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一、医疗事故罪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一)客体特征(二)客观特征1.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三)主体特征(四)主观特征二、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一)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1.行为人的违章操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伤亡结果与医疗措施之间的关系。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医疗技术事故、医疗意外、一般医疗事故的界限。(二)医疗事故罪与其他罪的界限1.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2.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3.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三)医疗事故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三、医疗事故罪的处罚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一)客体特征医疗事故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其行为对象是在医疗单位就诊的患者和孕妇等就诊人员。(二)客观特征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卫生法规或诊疗护理常规,从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构成本罪在行为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此处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病人的生命健康有关的诊疗护理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多个医护环节的规程、规则、制度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因此,违反规章制度和常规是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也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齐某某,女,系某医院的医生,1999年2月17日,正值春节放假,齐某某在医疗急诊室值班时,有一患急性阑尾炎的患者到医院就诊,齐某某检查后,发现患者阑尾已经穿孔,遂安排进行手术。后因患者失血过多,必须进行输血,因当时医院医务人员少但患者较多,齐某某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患者进行抽血化验,而是询问患者家属,以家属所说的B型血让护士去血库取来血液并指令护士为患者输入B型血800毫升。手术过程中,病人心力衰竭死亡。后对患者血液进行化验为A型血。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系输入与患者血型不符的血液导致患者死亡,确定为一级医疗事故。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比如在手术时粗心大意,将不应切除的器官切除,或将手术器械、纱布等遗留在病人体内。医疗事故罪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除上述手术中误切其他器官、错配药物、错误输血等情况,还有护士为病人打错针,或将此病人的针打到彼病人身上、手术中任意更改手术方案或者盲目扩大手术范围等,都属于作为方式。医院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机构,医务人员就具有为病人解除病情、缓解痛苦的法定的和业务上的义务。如果医务人员,比如不做必要的化验检查,不询问病人病情,或者不采取应当做并可以做到的一些诊疗手段,将病人打发走,耽误了就诊人的及时治疗;有的医务人员上班时擅离工作岗位,使手术不能及时实施;或者救护车司机应该及时出车救护却找不到人或无故拖延出车,造成出车不及时;在护理工作中对危重病人不严加看护、造成抢救不及时等等,都会导致就诊人失去抢救时机,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1998年2月27日,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外科主治医师魏某某,因突发性呕血、便血住进本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脉高压、上消化道出血。经过保守治疗后病情好转。次日17时30分,魏某某再次呕血,呕血量达1000余毫升。经被告人谢某某会诊,决定施“脾切和贲门血管周围结扎”手术,由谢某某担任主刀人。手术过程中,谢某某打开魏某某腹腔,见一包块,触摸后在包块性质不明情况下,将体积为19cmXl3cmX8cm,重590克的肝左叶外侧段切除。当发现错切肝脏后,谢某某没有妥善处理肝断面,继续完成预定手术,使魏某某失去再次手术治疗机会,造成肝脏衰竭出血,多脏器衰竭,于3月16日死亡。经赤峰市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是医疗事故。其次,医疗事故的级别划分为三级五等,具体为:一级医疗事故,即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是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其中,甲等包括植物人;痴呆;严重智力障碍;双目失明;双手截肢;主要器脏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等。乙等包括两耳全聋;误摘一侧肾脏;偏瘫;肌力三、四级者;一股截肢或功能全废;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等。三级医疗事故,是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其中甲等包括: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食道损伤,吞咽困难;缺乏任何一手拇指;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任何三指以上等。乙等包括: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施手术的;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等。无论属于上述何种等级的医疗事故,都本罪的成立,但不同情况对量刑的轻重会有影响。(三)主体特征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通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或者经过医药院校教育、经过各级卫生机构培养训练后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并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我国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其技术职务分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2)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士、药剂员。(3)护理人员,包括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技术人员,技术职务为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也应该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在医疗单位中,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后勤、管理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即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党政、后勤管理人员,若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能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比如负责供应氧气的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没能及时供应氧气,致使病人死亡的;医院的电工在工作时间脱离岗位,医院停电时没能及时开启备用电源,造成手术室停电无法手术而致人死亡或使其他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都应该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或者被吊销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造成了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不构成本罪。(四)主观特征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虽然本罪的行为人在违反规章操作方面是明知的或故意的,但他们的这种明知故犯行为与人对结果的心理是不同的,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行为人对于这样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以什么标准衡量医生的注意能力呢?(1)客观标准说,认为应以一般人的水平衡量;(2)主观标准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本人的具体能力、水平以及当时的具体条件来判断;(3)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4)主客观相统一但以主观标准为主说,认为原则上可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但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主观标准。(较为可采)基本理由医生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受过专业的培训和训练,在对其业务范围内的注意能力当然要比一般人的注意能力要求高,但也不能脱离主客观条件对他的限制。因此,应通过对行为人年龄、资历、经验、技术水平、级别、就诊人的体质和症状、治疗过程、客观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分析判断,来确定其注意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较高的注意能力,而对其行为给予了较少的注意义务,造成了严重后果,他就应该承担较大的责任,反之就承担较小或不承担责任。二、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一)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所以对医疗事故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它与实践中的许多问题相缠绕。在实际操作中,首先要区别医疗事故罪与以下行为的界限:1.行为人的违章操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有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医疗事故,才有可能探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对医疗事故的确定在现实中存在很多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形成了一种行业垄断,而且仅在县、地、省卫生行政机关设立,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终极鉴定结论。同时,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权审查,无权重新认定,也不能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者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即使出现错误鉴定时,法院也无权力予以纠正。患者刘某某因连日发烧、胸痛不止于1995年5月8日到某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1日,该院内科为其正式出示了诊断证明书:右肺中叶鳞癌,(建议)转外科手术治疗。医生叮嘱尽快手术,但在该院手术将会排到6月下旬,遂当日将病人转到某省肿瘤医院,6月14日,该院为刘某某作了“无手术禁忌征”的常规检查,没有对刘的“肺癌”复查,便依据附属医院的病理检验报告和诊断证明书对刘进行了“肺癌根治切除术”,将刘的右肺中干页和一根肋骨切除。6月19日,该院对切除肺的病理检验报告结论为肺结核。然而,由于手术中“碰破”(主刀大夫语,实则已切除)了刘的肺门淋巴结,致使刘处于活动期的结核菌迅速扩散,胸腔被严重感染,继而导致支气管胸膜瘘和脓胸,8月7日,该院又给刘作了胸腔闭式引流术,以治疗其胸腔内的大量积(脓)液。8月15日,感染日益严重,刘迫不得已又转到某省胸科医院,治疗三个月后,于11月16日该院为其做了胸廓改形术,切除刘右胸的四根肋骨和肩胛骨下缘。自此,刘没有支撑力,不能自主翻身,并先后4次因肺部感染入院治疗。1997年4月4日,该胸科医院为刘某某做的检查报告显示为“肺通气功能严重减退、成中度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刘的丈夫找到附属医院和肿瘤医院,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遭两医院拒绝。1996年2月,刘向某区法院起诉,而两医院都表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1997年12月8日,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接受委托一年之后出具了刘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结论是:“两家医院在对刘某某的治疗中都有所不当,但不构成医疗事故。”1998年12月12日,该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刘的医疗费等共11万余元。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原告还要求法院组织异地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鉴定。1999年10月13日,某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但尚未做出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某些医院拒绝救治危重病人或延误治疗,造成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