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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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因为案件不能重演,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而还原的案情又明显不能充分的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不构成强奸罪。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强奸罪没有事实依据。(一)从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中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人xxx先后的五次供述实质上均作的是无罪辩解(包括庭审),即被告人xxx从未供认自己有强奸行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这种供认是为逃脱罪责而狡辩。在供述中被告人不否认,其确是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戏摸戏摸”、“能玩就玩”、“想占点便宜”,若被害人反对就算了是其对待被害人的真实心态,其根本就不存在想强奸被害人主观意图。同时我们在查看案卷时也发现其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陈春举的供述及受害人、证人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想要强奸被害人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分析本案中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强奸,最重要的依据还是被害人陈述。在被害人先后五次陈述中,被害人提及被告人“左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在床上亲我,在我身上乱摸”;被害人“挣扎”、“一只手抓住我的衣服,另一只手推他,并喊滚开”、“后来坐了起来,他也松了手”(3月39日陈述案卷第6页1-2行、4月6日陈述案卷第11页6-9行)。以上案情陈述可以说明被告人xxx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使用了不法的手段与之拉拉扯扯,并且在被害人明确表示反对后便立即中止了其行为。这些陈述也正和被告人供述的仅是想“戏摸戏摸”、“就是占点便宜呗”(4月7日案卷第87页第8-10行)的想法相一致。并且被害人自述中还提及被告人“掐我的脖子、扒我的上衣然后又想扒我裤子”、“死命打我”(4月7日自述案卷第14页1-4行)。但我们试想被告人如果一只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另一只手扒被害人的的衣服,哪能还有手来死命打被害人,可见被害人的自述是存着虚假内容的。通过对被害人以上陈述分析,辩护人同样认为,被告人xxx不构成强奸罪。(三)从证人证言中分析本案证人xxx和xxx的证言,也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事发时,xxx和xxx曾先后3次敲门问被害人是否有事,此时被害人在有人开门之机完全有挣脱、呼救的机会,是可以在第一时间冲出门去,而被害人非但没这么做却用手搂住被告人陈春举,还在旅馆老板娘问其“有事吗?”时,主动说“没事”。那么在被害人在没有被控制,既能反抗,又敢反抗,又知反抗的情况下,其没有反抗,原因何在?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自愿情绪,其在案发时仅是出于女性羞耻感,而推推搡搡。另外从当事人的关系上我们也可以得出以上结论,两人都是年轻人,二人互有手机号码,也经常互通信息,被害人案发当天主动要求被告人“请她出去玩”,并且在KTV又同被告人唱了好久的歌,后又主动和被告人来到旅馆房间。结合案发时被害人的表现辩护人可以肯定的认为,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然依据常理被害人当时会不顾一切的求救。综上,本案的几组关键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了被告人xxx想方设法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想通过强奸的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即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意图,客观上没有使用达到了强奸这种暴力程度的手段,故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法律依据。强奸的法定标准是违背了妇女意志,其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且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程度。而纵观本案的全过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想违背妇女意识,客观上并没用使用达到上述暴力程度的手段。(1)首先案发地点在繁华地段的旅馆一楼的房间,而且事发现场不远就是旅馆老板娘所在位置的吧台,在这种环境中,被告人如果使用暴力,被害人只要略加反抗,一呼救,其他房客和旅馆老板娘就会发现,被告人就不可能得手,如果被告人其主观意图是想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除非是没有判断能力的人是不会选择在这种场合的。(2)从暴力程度看,被告人没有使用对被害人捆绑,殴打,灌酒或灌药等手段,也没有胁迫行为。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都可知被害人是自愿来到的旅馆房间(4月6日被害人陈述案卷第11页第3-5行、被告人供述案卷第80页第8-9行)证人证言案卷第26页第1行)。(4)证人证言也有能证实被告人xxx确实没有使用达到构成强奸罪这种程度的暴力的行为,当侦查人员问到三人入住时都是自愿的吗,xxx:“是自愿,没有逼迫的样子和语言”(4月1日案卷第26页第1行),当问到是否听到被害人喊闹时,xxx:“没有”(4月26日案卷第28页第7行)。当问到屋中有打斗的声音吗,xxx:“没有听见”(4月26日案卷第28页第11行)。当问到你在屋外是听到屋内女的呼救吗,xxx:“没有”(5月4日案卷第29页尾行)。当问到你们进屋时那女孩衣着完整吗,xxx:“挺完整的(5月4日案卷第30页第2行)。当问到开门时见到被害人的表情,xxx:“我没注意到有什么不寻常的”(5月4日案卷第30页第4行)。当问到被告当时在屋里的表现,xxx:“我还说:她都要哭了。那女的接着说,我没哭,哪哭了”(5月4日案卷第36页末尾2行)。(5)控诉方也没提供被告人强脱被害人衣服、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从而佐证了被告人供述的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和自己发生性关系后,便立刻主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并且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过能够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暴力行为是本案的客观事实。。(6)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第一次审查起诉阶段曾经被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可是再次审查起诉的时候,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更充分确凿的证据,我们认为如果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是没有理由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综上所述,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是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们可以肯定的认为,被告人xxx在案发前没有预谋强奸被害人,其强行行为没有达到强奸的暴力程度,并且在被害人明确表示反对后,主动停止该行为,其行为最多应界定为“疑罪”,而不能认定构成强奸罪。我国刑诉法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无罪。另外作为法律人,我们认为被告人xxx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应当受到道德和良心的遣责或治安处罚。其行为从严谨的刑诉证据完全充分的规则来说,控诉机关在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的情况下,是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除此以外辩护人还希望法庭念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曾想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抚慰(供述中有被告人想给被害人1000元的经济补偿,就当这事没有发生过)、以及被告人在案发时刚刚满18周岁等诸多酌定从轻情节,从轻、从宽对被告人xxx予以处理。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敬盼采纳。辩护人:鲁宏182220581992014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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