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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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期货案例】刘某诉A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纠纷案【案情简述】2006年12月3日,客户刘某在A期货公司开户,签署了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在内的《期货经纪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2008年10月17日(周五),刘某持有郑州商品交易所SR0905合约空单110手,合约当日出现涨停单边市,结算时交易所提高了保证金收取比例,当日结算价为3083元/吨,刘某账户的权益为303272.5元,按照A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标准,刘某需要追加保证金273248.5元。A期货公司在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刘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要求刘某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否则A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直至刘某账户的风险度降低到100%之内。周一开市前,刘某并未追加保证金到账,刘某与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要求A期货公司为其保留持仓到9:30,并承诺追加的资金将于9:30分之前到账。10月20日(周一),刘某持仓合约价位跳空高开,开盘价3210元/吨,刘某账户的风险急剧上升,期货公司催促刘某追加资金。9:27分,刘某自行减仓50手,期货公司告知刘某:“资金不足,风险度仍然较高,如不及时再减还会被强平,强平前不再另行通知。”10点钟后随着行情变化刘某账户风险继续扩大,期货公司按照盘中即时价位计算,认为刘某账户的权益已低于交易所要求的保证金水平,A期货公司对刘某账户执行强行平仓30手,将刘某账户的风险度降至接近100%,并电话告知刘某强平结果。当日,刘某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自己已经主动减仓,符合A期货公司的追保要求,期货公司无权再强平30手,要求期货公司承担强行平仓给其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对强平后交易损失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刘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在诉状中称:2008年10月17日收市后,A期货公司结算价为3083元/吨,A期货公司在向刘某发出的强行平仓通知书中,要求刘某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273248.5元,2008年10月20日9时27分至9点30分,刘某自行减仓50手,按照前一交易日(10月17日)的结算价计算,相当于释放了保证金262055元(即:3083元/吨×50手×10吨×17%=262055元),与A期货公司前一交易日结算单中要求的273248.5元相差不多,已经满足了A期货公司的追加保证金要求。在刘某自行平仓后,A期货公司仍然对刘某账户强行平仓30手,属于超量强行平仓,刘某已于当日向A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期货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16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期货公司承担。A期货公司辩称:刘某在2008年10月17日收市结算时,可用资金为-273248.5元,风险度为190.10%,A期货公司在当日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载明若刘某不能在下一交易日上午8点55分前补足保证金,A期货公司有权选择强平的品种及数量,直至刘某的风险度在100%以内。2008年10月20日前,刘某承诺在9:30前入金20万元,A期货公司暂不执行强行平仓,当日开盘后,因白糖合约0905的价格暴涨,刘某持有的白糖空头合约在10月17日收盘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的亏损,至9:00刘某的保证金短缺412948.50元,刘某自行减仓50手后,其客户权益仍不足以维持其剩余60手持仓所需的保证金。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A期货公司对刘某的强行平仓的数量与刘某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上相当,不属于超量平仓,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期货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中相关约定,2008年10月17日,在刘某持有的郑州商品交易所0905白糖合约空单110手,风险度为190.10%的情况下,A期货公司向刘某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从强行平仓通知书上载明“请您务必于下一交易日上午8:55前补足保证金,若您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到位,本公司将对贵账户中持有的头寸实行强行平仓。公司将有权选择强平的品种及数量,直至您的风险度在100%以内”的内容,以及2008年10月20日刘某与A期货交易员协商追加保证金的通话内容来看,刘某对应当补足保证金并控制风险度至100%以下,否则A期货公司将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后果完全知晓。虽然刘某在2008年10月28日9时27分至9时30分自动减仓50手,但因刘某并未按照A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通知书的内容,在2008年10月20日8:55前补足保证金,而期货交易的行情具有变化莫测的特性,故当日开盘后,随着郑州商品交易所0905白糖期货合约价格的暴涨,刘某持有的白糖空头合约在2008年10月17日收盘基础上又产生新的亏损,风险度也急剧增加,即使刘某自行减仓50手后,其仓位的风险度仍高达162.45%。由此,A期货公司为了控制风险,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和强行平仓通知书的告知内容,对刘某持有的白糖期货合约强行平仓30手,不存在任何过错,且A期货公司上述强行平仓行为所选择的平仓价位并没有处于不合理状态,也即不存在强行平仓的价位与行情走势价位相悖或强行平仓价位明显低于当日行情价位。