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页民事答辩状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就原告XXX与被告XXX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肖像权纠纷)一案,被告答辩如下: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一)被告所认证的微信公众号“XXX”只发表过一篇与原告有关的文章,而该文章以及文章中所使用的原告照片均由北京XXX有限公司所提供和发布。被告对案涉文章使用原告照片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该规定可知,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之一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是出于盈利目的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本案来讲,案涉文章属于科普性质文章,旨在向公众普及护肤常识,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借此谋利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因使用原告肖像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的情形,属于合理使用原告肖像。因此,不应当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权。(三)案涉文章使用的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均来源于网络上公开发表的图片及电影剧照,原告作为网络公众人物将其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对其肖像照片被公开使用是有预期的,也是对其肖像权一定程度上的放弃,且原告作为公众人物,理应对其肖像被公众使用具有更高的容忍度。因此,案涉文章在进行科普护肤常识时引用原告公开发布的照片,属于合理使用,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公开道歉的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受众范围极小。第2页共3页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公众号关注人少,案涉文章的阅读量仅有百余人次。因此,案涉公章使用原告的照片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二)案涉文章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1)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答辩人认为,案涉文章只是在进行科普宣传时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由于案涉文章使用其照片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知,只有在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来讲,案涉文章只是在进行科普护肤常识时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极为有限,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方式,答辩人认为其要求明显过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就本案来讲,在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权,且案涉文章影响极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面积不小于6.0cm*9.0cm的致歉内容,明显过当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公开道歉,亦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3页共3页此致广州互联网法院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