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沈阳市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沈阳市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及时掌握存款人的基本情况,确保存款人账户信息资料真实、有效、完整和合规。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7]74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令[2007]第2号)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对本年度6月30日前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的年检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沈阳辖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沈阳辖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机构为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四条年检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11月30日。第二章年检范围2第五条以下存款人应申请对其开立的单位存款账户进行年检:(一)企业法人;(二)非法人企业;(三)个体工商户;(四)社会团体;(五)民办非企业;(六)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七)机关、事业单位;(八)其他组织。第六条军队、武警部队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实行年检。第七条当年新注册公司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第八条存款人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不进行年检。第三章年检内容及方式第九条存款人在年检期限内按照年检的有关要求,向开户银行申请年检时,应提供以下年检资料:(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2);(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3可证正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三)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年检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四)社会团体经年检后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五)民办非企业组织经年检后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六)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在有效期的登记证或注册证;(七)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八)存款人经年检后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九)其他证明文件。第十条开户银行受理存款人递交的相关年检资料后,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的相关规定,对账户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并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的信息进行比对检查。第十一条对年检合格的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7]74号)的规定,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做年检业务处理,并为存款人出具《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结论书》(附件3)。4第十二条对存款人账户资料发生变动的,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由开户银行及时报人民银行进行变更业务处理,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由开户银行及时在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变更业务处理。第四章年检相关问题的处理第十三条逾期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账户,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对一年内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或根据有关规定停止其账户的对外支付;(二)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银行债务的账户,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行内系统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并在账户管理系统加注久悬标识。(三)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尚欠银行债务的,开户银行应在账户管理系统将该账户加注久悬标识。第十四条存款人因未年检导致其账户停止使用的,可申请补办年检手续。开户银行应要求存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及年检资料,年检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再为该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对于补办年检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登记备查。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表》、《人民币单位5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结论书》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制定,各银行根据需要自行印制。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解释、修改。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