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仅供参考。如有不一致,应以本规则英文本为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1999年6月1日正式通过前言1.《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IBA证据规则”旨在高效经济地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涉及不同法律传统下的当事人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问题。本规则拟对当事人进行仲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机构或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进行补充。2.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全部或部分采用IBA证据规则,也可以酌情修改规则或以规则为指导安排程序。本规则无意限制国际仲裁的灵活性优势,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根据每件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况自行对本规则进行修改。3.本规则鼓励仲裁庭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向当事人指出其认为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的问题,包括需要作出初步决定的问题。4.取证应当遵循的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在任何证据听证会前的合理时间内都有权获知其他当事人所依赖的证据。第1条定义在IBA证据规则中:“仲裁庭”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是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采取多数决定制或其他方式作出有效决定的小组;“申请人”指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及通过合并审理或其他方式成为仲裁提起人的共同当事人的任何当事人;“文件材料”指以纸面、电子、音频或视频方式,或以任何其他贮存或记录信息的机械或电子方式记录的书面材料;“证据听证会”指仲裁庭听取口头证据的听证会,不论是否在连续的时间里举行;“专家报告”指仲裁庭或当事人指定的专家依据IBA证据规则作出并提交的书面报告;“一般规则”指当事人进行仲裁所依据的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的规则;“当事人”指仲裁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指定专家”指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人;“出示请求”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仲裁庭指令另一方当事人出示文件资料的请求;“被申请人”指申请人权利主张所针对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及通过合并审理或其他方式成为该等主张所针对对象的共同当事人的任何当事人,包括提出了反请求的被申请人;“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指仲裁庭指定的、就仲裁庭提出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汇报的个人或组织。第2条适用范围1.若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适用IBA证据规则,取证应适用本规则,除非本规则的任何具体规定与当事人或仲裁庭决定的案件适用法律的强制性条款相抵触。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倘若IBA证据规则的任何条款与一般规则相冲突,仲裁庭应当以其认为能最好地体现一般规则和IBA证据规则的共同宗旨的方式适用IBA证据规则,。3.对IBA证据规则的含义有争议的,仲裁庭应根据规则的宗旨并以最适合特定仲裁案件的方式予以解释。4.对于IBA证据规则与一般规则均未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未另行约定的取证事项,仲裁庭可依据IBA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取证。第3条文件材料1.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其可获得并依赖的所有文件材料,包括公开的文件材料和在公知领域的文件材料,但另一方当事人已呈交的文件材料除外。2.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庭提交出示请求。3.出示请求应当包括如下内容:(a(i足以界定所请求出示文件材料的说明;或者(ii如果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类文件,则对请求出示的该类文件进行详细、具体地描述(包括主题;(b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对案件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的说明;以及(c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并不处于请求方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的声明,以及请求方认为被请求文件材料处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理由。4.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果被请求出示特定材料的当事人对该请求没有异议,则其应当将处于其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被请求文件材料提交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5.如果被请求出示文件材料的当事人对请求出示的部分或全部文件材料持有异议,则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理由应当在第9条第2款的规定范围内。6.仲裁庭应,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时研究各方当事人的出示请求及异议。如果仲裁庭认为(i请求方希望证明的问题对案件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并且(ii第9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存在,则可以指令被请求的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出示那些归其占有、保管或控制的被请求文件材料。7.特殊情况下,若异议的合理性只能通过审阅该文件材料确定,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审阅文件材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商议,可以指定一名独立公正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专家审阅该文件材料,并就异议作出汇报。如果仲裁庭认为异议成立,则专家不得向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披露已阅文件材料的内容。8.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从非仲裁当事人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某文件材料,但不能自行获取该等材料,则该当事人可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仲裁庭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获得该文件材料。该当事人应提供详细的足以界定该文件材料的描述,并说明该文件材料对案件结果具有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仲裁庭应对这一请求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认为文件材料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则应采取必要的措施。9.仲裁庭在仲裁案审结前的任何时候,均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方当事人出示仲裁庭认为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的任何文件材料。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第9条第2款规定的任一理由对提交该文件的要求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此种异议,仲裁庭应当作出是否要求该当事人出示文件的决定。该决定的作出应基于第3条第6款的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适当,也可以按照第3条第7款规定的程序进行。10.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些文件材料因另一方当事人提交或出示的文件材料、证人陈述或专家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材料中提出的事项而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则可以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这些文件材料。11.如果提交或出示的文件为复印件,则必须与原件完全一致。如果仲裁庭提出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原件以供查验。12.