条两条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监管。这两条分别设定了平台义务和不履行义务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二)网络食品立法规格高•中国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互联网业态的监管的探索,起步还是比较早的。早在2001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这实际上是当时的药监系统对互联网药品监管的探索初级阶段。•但是,中国在网络食品监管的探索相对互联网药品要晚,直到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网络食品的监管才提到立法议事日程,相比药品晚了十余年。当然,中国网络食品立法虽然相对较晚,但立法规格很高,一上来就是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建章立制。因此,国人对它的期待和关注也很高。(三)网络食品立法进展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自2013年成立以后,即着手开展互联网食品药品统一的监管制度研究。•2014年曾以《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征求过社会公众意见。但后来考虑到食品药品业态的不同属性,2015年又将之前的办法拆分以《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16年是中国网络食品立法发展年,3·15”饿了么”事件发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同年7月14日在《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正式发布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录一二三中国网络食品交易的发展中国网络食品立法历史及现状《办法》解读四结语•《办法》共五章四十八条,重点放在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规定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管辖,完善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职权和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程序,强化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办法》具有全方位性和可操作性。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中,网络业态中只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直接在条文中有所体现,而《办法》将网络业态做了全方位的展示并设定规则。尽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具有广告发布者、居间人、技术服务提供者等多重角色,《办法》主要是从食品安全相关义务角度设定义务和责任。(一)《办法》体现四大原则理念《办法》体现了四大原则理念:1、风险管理原则2、公开透明原则3、科学治理原则4、社会共治原则1.风险管理原则•风险管理是食品安全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分析网络食品交易风险实际状况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程度,对不同主体和交易行为特点,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实现监管力度与风险大小相对应。•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办法规定,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属地管辖。对于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2.公开透明原则•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办法还规定,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3.科学治理原则•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依托网络技术发展,是技术发展的产物。网络食品交易的主体之间的活动通过网络形成海量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因此技术化信息化是网络食品的核心,监管要因势利导,充分依托科学技术手段,强化行政监管的信息技术成分。•《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4.社会共治原则一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二是第三方平台既是被监管者又是管理者。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依托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优势地位,充分发挥市场的自我净化功能,强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二)《办法》主要亮点一•《办法》对网络食品两种业态模式实施监管,即:–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建网站的自营模式;–利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交易的平台模式。•《办法》主要监管查处三类对象,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和–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注意:后两者在《办法》中被合并称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二)《办法》主要亮点二•针对这三类对象共性设定共同的义务责任;针对它们之间的不同特点则设定有区别的义务和责任。比如,网络食品交易是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发生,信息是网络食品核心,所以保证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是平台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的义务,它们如果违背了这项义务就都要受到处罚。再比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有网站备案的义务,但根据它们数量和影响力,(二)《办法》主要亮点三《办法》对具体的备案程序要求做了一些区别对待,前者需在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者则在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参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四条及第四十三条。•(二)《办法》主要亮点四•《办法》作为规章是《食品安全法》的下位法,因此对法中涉及到的网络食品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特别是涉及平台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也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规定,《办法》第十五条细化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等四种严重违法行为之一,平台提供者发现后,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二)《办法》主要亮点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严重后果”的规定,《办法》第三十七条就细化为,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五种严重后果之一,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二)《办法》主要亮点六《办法》还对平台强化了七大义务,分别包括:备案、具备技术条件、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审查登记、建立档案、记录保存交易信息、行为及信息检查等。•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及配套相关法规规章的出台使得平台有两种身份:–一种作为行政相对人,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此时是被监管者;–另一种是居于消费者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对二者进行管理(实践中主要是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这种管理就包括审查登记。此时的审查登记等管理行为,平台必须为,不为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三)关于网络食品小业态的监管(1)鉴于网络业态的虚拟性和网络食品小业态散小多等特点,网络“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目前缺乏有力抓手,容易成为监管的盲区。为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查处和打击网络食品小业态的违法行为,统一立法执法尺度,《办法》规定小作坊、食品摊贩等食品小业态的入网经营的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三)关于网络食品小业态的监管(2)•(接上)这一规定是为防止部分省份因缺失地方立法,导致所在地因没有相关网络食品小业态的地方立法而使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对网络小业态进行查处,出现监管真空。或者因为各省间对网络小业态的规定不一致而导致同案异罚、同案异判等情形。《办法》提出可以参照,这是建议性和鼓励性的,不是强制性的,主要是考虑到,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小作坊等小业态由地方制订地方办法。•《办法》这样规定就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地方仍可按法的精神制订地方相关规定。(三)关于网络食品小业态的监管(3-1)对于与手机及移动互联网上的社交平台相关的微商,《办法》并没有直接涉及。但是这里提到的微商,“微”字面理解有小的意思,意味着它是小业态,因此按照《办法》的规定,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监管。•(三)关于网络食品小业态的监管(3-2)•但对移动互联网中微商的具体定性,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有专家认为,移动互联网上的社交平台首先是社交功能的平台,不是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类似移动互联网上的社交平台不应该承担这里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审查登记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也有专家认为应分不同情形,不应一刀切,手机登移动互联网上社交平台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比如,当手机登移动互联网上社交平台介入网络食品交易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网络食品小业态的监管(3-3)•可以肯定的是,手机登移动互联网上的社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