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二、招摇撞骗罪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一)客体特征(二)客观特征1.行为人必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2.行为人必须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三)主体特征(四)主观特征二、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认定(一)招摇撞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招摇撞骗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1.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2.招摇撞骗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三)招摇撞骗罪特殊形态的认定1.招摇撞骗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2.招摇撞骗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三、招摇撞骗罪的处罚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招摇撞骗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客体特征招摇撞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要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客观特征招摇撞骗罪的客观特征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必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在本罪中,所谓“冒充”,是指不具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的人员,对外假称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并以此身份或职务进行活动。具体而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三是职级较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级较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同种类的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以及同种类同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其他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此外,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既有明示的方式,如对外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也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如对他人误认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计就计”,趁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按照刑法第9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按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行政机关,即国务所属的各部委、直属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厅、局、科、处等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国家主席;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招摇撞骗罪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骗的结合,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具有巨大的影响,冒充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协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此外,由于行政机构改革,一些原为行政机关性质的机构被改为事业单位(例如,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专利局即被改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还有一些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如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其性质为企业,但这些机构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冒充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从事着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例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冒充这些组织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也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行为人必须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以其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招摇撞骗的行为一般有两个特点,一个是行为的多样性,就是说,进行招摇撞骗一般都是在多处多次进行这种招摇撞骗活动。所谓招摇,即招摇过市,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再一个是招摇撞骗的结果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不单是可能造成财物损失,还影响或者破坏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还可以骗取地位、荣誉,或其他非法利益。(三)主体特征招摇撞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行为人秉承单位的意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情况存在,对此,可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招摇撞骗罪的教唆犯论处。(四)主观特征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故意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到处炫耀,进行欺骗。而且,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二、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认定(一)招摇撞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骗取非法利益。如果缺少了这两个条件之一,就不能构成本罪。例如,某甲目睹他人正在行凶,遂大喊一声“我是警察。”上前制止,将行凶者扭送到公安机关。(二)招摇撞骗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1.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是“骗”,因此,划清这两罪的界限对正确认定招摇撞骗罪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从犯罪构成特征来看,两罪的区别为:(1)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诈骗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2)招摇撞骗罪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罪则无此限制,行为人只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就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3)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骗取财物又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4)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并无骗取财物数额的限制。诈骗罪是数额犯,刑法典要求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在招摇撞骗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应按照重法轻法的原则处理。具体而言,可分为三种情况:(1)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招摇撞骗罪无数额的限制,当招摇撞骗行为情节严重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应以招摇撞骗处。(2)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招摇撞骗罪,应以诈骗罪论处。(3)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以诈骗罪论处。2.招摇撞骗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界限所谓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在于:(1)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所侵犯的客体为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二者冒充的对象不同,前者冒充的是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后者冒充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招摇撞骗罪特殊形态的认定1.招摇撞骗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本罪是行为犯,其既遂并不要求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而是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完成为标志,即以犯罪的法定全部构成要件的齐备为标准。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复合性行为,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和招摇撞骗行为的结合,因而具体而言,本罪的未遂形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虽已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尚未实施招摇撞骗行为即被迫停止下来;二是行为人虽已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招摇撞骗行为,但尚未将招摇撞骗行为进行到底即被迫停止下来。2.招摇撞骗罪罪数形态的认定本罪的罪数形态主要是牵连犯的形态,如行为人为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根据具体案情,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三、招摇撞骗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9条规定,犯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1999年4月,被告人李某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谎称自己是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徽。7月,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某市冶金厂的郭某(女),谎称自己是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其间,李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带到省法院及某市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随后,李因租房认识房东邵某(女),他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省高院刑庭庭长并谎称和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某的女儿调进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某人民币4000元。8月,王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李某,李自称是省高院刑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1999年9月22日,与李某非法同居的王某到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抓获。问: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