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第3章人身保险合同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第三章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1、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1、人身保险合同有偿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3、人身保险和同是有名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5、人身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6、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1、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划分•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2、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3、按投保人数的不同分类•个人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4、按合同的法律效力划分•有效人身保险合同、可撤销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5、按保险期限分类•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短期人身保险合同•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1、投保单•(1)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2)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3)一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合同即成立•2、保险单•(1)保险单,又称保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2)保险单是最为重要的书面形式•(3)签发保险单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只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4)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意外险责任从收到保险款项起☆其他长期性寿险的责任从出单后起•3、暂保单•(1)暂保单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保险证明。•(2)签发的情形:4种情况(P84)•(3)暂保单的期限通常是30天•(4)法律效力同保单但止于正式保单签发。保险人也可以在正式保单签发前终止暂保单效力但需提前通知投保人。•4、保险凭证•(1)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或保险单已经正式签发的一种书面凭证。•(2)实质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3)注意:保险凭证一般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团体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5、批单•(1)批单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出具的更改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2)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3)使用批单的两种情况☆对格式化标准的保险条款进行部分修订☆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参与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1)投保人•①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②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注: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嗜酒成性者不能成为投保人。限制行为能力者,经其监护人同意的,可作为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必须是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人,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案例分析3-1•夏某出世后不到半年,其母亲就因急性白血病离开人世。因其父亲长期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夏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其父亲每月按时支付他的生活费。夏某八岁时,父亲再婚,夏某被父亲接来与父亲和继母居住地一起生活,并转学到该地读小学。在夏某离开原住地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一万元,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夏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少儿安康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夏某的外婆对其外孙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夏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的外婆和夏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夏某的外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退还夏某的外婆已交纳的保险费。•分析:•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夏某的外婆对夏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是否符合上述第三款的条件?此条件包括两个内容:(1)须是投保人的近亲属;(2)并且与投保人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夏某的外婆是夏某的近亲属,此点并无疑义。•但是,本案中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并没有抚养关系,理由是:(1)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的义务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外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或无力抚养。但本案中,夏某的父亲健在,且有抚养能力。因此,其外婆对夏某并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2)从本案的事实看,夏某的父亲一直承担着夏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其外婆只是受夏某父亲的委托代为照顾夏某,外婆与夏某并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从法律上讲,夏某的外婆只是夏某的委托监护人。所以,夏某的外婆对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进一步分析,夏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外婆也不能为夏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少儿安康保险。•(2)保险人•①保险人,又称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按照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经营组织。•②保险人应具备的条件•☆要具备法定资格保险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特例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保险人要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人身保险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1)被保险人•①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同一人;不是同一人•③被保险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被保险人是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④被保险人不能是法人,只能是满足合同约定的年龄、健康、职业等条件的自然人。•(2)受益人•①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②受益人的资格:法人或自然人•③受益人应具备的条件☆受益人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④受益人的特点☆受益人是具有领受保险金资格的人☆受益人的赔付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不受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案例分析3-1•夏某出世后不到半年,其母亲就因急性白血病离开人世。因其父亲长期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夏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其父亲每月按时支付他的生活费。夏某八岁时,父亲再婚,夏某被父亲接来与父亲和继母居住地一起生活,并转学到该地读小学。在夏某离开原住地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一万元,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夏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少儿安康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夏某的外婆对其外孙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夏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假设其外婆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有效,她能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假设其外婆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有效,那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夏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由夏某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其父亲指定。该案中,夏某的外婆擅自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此民事行为无效。•⑤受益人的人数:一人或多人•⑥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⑦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情形☆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案例分析3-2•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某的妹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个月病故。现王妻与王妹的儿子均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1、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2、若王某和王妹同时煤气中毒,发现时王某已经死亡,王妹尚未死亡,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时,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3、若王某和王妹同时因煤气中毒死亡,且不知道死亡先后顺序,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3-3•刘某曾经于2003年8月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死亡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费500余元。刘某在投保时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2005年5月,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孩子小刘随母亲李某。2006年11月,刘某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刘某书写一份遗嘱,遗嘱中不但将其所有财产指定由父亲老刘继承,同时,将该定期寿险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老刘。2007年4月,刘某出差外地,遭遇车祸死亡。刘某死后,父亲老刘持刘某的遗嘱向保险公司主张15万元保险金。李某得知老刘的索赔后,持保单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15万保险金。刘某和李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裁判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金。•(3)保单所有人•①保单所有人又称为保单持有人,是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②保单所有人主要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没有此概念。•③人寿保单的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包括:六项(P90)•④保单所有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组织,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投保人等其他的任何人。•3、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或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1)人身保险代理人•①人身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且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②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③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之内的活动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2)人身保险经纪人•①人身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且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②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P91)•(3)人身保险公估人•人身保险公

1 / 62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