对于一方当事人依据IBA证据规则(或非当事人依据第3条第8款出示的所有文件材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应予以保密,并且该等文件材料只能用于仲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指令以规定此保密义务的具体条款。此项要求不应影响仲裁中所有其他的保密义务。第4条事实证人1.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每一方当事人应当指明其所依赖证言的证人和该证言所涉及的问题。2.任何人,包括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高级职员、雇员或其他代理人,均可作为证人作证。3.当事人、其高级职员、雇员、法律顾问或其他代理人会见其证人或潜在证人不应被视为不当行为。4.仲裁庭可要求任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交该方当事人所依赖的每名证人(依据第4条第10款提供证言的证人除外作出的证言的书面陈述(“证人陈述”。如果证据听证会是针对不同的问题(如责任及损害赔偿进行的,仲裁庭或当事人经约定,可以根据不同的证据听证会安排证人陈述的提交时间。5.每一份证人陈述应当包括:(a证人的姓名全称和地址,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现在和过去的关系(若有,如果与争议或其证人陈述的内容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还应说明其背景、资格、所受培训和经历;(b对事实完整、详细的描述,以及证人获知该事实的信息来源,以使之足以成为争议事项的证人证据;(c对所作陈述内容真实性的确认;以及(d证人签字及签字的日期和地点。6.如果证人陈述已提交,任何当事人均可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交经过修改或补充的证人陈述,包括以前未被指定为证人者所提供的陈述,只要这样的修改或补充仅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陈述或专家报告中所涉及的问题,并且这类问题此前在仲裁中并未被提出。7.已提交证人陈述的证人均应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8.已提交证人陈述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的,除非各方当事人已有约定,或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仲裁庭对该证人陈述应不予考虑。9.如果各方当事人约定,已提交证人陈述的证人不必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此约定不应被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证人陈述内容的正确性达成了一致。10.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一个经其请求却不愿出席听证会的人作证,则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请求仲裁庭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获取该人的证言。该当事人应当指明他希望作证的证人,说明其所寻求的证人陈述涉及的事项,以及该事项因何对案件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仲裁庭应当就这一请求作出决定,一旦仲裁庭决定该证人陈述对案件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则仲裁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11.在仲裁案审结前的任何时候,仲裁庭都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促成或者尽最大努力促成任何人(包括尚未提供证言的人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第5条当事人指定的专家1.当事人可以依赖一位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就特定问题作证。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应当提交专家报告。2.上述专家报告应当包含:(a当事人指定专家的姓名全称和地址,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现在和过去的关系(若有,并对其背景、资格、所受培训和经历进行说明;(b其专业意见和结论所依据事实的说明;(c其专业意见和结论,并说明其得出结论所使用的方法、证据和信息;(d对专家报告真实性的确认;以及(e当事人指定的专家的签名及签名日期和地点。3.对于就相同或相关问题已分别提交专家报告的当事人指定的专家,仲裁庭可酌情要求这些专家会面并就这些问题交换意见。会面时,当事人指定的专家之间应就他们在各自专家报告中持有不同观点的事项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将达成一致的事项进行书面记录。4.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应当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庭接受这一约定。5.当事人指定的专家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的,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庭准许,或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仲裁庭应不予考虑其专家报告。6.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某当事人指定的专家不必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此约定不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内容的正确性达成了一致。第6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1.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可指定一名或数名独立的专家就仲裁庭提出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汇报。仲裁庭应当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专家报告的调查范围。仲裁庭应将最终确定的调查范围书送交各方当事人。2.接受指定前,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当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关于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声明。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应当告知仲裁庭他们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独立性是否持有异议。仲裁庭应当立即决定是否接受该异议。3.在不违反第9条第2款的情况下,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任何相关、重要的信息,或者提供接触相关文件资料、物品、样品、财产或进入任何相关场所的便利,供查验之用。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具有与仲裁庭相同的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信息和便利的权限。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接收任何这类信息,并有权参与任何此类查验。如果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与一方当事人就此类要求的关联性、重要性或适当性上未能达成一致,则应当由仲裁庭根据第3条第5款至第3条第7款规定的方式决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提出的恰当要求或仲裁庭作出的裁定的行为,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记录,并说明该行为对特定问题的认定所造成的影响。4.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并应当在报告中说明得出结论所使用的方法、证据和信息。5.仲裁庭应将专家报告交给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审查过的文件资料以及仲裁庭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间的通讯,当事人有权审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或是提交当事人指定的专家作出的专家报告,作为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报告的回应。仲裁庭应将该书面意见或专家报告交给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以及其他当事人。6.应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当出席证据听证会。仲裁庭可以询问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并且对于依据第6条第5款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或当事人指定的专家提交的专家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专家也可以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进行质询。7.对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专家报告及其结论,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加以评定。8.关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报酬和费用的支付,由仲裁庭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