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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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浙高法〔2009〕312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关于加强执行程序运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规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队伍廉政教育的若干规定》、《关于执行工作质量效率评查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本院。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体系,科学合理配置执行权,确保执行工作高效、公正、廉洁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执行立案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涉执行的审判权由不同的主体分权行使。第二条执行立案权由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行使。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异议之诉案件等均由立案部门立案后交由相关部门办理。第三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第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分别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相应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第五条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具体负责行使。第六条执行实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三)实施查封、扣押、查询、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提取、搜查、腾退等措施;(四)裁定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五)裁定以物抵债;(六)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八)制定分配方案;(九)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十)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确定;(十一)对约定利息或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的确定;(十二)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十三)对案件实体终结执行;(十四)对执行回转的范围、数额、孳息的确定;(十五)涉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十六)其他执行实施行为。第七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可由执行法官、执行员或者司法警察组织实施。第八条办理第六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员、司法警察讨论决定。第九条为提高执行效率,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财产调查、财产控制等环节,可以由执行机构的专门人员集中采取措施。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由相对固定的人员行使。第十条办理执行款物交付时,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实施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局领导批准。第十一条执行中财产的评估、拍卖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物的起拍价、保留价有建议权;并可以视情决定重新拍卖和再次拍卖。第十二条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处理:(一)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异议;(二)对执行管辖权的异议;(三)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异议;(四)对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免于诉讼保全或者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的确定;(五)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六)转化执行中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七)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八)对公证债权文书应否裁定不予执行;(九)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针对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作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案件由上一级法院负责办理执行复议案件的机构办理。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而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第十五条执行审查、执行复议案件一般实行合议制,由执行法官办理。第十六条本规定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程序运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为规范执行程序,加强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实现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重点环节包括执行立案,财产调查、控制、处分、管理、分配,执行标的、款项的交付、支付,异议及复议审查,执行结案等。第二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负责立案,未经立案不得进入执行程序。非实施类案件经立案庭授权,可由执行机构自行立案、登记,受立案庭管理。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不再重新立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恢复执行应当重新立案。第三条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严格审查立案条件,主动告知风险、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并作相应记录。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通知书可以同时或者在3日内发出。第五条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时实施搜查等措施。报告财产状况不实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第七条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作出决定:(一)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二)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的;(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四)当事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五)需要裁定拍卖、变卖较大数额财产的;(六)需裁定以物抵债的;(七)需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八)需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九)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十)执行程序中其他需要讨论的事项。第八条执行中需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价值较小的,由执行实施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本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办理。第九条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对拍卖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建议保留价。确定的保留价高于评估价的,报本院院长决定。第十条执行标的拍卖、变卖应当在执行实施机构移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第十一条执行标的委托评估、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异议由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处理。第十二条执行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执结。期限届满未能执结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将执行情况报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决定易人执行。有特殊情况需要由原执行实施人员继续执行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报执行局负责人审批。第十三条易人执行的案件,应在更换执行实施人员后3个月内执结。易人执行以一次为限。易人后仍未能执结的案件,由执行实施机构向执行局长提交执行情况专题报告,或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的决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针对管辖权、执行行为、执行款分配、执行标的等提出异议或复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处理。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收到异议的,应当于当天移交执行局内勤。第十五条执行审查案件处理一般实行合议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的可实行独任制。是否实行独任制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人决定。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或所涉问题重大的,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第十六条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但延长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15日。第十七条执行款物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各级法院设执行款专用帐户,由院财务部门负责管理;院财务部门和执行机构分别建立执行款台帐,并行管理,做到案、款一一对应。执行款物应及时交付权利人,因故未能在15天内发放的,须由案件承办人作出书面说明报经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第十八条执行人员应在结案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制度将案卷归档。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建立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执行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对违反本规定,超过案件执行期限的情况定期进行通报。第二十条本规定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规定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执行工作规范,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执行费收取依据;(二)执行款专用帐户;(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登载和录入企业、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等途径,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未履行标的等信息向社会公布。第四条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一)执行案件案号;(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第五条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第六条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第七条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第八条执行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信用浙江”网,获取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可以通过执行法院网,了解执行法律法规,向执行法院反映问题、提出建议。除合议庭合议笔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允许当事人查询。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财产调查、控制、处分等执行活动,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的听证活动。第十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提出建议,执行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答复。第十一条案件终结执行前,有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回避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更换案件承办人。第十二条本规定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司法民主,强化执行监督,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条组织集中执行活动或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或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一)社会反映大、执行难度大、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的;(二)群体性纠纷的;(三)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干扰的;(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五)专业性较强的;(六)其他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的。前款第(五)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或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执行协助员(执行协助员选任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人民陪审员有权参加合议庭对执行事项作出裁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参加对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案件的讨论,执行协助员可以参与执行辅助工作,其他公民参与执行的可以对执行干警的执行活动和纪律作风进行监督。第四条邀请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由本院执行局局长确定。第五条人民陪审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执行案件讨论的,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第六条人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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