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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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国家与国际组织】联合国【条约分类】税收【条约种类】协定【批准日期】【批准机关】【签订日期】1977.01.01【生效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签订地点】【保存机关】【唯一标志】100669726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颁布)第一章协定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甲国:(二)在乙国: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通知对方。第二章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五)“主管当局”一语是指:1.在甲国:2.在乙国: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第四条居民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果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以仅属于:(一)该常设机构:(二)在另一国销售的货物或商品与通过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或(三)在另一国进行的其他经营活动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同或类似。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三、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他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四、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五、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办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六、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注:关于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是否将此利润归属常设机构的问题,没有作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第八条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第八条A(供选择的A)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二、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三、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第八条B(供选择的B)一、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二、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业务发生的船运活动除外。如果这种活动比较经常,上述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另一国确定征税的利润,应以该企业从船运业务取得全部纯利润为基础作适当的划分。按照这种划分计算的税额应减去×%(这个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加以确定)。三、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四、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五、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第九条联属企业一、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二、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税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这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第十条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第十一条利息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三、本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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