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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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版权中因版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作品的自由流通,从而阻碍文化的传播。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1、一国用尽原则:指的是商品首次投放一国市场之后,商标权仅在该所在国用尽,而在其他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仍可以行使商标权,不发生用尽问题。主张这个原则的国家反对平行进口,其理由是商标的地域性。2、区域用尽:是指商品首次投入市场之后,商标权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即告穷尽,在该区域内商标权人无权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进行干预。主张这种标准最典型的代表是欧盟。由于欧盟的着眼点在于统一欧洲大市场,即在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建立一个共同的内部市场。3、国际用尽原则:指商品一经投入市场,商标权就在国际范围内用尽,丧失了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一旦商标已合法投入市场,权利人就无权再加以干预,因而平行进口就是正常合法的贸易活动。许多发展中国家认同这一标准,因为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平行进口减少商标权人利用其商标权在某些市场上以高价销售产品的可能性,从而增强其本国销售产品的竞争,增加不同品牌商标的竞争,避免人为分割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即维护相关公众的利益。一、版权用尽在我国较早对版权用尽的问题进行研究学者郑成思先生指出:版权用尽是指版权发行权一次用尽,即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进一步的控制其复制品的转销、分销。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由此可见,版权用尽指发行权的用尽。发行是作者传播作品的途径,如同其他转移物权的方式相同,只不过在版权上称作发行而已。没有发行就没有作者权利的实现。因此,发行权对于作者来说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对发行的定义是:“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租、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1、从定义中可以看出:(1)、发行的数量要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比如书籍、音像制品,要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必须达到较大的数量才称得上发行。(2)、发行权的内容包括:出租、出售、出借等方式。对于发行权中的销售权和出口权来说,只要权利人将其作品投放市场,权利即告用尽。但对于其中的出租权和出借权来说,则应根据版权的客体来定,对于一般的作品,主要是指书籍,不管是原件或复印件,只要经版权人同意投入市场以后,权利人就丧失了对这些作品的支配权,因而负载在作品上的出租权和出借权也告用尽;但对于计算机程序、电影电视作品、录音制品,在作品售出以后,权利人丧失了对这些作品的进一步销售权,而对于出租、出借权来说,始终在权利人手中。2、网络传输中的权利用尽问题如果在网络传输中适用版权用尽原则,将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从网络传输的无形特征看,其发行的过程,相当于无线广播、卫星广播等,而版权用尽的原则是不适用于这种“传播权”。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在日内瓦举行,会议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主张将网络传输纳入版权的发行权以内,但不主张所有关于发行权的原则都适用于网络传输,权利用尽的原则属于例外。二、商标权利用尽商标权用尽是指带有商标的产品经权利人许可投放市场以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商标所有人在这件商标上的权利就用尽了。有关商品的进一步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但商标权权利用尽只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不适用于服务性标记。1、有人认为商标权用尽可以根据商标法的第52条的解释得出,根据第52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则在国内销售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放市场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而平行进口行为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一般应判为侵权。然而这一观点值得推敲。因为商标权利用尽的首要前提是商标权产品由商标权人以合法的方式转移物权的,如果说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这本身就是以非法的方式转移,实质已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权,而这与真正的商标权用尽的例外情况是不相同的。2、严格的说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自然商标权用尽原则更是没有规定。正是由于我国法律缺乏相关规定的原因,我国在商标权用尽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出现。“LUX”香皂平行进口案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商标权利用尽问题的讨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标识随着商品所有权转移之后,商品所有人取得对商品的绝对支配权,商标专用权用尽。在这种情况下,无权所有人可以对抗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也就是说,不管无权所有者如何使用附有商标权人商标标识的商品,是否将商标标识与标识的商品分离,都不会构成侵犯商标权人专用权的行为。但另一种的观点是,商标法保护的不仅是商标权人的权益,而且也保护消费者利益,这是商标法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不管如何变换商标的载体的表现形式,只要客观上可以认出是商标权人的商标,并且引起了相关领域消费者的误认,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并不会因为所标识的商品所有权转移而穷尽。三、专利权用尽权利用尽原则一般是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被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权利人对该产品享有的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用尽或丧失。此后任何对该产品的处置,如购买、租赁、使用、转卖等,都不构成侵权,权利人无权就此提起侵权诉讼。专利权用尽原则应同时具备两大要素或条件:一是将专利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使之进人流通领域;二是该投放行为出自于专利权人的意志许可。我国学术界认为,“权利用尽原则”来自专利法第63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但通过对此条文的细致分析,我们很难接受这一观点,它更接近于对侵权行为和非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我国专利法则是从不构成侵权行为的角度做出对专利权实施的限制的。一般来说,侵权行为制度不是以专利权人为对象,而是以对第三者的违法惩处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专利所赋予的权利不及于,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专利权人或在其许可下投放到商业流通领域后,对该产品的实施。我国立法在确定一种法律关系时引进了与此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其实是采用一种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或非侵权行为确认——去解释另一种法律关系——专利权人权利限制。这种将多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的做法,不仅使简单的问题变得复杂,更可能会造成对法律概念和内容的理解错误。我国专利法对权利用尽原则规定的这种适用对象错位导致其条文内容存在严重问题。对权利用尽原则中的“权利”应理解为是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权利,根据我国专利法,它包括许诺销售和销售两种方式。权利人对投入市场未售出的产品拥有的是产品所有权,表现为对产品的实际占有,这与专利特权(产品销售权)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解释,“权利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对其同意售出的每一件产品的处置不再拥有控制权,即产品的售出导致了专利权人对产品“控制权”的丧失。似可理解为,购买者既然获得了对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当然就具有了对该产品的处置权,即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被认定为专利权用尽的前提,这是对专利特权的一种误解和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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