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担保的定义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信贷业务债务人)履行信贷业务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信用社提供的保障信用社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行为。担保是信用社信贷业务的第二还款来源,当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时,信用社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以处分担保物的方式清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信用社应与担保人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三条担保的种类(一)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在连带责任保证条件下,无论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信用社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二)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拥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信用社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抵押财产折价抵贷。(三)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信用社占有,作为对信用社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抵贷。按质押物品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以动产交信用社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质押方式。权利质押是指将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移交信用社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质押方式。第四条担保特殊形式(一)多种方式担保多种方式担保是指同一债务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中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进行的担保。在同时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多种担保时须注意:1、在实现债权时,保证合同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首先实现抵(质)押权。如果实现抵(质)押权不能全部清偿债权,保证人只对抵(质)押权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信用社未经保证人同意放弃抵押权、质押权,则保证人在信用社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共同保证共同保证是指由若干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的担保。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按份保证是指保证人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份额,就主合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是指每一个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不接受共同保证中的按份保证方式。第五条担保方式选择信用社信贷业务目前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的任何一种,又可采用多种方式担保和共同保证等方式。信贷经办人员应根据客户信用状况、信贷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客户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第六条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分为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一)《担保法》规定的法定范围为:1、主债权:即由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等各种信贷主合同所确定的独立存在的债权。2、利息:由主债权所派生的利息。3、违约金:指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应付给信用社的金额。4、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给信用社造成损失时,向信用社支付的补偿费。5、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等费用。6、质物保管费用:是指在质押期间,因保管质物所发生的费用。(二)如需另行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可在担保合同中予以约定。第二章保证第七条保证人选择客户向信用社提出信贷申请时,信贷经办人员应要求客户提供担保方式意向。如采用保证担保形式,信贷业务经办人应依据掌握的情况对客户提出的保证人意向进行判别。如认为不符合条件,应告知客户另行提供保证人或改变担保方式。客户应在提交的信贷业务申请书上写明采用担保方式及保证人全称,并提供保证人的下列材料:(一)担保意向书(见附件1)。担保意向书应对保证责任作出明确表示。担保意向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被保证人名称,保证的信贷类别、币种、金额、期限等。担保意向书上应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保证人如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提供营业执照正本同时,提供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授权代理人全称;保证的信贷类别、币种、金额、期限等。授权委托书上应加盖法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担任保证人的,须提供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出具保证担保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五)经财政部门核准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及申请前1个月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原件)。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会计报表。(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七)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对保证人评价信贷经办人员应对保证人进行严格调查、评价。对保证人的评价包括确认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评价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方面。(一)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包括:1、经信用社认可的具有较强代偿能力的、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的以下单位和个人可以接受为保证人:(1)从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2)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3)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的)、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出资各方书面同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事业法人分支机构但经法人书面授权者;(4)自然人。2、信用社不接受下列单位作为保证人:(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等;(3)社会团体;(4)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5)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6)有信用劣迹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机构。(二)评价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对符合主体资格要求的保证人应进行代偿能力评价。对经过评价符合保证人条件的保证人,信贷经办人员要撰写信贷业务调查报告随信贷审批材料一并报送信贷业务审查人员。如不符合条件,应及时将保证人材料退还,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第九条签订合同(一)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经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应在与客户签订信贷合同(或协议,下同)的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二)保证合同一般采用统一标准格式。(三)保证期间一律约定为自信贷合同生效之日至信贷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四)如因特殊要求需调整保证合同的条款或采取非标准保证合同文本的,应送上级联社业务发展部门(或信贷、法规部门)审查同意。(五)保证合同经保证人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信用社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第十条对保证人的检查、监控和问题处理(一)信贷经办人员应定期对保证人进行检查,对保证人代偿能力的变动情况进行监控。(二)信贷业务发放后每3个月必须对保证人检查一次,检查后,在客户检查报告中反映检查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措施和建议。(三)对保证人实施检查和监控的主要内容有:1、生产经营活动;2、财务变动状况;3、重大投资活动;4、重大体制改革;5、重大法律诉讼和对外担保;6、重大事故和赔偿;7、重大人事调整;8、其他需要检查和监控的重大事项。(四)保证期间,如发现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下降,无力承担其保证责任,应及时报告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追加抵押、质押等担保。(五)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影响保证责任履行的,信贷经办人员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追加抵押、质押等担保。(六)债务人或信用社要求变更信贷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变更信贷合同条款或内容。第十一条履行保证合同(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偿还债务后,信贷经办人员应及时通知保证人。(二)信贷合同到期后,如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债务,信贷经办人员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的同时,应向保证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见附件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由信贷经办人员送达保证人一式二联,其中一联由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并加盖公章后带回保管。信贷经办人员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信贷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丧失保证追索权。(三)发出通知书后,信贷经办人员应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保证人代偿。必要时通过司法手段强制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第十二条无效合同的处理对于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及信用社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用社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章抵押第十三条确定抵押方式客户在向信用社提出信贷申请时,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要求提供担保方式意向。如采用抵押担保,信贷经办人员应依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对客户提出的抵押人和抵押物进行初步判断。如认为不符合条件,应告知客户另行提供抵押人、抵押物或改变担保方式。第十四条选择抵押物(一)信用社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4、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5、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二)信用社不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采矿权、金银及其制品等);7、自然资源;8、租用的财产;9、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十五条接受抵押材料客户向信用社提送信贷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抵押人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及下列材料:(一)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资料:1、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须提交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以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1)以现房作抵押的,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时,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3、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提供机器设备购置发票及其他产权证明;4、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交通工具行驶证件。(二)抵押人资格证明材料。1、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事业法人执照正本;2、非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正本、授权委托书;3、自然人:抵押人身份证明。(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