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未成年人的概念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公民。我国的法定成年年龄为十八周岁。在我国,未成年人就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别强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二)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1、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职责,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2、家庭(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4)“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3、学校学校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学校要“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2)“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3)“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4)“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5)“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4、社会社会保护特指社会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主要内容有:(1)“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3)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如,网吧;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4)“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6)“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7)“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三)明确了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检、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象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资料。”(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5)“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6)以下情况要承担法律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这些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三、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作用(一)学校保护1、学校保护的实施主体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师和其他学校工作人员。2、学校保护的对象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接受教育的入学儿童和辍学流失的未成年人。3、学校保护的内容一是教育性保护;二是在实施教育过程中与教育相关的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学生身心健康的保护。(二)学校的地位和作用1、学校是保护未成年人,为社会培养人才的基地2、学校是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专门机构学校不仅具有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本校的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还享有对社会、家庭及公民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时的干预权,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借助大众传播媒介的舆论批评权,家庭教育的指导权等。3、学校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学校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来教育和保护卫成年人,有助于防范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发生。四、《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应履行义务的规定(一)学校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1、学校教育教学过程中不能忽视学生的身体健康案例1:高温排练,学生晕倒江西省某中学为迎接市验收,准备举行一次夏季运动会。连续数日,在高温天气下,组织全校610多名女生进行开幕式的演排。由于天气温度过高,很多学生体力不支,纷纷晕倒。可学校只是为学生分发饮料来抗暑,并没有停止排练,学生家长得知情况后很是不满,来找学校评理,学校的答复是已经为学生提供了避暑饮品,况且训练场地在室内体育场中。在学校的强硬态度之下,家长只好要求自己孩子退出排练。案例2:校舍倒塌,学生受伤北京昌平区向阳学校由于校舍年久失修,一天下午,一间教室的房梁断裂房屋坍塌。当时距放学还有十分钟时间。屋内的20名学生中有13名受伤。事发后,有关部门责令学校将全部校舍拆除。2、学校具有保护学生心理健康的义务案例3:花季少年因私怨毒杀同窗某中学初三学生小勇,与他同班的董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在董值日时,小勇觉得董少给他分开水了,便决定“好好教训董一下”。次日放学后,小勇在集市上买了毒药,趁夜间休息时赶回宿舍将一小袋毒药全部投进了董的凉面里。小勇亲眼看到董和李吃下毒面,后来在抢救途中又亲眼看着两个人死亡,但却没有露出一点惊慌、紧张之色。一位花季少年就因为一点小矛盾就残忍地将同学杀害了。3、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案例4:安徽某校教学楼栏杆太矮学生摔伤案合肥市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王某从教室出来下楼。当行至三楼下二楼的第四、五级台阶时,听到二楼同学方某的声音,便手搭在楼梯栏杆上,头伸着往楼下看,忽然身体失去重心从栏杆处翻出,摔在二楼上三楼的台阶上。经医学鉴定,王某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视力下降与外伤有关,为八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应该为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备等。根据《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的高度不应小于110厘米。而事发地点室外楼梯栏杆仅为75厘米,明显低于规定高度,存在安全隐患。楼梯栏杆低矮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学校疏于安全防范,与王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该小学赔偿王某损失57592元。案例5:湖南湘潭凤凰中学曾发生塌楼事件2005年10月的一个晚上,湖南湘潭凤凰中学的教学楼中有1300多名学生同时下晚自习。学生们在教学楼一楼与二楼的楼梯口发生拥挤,楼梯扶手顿时被挤垮,60多名学生在事故中受伤。4、学校负有及时救助义务案例6:河北省三河市学生食物中毒的案件2005年9月22日傍晚,河北省三河市某中学的学生结束军训后,到学校食堂就餐,晚餐为粥、米饭、包子、炒菜等。一些学生在吃完饭后仅几分钟就出现抽搐、头晕、呕吐等现象,学校及时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很快赶来。事发后,学校立即向三河市政府报告,该市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大部分学生被送到镇医院,18名症状严重的同学于23日凌晨被送到位于北京通州区的解放军263医院。经调查,这次中毒事故是由于学生食用了含有“四亚甲基二(石加风)四胺”(即毒鼠强)成分的食物所致。(二)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1、概念受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进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适合其身心发展的适当方式接受系统的学校教育、学前教育或者其他教育培训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2、学校开除学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不论什么情况,学校都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保障未成年人完整的接受义务教育不光是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证,也是对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保证。3、保护“问题学生”和“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问题学生”包括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和思想品行有问题的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这些学生的受教育权作了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一,不得歧视“问题学生”案例7:江西省某中学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