依据期货经纪合同关于“A期货公司执行平仓时有权选择强行平仓的持仓合约品种、数量、方向、价格等,只要A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市场条件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刘某承诺不以强行平仓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A期货公司主张权利”之约定,刘某无权要求A期货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1、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开庭之前主动撤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案件评析】本案中,双方对追加保证金通知、双方协商过程、事后提出异议等过程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10月20日,刘某应按照什么标准追加保证金以及自行平仓,A期货公司能否按照即时价格计算风险度并执行强行平仓。对此,评析如下:原告刘某主张,2008年10月17日,A期货公司按照3083元/吨价格结算,要求刘某在10月20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273248.5元,自己虽然没有能够按时追加保证金,却在开市后自行平仓50手。按照10月17日结算价计算,这50手平仓相当于释放了保证金262055元(即:3083元/吨×50手×10吨×17%=262055元),已经基本满足了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因此,A期货公司如果再强行平仓就属于超量平仓,应承担赔偿责任。乍看起来,刘某的主张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明显的漏洞,比如,刘某10月20日自行平仓50手合约的价位为3176元/吨至3260元/吨,比10月17日的结算价明显要高,按照该价格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要比刘某自己计算的少。A期货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当日结算后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客户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直至客户的保证金满足持仓所需。否则,A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刘某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达到A期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客户承担强行平仓的结果及手续费。”这里的持仓所需是按照即时价计算的,由于10月20日开盘价比上一交易日结算价高出127点,持有空单的刘某的亏损扩大,刘某自行部分减仓后账户的权益只有193572.5元,距期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差距很大(因每手持仓需要保证金3083元/吨×10吨×17%=5241.1元,维持60手需要5241.1元×60=314466.00元),风险度仍然高达162.45%。因此,A期货公司已明确告知刘某若不继续减仓还有可能强平,并履行了强平前的通知义务。随着行情波动,10月20日上午10点钟时,刘某账户的即时权益只有153372.5元,已不足交易所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因此期货公司果断采取强行平仓。按照期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水平计算,刘某资金仅够维持30手(153372.5/5241.1=19.26手)持仓,因此A期货公司强平时给刘某保留了30手。根据合同约定:“只要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客户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期货公司主张权益”。以上双方的争论,涉及到期货行业中有争议的“盘中强平”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期货公司实行“每日结算”,每天只结算一次。在收盘后,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统一颁布的结算价对客户进行结算,计算客户的盈亏,需要追加保证金的,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如果第二天行情发生较大变化,也只能在收盘以后,根据新的结算价计算盈亏以及追加保证金数量。这种观点支持刘某的主张。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每日结算”和风险控制无关,由于期货市场风险莫测,可能发生连续涨停、跌停风险,期货公司可以在盘中按照即时行情变化,计算客户的风险度,要求客户及时追加保证金,如果客户不能满足期货公司的要求,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这种观点则支持A期货公司的意见。从本案情况看,10月17日收盘时,按照3083元/吨的结算价计算,刘某账户权益为303272.5元;而在10月20日10点钟,由于刘某没有向账户中追加保证金。即便其自行平仓了50手合约,将110手持仓变成了60手,但按照当时的即时价格计算,其账户权益已经变成了153372.5元。那么,10月17日收盘时,30万元权益支持110手空头合约,结算价3083元/吨;10月20日10点时,15万元权益支持60手空头合约,而即时价格又大涨了100多元/吨,两相对比,可以看到10月20日10点时刘某账户的状态并不像其所说,已经释放了风险,而是加大了风险。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定A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是为了控制刘某账户的交易风险,具有合理性,且与刘某有过充分沟通,没有过错,因此支持了期货公司的意见。【思考与启示】关于“盘中强平”的争论,目前期货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我国也并没有法规或行业规则明文禁止“盘中强平”。《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有客户承担。”按照上述规定,期货公司如果认为需要在风险控制中执行“盘中强平”,就应在起草经济合同或交易规则时,将“盘中强平”的概念、规则及操作程序详细进行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客户了解特殊风险时期货公司的处置步骤,也可减少纠纷。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中,A期货公司的经济合同约定由于缺少上述内容,存在一定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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