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在大陆的台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摘要:金融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国民经济的核心,目前,海峡两岸的有关金融机构已经进入对岸市场,本文对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台湾金融机构的监管提出了看法和建议。关键词:大陆台资金融机构监管金融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国民经济的核心,各国对金融业都是非常重视的。如我们所见到的,仅仅一、二年前,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对世界经济造成的冲击,以及中国政府为了抵御影响,实施的扩张宽松政策,后果之一的高企不下的物价,我们对金融重要性的理解就更生动、切身了。因为金融重要,所以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对金融的监管都是非常重视的。目前国际上对跨国跨境的银行监管一般是以巴塞尔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为标准,跨国跨境金融机构一般都是接受本国和投资国双重监管。所以,两岸互设金融机构后,按照国际惯例和两岸的有关规范,也需要两岸金融监管部门的交流合作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2009年4月签订的《两岸金融合作协议》规范了双方金融监督管理、货币管理及互设机构等12方面的内容,为两岸金融合作建立了原则性框架。2009年11月两岸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签订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三项金融监理合作谅解备忘录(简称mou),内容包括信息交换、信息保密、金融检查、持续联系和危机处置5项。两岸金融机构已经进入了对岸的市场,实践中肯定会有新问题出现。同时,中国大陆的金融市场不但对台湾地区开发,也向世界开放。因此,本文认为,对两岸互设金融机构的监管可以放在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大背景下。对在大陆的台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笔者有如下建议:第一,开放的金融体系要求更新监管理念。中国过去的金融体系是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体系,自成一体,和外界鲜有交流和沟通,整个金融服务业的市场是封闭的,资本的流入流出都需要专门的外汇管理部门审批,与这种封闭的金融体系相适应的宏观金融监控体制自然也是封闭的,因此,大陆金融监管部门缺乏对开放型金融的监管经验。笔者担心:台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进来后,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监控意识是否更新提高了?监控手段是否变化发展了?本文认为,监控意识的更新提高和监控手段的变化发展是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二,大陆的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成立专门对开放式金融进行监管的业务部门或机构。目前大陆的金融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设立的,如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对市场准入、业务、风险监督以及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这样做的好处是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比较清楚,较能避免相关人员对工作的推脱扯皮。但是由于监管面宽,较难做到细致、深入监管。金融机构国际化经营后,国际金融的技术性要求比较高,如能成立一个专门针对台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或者在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中设立专门的部门对台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监管就更加有效了。第三,健全宏观金融监控的基础设施。2006年巴塞尔监察委员会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在该核心原则中,提出了5条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即:”1.稳健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2.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3.有效的市场约束;4.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5.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或者公共安全网)的机制。”大陆是否已经符合了这5条先决条件,笔者认为,很有疑问。就从第一条”稳健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来说,我稍微想想,就可以举出反面的例子。时间近的如美国次贷危机以来,我国政府先是极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和非常非常积极的财政政策,后来又由于cpi的持续高企,货币政策一再收紧,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宏观经济政策不稳健不可持续,随意性比较大。笔者建议,我国银行监管部门应该把这5条先决条件量化、细化、可衡量化,以有说服力地达到巴塞尔监察委员会提出的标准。第四,加强对台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研究。台资金融机构对大陆来说是一个新事物,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充分意识到可能的风险。就我所知,中国人有乐天知命的性格特点,我们对风险的意识是比较低的,但有关可能的金融风险这样的大事,笔者建议建立相应的台资金融机构风险评估研究部门,通过对台资金融监管报表及其他信息的分析,对他们的风险水平、主要问题、最新变化及发展趋势做出判断或评估,从而为制订监管法规和政策、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管行动提供主要的依据。第五,和大学、重要的经济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大陆金融监管部门应将对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台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研究作为金融业改革和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选题提交相关大学和重要的经济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或合作研究,集思广益以达成效。第六,监管和金融开放的程度要相适应。谨慎的准入政策对金融业的稳定很重要,准入政策必须考虑到监管当局履行其职责的能力。监管水平当然不是限制金融开放的借口,金融不开放,监管永远没有必要更新提高。第七,金融监管的两岸和国际协调。监管规则和监管措施应该进行两岸和国际协调,这样可以方便两岸联合监管,也可以方便各国监管者之间的信息共享,也可以给国内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措施带来改进的压力。会计准则也要统一,既然是全球化、区域化,既然是对外开放,总该有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协调的会计准则、监管规则和监管措施就是两岸金融合作的平台之一。第八,逐步建立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70年代以来,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加强了对银行业的风险性监管,但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台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还是是否合法规,没有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笔者认为,这样的监管方式在金融开放时代已经过时。建议制订全面、系统、可量化、可操作的风险监测指标,以风险监控为主,对台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第九,建立多种监管方式相结合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依赖日常报表分析,其他监管方式很少采用。这里面有官僚主义的因素,跟我国的官本位体系是相应的,笔者在此不作深入分析。笔者建议,除了应落实对外资银行进行日常报表分析外,还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实地检查,也可由监管部门派出常驻检查组现场监管。第十,起草、出台《外资金融机构法》。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台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我国大陆目前仅有一部1994年起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过于简化,并缺乏一些配套的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法规不完善,使某些外资金融机构有空子可钻,有时还反说我们不依法办事,因此,当务之急之一是要加紧制订加强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第十一,完善监管程序,建立上诉制度。我国现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3条只规定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在90天内未接到人民银行的正式申请表时,其申请即自动失效。其条文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本论文作者认为,对于外方申请者或外资银行不服各级人民银行的有关裁定的,应明确其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这样有利于保护外资银行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不断进步的法治形象。参考文献:【1】陈国莉:构建海峡两岸金融合作一体化机制研究【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2】衣长军:海峡两岸金融合作的瓶颈与机制创新构想【j】,经济纵横,2007年第6期。【3】林明茗:海峡两岸金融合作交往关系发展述评,福建金融,2009年第11期。作者简介:常莺,女,上海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