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杀行为的伦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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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杀行为的伦理学分析摘要随着中国社会日益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生活压力的增加及其他因素,自杀现象越来越严峻。基于此,本文指出自杀的定义,以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为标准将自杀行为划分自我性自杀和非自我性自杀两种类型,从中国传统儒学中的生命观和康德伦理学对自杀行为的不合理性进行批判。呼吁人们在激烈的社会生活中树立正确的生命观,敬畏生命,珍爱生命,实现价值。关键词自我性自杀;伦理道德;人生价值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快节奏的经济社会生活使人们的生存压力增加,近几年来,富士康跳楼事件,引起了法学,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哲学等学科极大的关注。伦理学作为一门澄清人们应该怎么样生活的尝试,阐明好人好生活本性的学科也对其进行探讨与研究。一、自杀的定义及分类现代汉语词典对自杀的解释是,自己杀死自己。[1]这一解释言简意赅地指明了自杀这一行为过程的行为主体,即是生命体的拥有者。法学界对自杀的解释是,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一定义指出了自杀行为过程产生的动机,即是生命拥有者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我们追问,生命拥有者为什么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这才是个体选择这样的一种方式结束生命的真正动机。法国著名社会学durkheim(1897)认为自杀是“由死者本身完成的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结果”。[2]这一解释回答了我们提出上面提出的问题,即自杀的动机分为主动的和被动的两种。美国自杀又称为“成功性自杀”和“自杀未遂”。美国心理学家schneidman(1975)的定义为“自己引起,根据自已的意愿使自已生命终结的行为”,这是对“成功性自杀”的解释。[3]对“自杀未遂”的解释是泛指自杀未达到结束自已生命的状态,包括决心自杀但未成功以及缺乏自杀意念而蓄意自损,目前自杀未遂主要是指蓄意自损,其又可分为蓄意自和蓄意服毒,蓄意自损是在已知有关损害知识基础上蓄意的行动。这一定义将自杀行为定义的更为宽泛,将自杀心理,自杀意念,自杀状态也纳入了“自杀”的定义。根据以上的定义,下面我们以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为标准,将自杀行为划分为,自我性自杀和非自我性自杀。所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就是自杀行为人在作出自杀这一行为选择时的心理,意念,状态与社会及其他社会人的关系。这一判断标准不管是自杀行为人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这一标准不仅仅适用于上文中所提及的“成功性自杀”,对于“自杀未遂”同样适用。因为对于自杀这一特殊型行为,不能以结果论证过程。如果是出于对社会现实的逃避,未能充分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作用,以一种消极的心态去面对现实而选择以任何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称之为“自我性自杀”,其他的一类自杀行为则称为“非自我性自杀”。本文在此是对前者的批判,不仅批判这一行为,特别是对这一行为背后的心理,意念,状态予以严格的批判。二、对自我性自杀的批判自杀问题之所以能够为伦理学所聚焦,主要是因为生死问题也是伦理学所探究的永恒问题,生命的价值和意义的彰显往往绕不过生死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伦理学所倡导的价值理念对于形成防范自杀的有效机制是有重要的支撑作用的。根据在第一部分中关于自杀的的定义及分类,本文批判的是“自我性自杀”行为,譬如,富士康跳楼事件的自杀行为,抑或是大学生因恋爱问题或是就业工作问题而放弃生命的行为,而对于为正义而选择以自杀来结束生命的行为在此不给予批判。下面将从中国传统儒学中的生命观和西方伦理学家康德对自杀的相关理论对“自我性自杀”行为的不合理之处进行论述。从中国传统文化来看,尽管中国文化是一个多元的文化结构,然而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对于人体的生死问题上大致体现出了一种“重生”的倾向,也就是说,反对生命拥有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终止自己的生命。[4]当然,中国古代倡导人们为正义而献身,但却反对因自我原因结束生命,这就是本文所要论述的“自我性自杀”行为。首先,中国传统儒家的伦理学说从宗法血缘的角度论述人的生命的价值,因而,个人的生死问题并不纯粹是生命所有者所能自由裁决的。当然,儒家也倡导杀身成仁,舍生取义,也就是说,生命拥有者个人选择以某种方式结束自己生命一定是要以“问道”,“行道”为大前提的,很显然,对于社会或他人没有任何价值的自我灭亡与儒家伦理学的精神实质是相左的。其次,中国传动儒家的伦理学说认为,生命拥有者个人的价值和本质意义外化为一种责任,一种担当。从这个角度来看,生命拥有者个人因自我原因轻贱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实际上是对自己应有责任的放弃,甚至逃避。从西方伦理学家康德的理论角度来看,康德并没有专门研究过自杀,自杀只是作为他的绝对命令理论的例证,即“自杀的例证”。[5]论证如下,由于某人经历了许多不可逃脱的恶邪的事件从而了倦厌生活,如果他还没有丧失理性,他的行为的准则是:在生命期限的延长只会带来更多痛苦而不是更多满足的时候,我就把基于自爱缩短生命当作我的原则。就请他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他的行为准则是否可以变成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那么可以再问:这条自爱原则是否可能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呢?人们就会看到,那样的准则不可以通过情感促使生命的提高为职责的自然竟然把毁灭生命作为自己的法则,这是自相矛盾的,从而也就不能作为自然而存在。这样看来,那样的准则不可以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并且和责任的最高原则是完全不相容的。一个心灰意冷,想要自杀的人的行为准则:当生活中的痛苦已经发展到无可忍耐的地步,生命的延续只带来更多痛苦而不是幸福时,出于对自己生命的热爱,我就自杀。通过以上对康德理论观点的论述,自我性自杀这一行为是不能成为普遍的的自然法则,也就是说,自我性自杀这一行为是不能被多数人所接受的,这是违背责任的最高原则的。三、树立正确生命观,实现人生价值通过本文第二部分中对“自我性自杀”行为不合理性的论述,无论是中国传统儒家伦理学说还是西方伦理学家康德对“自我性自杀”行为都是持否定态度的,从人类生命的价值来看“自我性自杀”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要珍爱自己来之不易的生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生命观,价值观,应以一种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去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挫折与不幸。积极融入到社会实践中去,担当起一个生命拥有者应有的对自己的,对父母的,对家庭的,对国家的,对社会的那份责任。纵然没有了生命生存的力量与希望,也要等待生命这一自然客观现象按其本身的规律消亡,而不能因自我心理,自我意念,自我感觉,自我失落去以任何方式结束生命!敬畏生命,珍爱生命,实现自我生命应有的价值.参考文献[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m].商务印书馆,2012.[2](法)emiledurkheim.自杀:一项社会学研究[m].1897.[3]王燕,韩法旺.从马斯洛动机理论谈警察自杀现象及预防[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5(4).[4]吴彩虹,全承相.自杀防范的伦理学审视[j].伦理学研究,2012(2):120-123.[5]柴伟佳.康德伦理学对自杀行为的道德判断分析[d].中山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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