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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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受益人中的案例案例分析之2-1某年11月,A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为她本人及丈夫投保了某险种,年缴保费2947元,保险金额7万元,被保险人分别是A女士和她的丈夫。次年9月21日,A女士的丈夫因哮喘病急性发作在家中去世,按照保险合同规定,A女士作为受益人可以获得7万元保险金。于是,A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发现以A女士丈夫为被保险人的这份保单中,A女士丈夫的名字是由A女士代签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并退还了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费。一个签名的疏漏居然导致了7万元权益的丧失。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中介人)的案例•案例分析2-2•某投保企业在财产出险后到保险公司报案,索赔金额为385万元。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确认了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事故估损为200万元左右,并当即预付赔款50万元。由于当事人双方估损反差甚大且互不让步,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建议聘请某公估行的专家到现场对损失程度进行分析鉴定,此提议得到投保企业的同意。公估行派三位专家围绕受损财产,对原始单证、账目进行了检查;对损毁的财产的损失程度逐一进行了鉴定,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剔除了除外责任,区分了保额不足部分等。最后确定全部损失金额为242.5万元,属于财产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损失金额为228.8万元,比投保人的索赔金额少157万元。最后公估行专家制定出一份正式的专业评估报告交双方当事人审核。由于评估报告做得科学、细致、规范,使当事人双方都心悦诚服地予以接受。保险公司对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测试费、电报电话费、鉴定费共2.4万元全部承保担下来,使该案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保险责任案例(1)1995年11月27日,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每份400元,共计2000元,每月交保费5元,宋某指定她的母亲为受益人。1998年3月12日宋某所在厂发生火灾,她被毁容,于是在当年的8月6日,自杀身亡。宋某死后,其母亲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指出,《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规定: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宋某的死亡是自杀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案例(2)某年8月,26岁年轻漂亮的模特索某,在游乐园玩卡丁车时,长发不慎从头盔中掉了出来,被卷进卡丁车的车轮中致使头皮全部脱落并伤及脑部中枢神经导致全残。几个月前,索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住院医疗保险和1万元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索某1万元住院医疗保险金和1万元全残保险金,但这2万元对索某的治疗和康复真的是车水杯薪。事后,索某的哥哥一再希望补买保险,但保险公司不能答应他的请求。(保险金额确定要充足!)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的案例合同订立或成立以后即生效吗?投保人投保10小时被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背景资料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5项)的其中1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2001年10月6日信诚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另外三名朋友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天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你认为法院该如何处理?简单分析:本案焦点——保单未出具,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具体的解析: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谢某与信诚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次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谢某也应信诚的安排到指定的医院做了体检,就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至于信诚需凭他的体检报告、财务资料作健康和财务审查,这是信诚的内部规定,法律并未对此作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300万元。索赔实效案例王先生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王先生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止了联系。1994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事故死亡,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王先生。2001年1月,王先生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试问该如何处理?依据:索赔时效《法》26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非寿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的案例(一)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的案例某酒店投保火灾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根据投保时的危险程度(该酒店电路老化消防设施比较简陋),确定较高保险费率为5‰,保险人收取保险费5万元。该酒店投保后更新了全部电路,安装了火灾自动报警装置,检修并配齐了消防器材,建立了兼职消防队伍并经常训练、演习。这些情况的变化,使该酒店发生火灾的概率明显减少,即使发生火灾也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投保人请求,保险人鉴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决定将保险费率变更为3‰。保险公司应退部分保费给被保险人。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的案例(二)保险合同的解除的案例(1)某商店于2002年4月为本单位20名职工投保了5年定期人身保险,后因故商店又在2004年1月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2004年6月,该商店职工赵某的家属向保险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赵某已于2003年10月因患脑溢血不治身亡法。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在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解除了。赵某的家属遂诉至法院法。你认为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案例(2)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刘某之女刘小花与王五是夫妻关系。2002年2月刘小花与王五一次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分红型)保险,投保人为王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刘小花,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5年。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2004年刘小花与王五协议离婚,约定:摩托车归王五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刘小花所有。2005年4月,刘小花意外身亡,同年6月10日王五向保险公司退保。原告刘某索赔时发生纠纷,后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王五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案例解析:“退保是否有效”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小花死亡后王五向保险公司退保有效。理由是: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从而提前结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除了依法不能解除的合同外,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且无须向保险人说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王五作为投保人,当然可以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后王五离婚后明知被保险人死亡,事先未经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同意而恶意退保的行为,损害了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退保行为无效。您的观点?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王五退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五在得知刘小花死亡的情况下退保,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离婚时约定其他家庭财产归刘小花所有,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刘小花,根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刘小花及其继承人是该保险合同的可期待利益者,王五对该保险合同不再具有财产权,也就丧失处置权。再次,退一步讲,王五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刘小花死亡后可以退保,但应征得刘小花继承人的同意,否则该退保行为将会侵犯刘小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解除无效,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12万元于刘某的责任。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文义解释原则的案例(1)某住宅三楼阳台一花盆突然掉落,使一豪华轿车受损,被保险人(车主)要求按照“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索赔。按照条款文义,“空中运行物体,是指在空中的飞行器或者处于运行状态的物体”,如飞机、陨石以及吊车提升的吊物等,而花盆显然不是“空中运行物体”,故不能简单的以“坠落”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注1:日常用语按照普通词意(一)文义解释原则的案例(2)被保险人A,未成年,1996年其父B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如遇父母双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全免,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7年,被保险人的父母离异,A随母C生活,并同时把投保人变更为C,后C于1999年与D结婚,D无婚史,C、D共同抚养教育A。A之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年D遇意外事故身故。C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今后每年50%的保费。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注3:法律用语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具体解析:我国《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18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的案例2006年1月,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私有营运汽车保险,并交给陈某4000元委托其代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2006年1月25日,陈某到某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投保手续,为蔡某的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1年。王某将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保险手续。当时,双方并未注意到该保险单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6年2月18日上午,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但仍整车烧毁。后经某公安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是由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蔡某于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保险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蔡某遂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及两个解释问题:一是“自然”是否“自燃”?二是何谓“自燃”?简单分析:首先,应该采用意图解释原则,认定笔误的存在。此处“自然”即为“自燃”,按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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