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商法》中追偿时效的反思——浅析《海商法》第257条一、探索第257条立法本意《海商法》257条中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是根据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3款和1978年《汉堡规则》第20条第5款制定的。这是257条的法律渊源,两个规则均对追偿时效进行了详细规定,其本意是保护在前一索赔中承担了责任的无辜替罪羊。关于追偿制度,民法和海商法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海商法规定了追偿的时效问题。民法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事从请求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前一索赔中的责任者只有承担了赔偿责任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也只有从这时起,他对第三方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而不存在丧失对第三方索赔时效的情况。但海商法中,对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索赔时效的起算点采取的是“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这一时间是客观事实,是不会随请求人不同而不同的,比如常见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承运人在向原请求权人尽心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时,因该诉讼期间与向承运人本人诉讼时一样,则此时承运人可能因时效已届满而丧失了求偿的机会,因此,为追偿诉讼有关的诉讼期限设置了特例。追偿时效之规定,原意在于:若在前一索赔中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方追偿时,他对该第三方的时效已过,为了保障他的权益,允许他在时效届满后90天内向第三方追偿。事实上,追偿时效是在一年时效已过的情况下,给予在前一索赔中承担责任者的一种补偿和救济,使他有时间行使自己的请求权,补偿他不应承担或多承担的责任。二、第257条的争议(一)一年内,追偿期间是否仍为90天《海商法》257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诉讼期间届满后”,这表明即使一年时效尚未届满,如果此时发生了追偿,无论一年时效还剩多长时间,也只能有90天的追偿时效。这样规定的优点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但是否合理呢?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3个月追偿时效期间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年期间届满后”,而《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是“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多规定了“在时效期间内”。再回到立法本意上进行考虑。日本海商法专家樱井玲二在其著作《汉堡规则的成立及其条款的解释》中,提到了设置追偿时效的原因。他认为“本来承运人在向请求人进行了损害赔偿之后,再向转包人(即实际承运人)提起求偿诉讼时,该诉讼期间与向承运人本人诉讼时一样,如按第1款规定,则承运人会丧失求偿的机会,所以为与求偿诉讼有关的诉讼期限设置了特例。”虽然,他将求偿之诉局限于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求偿,但不难看出设置该特例的目的:防止承运人失去了求偿的机会。那么既然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一年时效尚未届满,承运人就不会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丧失了追偿的机会,也就用不着再给他另外90天的追偿时效了,当然更不能用90天来限制承运人在正常时效行使请求权。应该说追偿时效是一种补偿,而不应成为障碍。总之,为了更好保护前一索赔中责任人的请求,不应一概而论地规定追偿时效为90天,而要看起正常时效所剩时间与90天相比,哪个更长,以更长的为准;若时效已过,则当然是90天了。(二)“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当如何理解此词句源于《汉堡规则》而又不同于《汉堡规则》:《汉堡规则》用“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来涵盖追偿请求人,而《海商法》中加了“被认定为”几个字,则使得法条本身前后矛盾,使人难以适从。在中国,有权对商事纠纷进行责任认定的,恐怕仅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因此,“被认定为”就包含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原赔偿请求。但是这与第二个起算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赔偿请求,则根据第二个起算点,追偿请求人一收到起诉状副本,追偿时效即开始起算。但是,“被认定为”显然暗含着诉讼程序的终结,因为,不经过审判,则无所谓“被认定为”。所以,不妨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将“被认定为”删除。这样,如果原赔偿请求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的,则“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如果原赔偿请求通过当事人协议解决,则“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指根据赔偿协议作出实际赔付的人。但是,这样修改后,仍然无法调和与追偿时效第二个起算点之间的逻辑矛盾。因此,将“被认定为”删去的同时,必须将追偿时效的第二个起算点取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法条本身存在的逻辑矛盾。(三)第二个起算点是否该取消自《海商法》颁布以来,人们对第257条追偿时效的规定就一直争论不休,对追偿时效第二个起算点的规定更是批评不断。我们认为,追偿时效第二个起算点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造成追偿请求人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实践中,追偿请求人出于时效的考虑,往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在90日内就提起追偿之诉,实践中海事法院通常也受理。但是,许多原索赔案件的最后结果是追偿请求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追偿请求人在获得原赔偿诉讼生效的胜诉判决后,自然就会向海事法院申请撤回追偿之诉。但是,按照人民法院收费规定,撤诉案件的受理费只退一半,再加上律师费等其它开支,造成了追偿请求人较大的费用支出。而这种费用支出本可避免,但却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强加于追偿请求人,造成追偿请求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也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2、未考虑原赔偿请求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情况如果原赔偿请求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则追偿时效该如何起算,《海商法》未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字面来讲,却是将仲裁方式排除在外的。作为公力救济手段之一的仲裁,由于其程序简单灵活、费用较低等特点而在商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商事仲裁虽具民间性,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赋予商事仲裁裁决权威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力。实务中,海事法院在适用追偿时效第二个起算点时,通常把起诉状副本扩大解释为也包括仲裁申请书副本,但这毕竟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总之,我们认为,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力救济手段不应被排除在外。三、257条的修改意见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将《海商法》第257条修改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在1年时效期间届满后,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