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练习题导论案例一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买方收到确认书后做了修改并签字后寄回卖方。卖方收到确认书后发现买方对确认书作了修改:将开证时间由不迟于4月5日改为4月20日,将信用证的类型由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卖方认为买方对信用证所做的改动不能接受,随即传真买方,表示不接受对信用证的修改。买方不予理会。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在4月5日备好货物准备发运。由于未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于4月15日将备好的货物转卖给另一家公司,并通知买方解除合同。买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卖方将货物转卖是严重违约,于是在中国仲裁机构以卖方违约为由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50万美元。请问1、本案主要涉及了哪些法律问题?哪些问题是由国际商法调整?2、可以适用的法律有哪些?应当如何选择准据法?【案例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了合同的订立、变更、效力,但也涉及国际商法的范围问题,其中有管辖权、外国人民事地位、外国人国籍住所、法律冲突、法律选择等问题。调整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可以适用的法律有中国法律、美国法律、中美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由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选择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适用的准据法,又没有排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因此,根据1980年公约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中美两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案例二管辖及法律适用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李总经理在北京举行的一次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洽谈会上结识了科威特胡塔(东方)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代表侯赛因,经过几次接触,双方有意进行合作。1991年8月,李总经理及其随行人员应邀访问科威特,并在科威特同胡塔(东方)有限公司草签了一项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双方在中国某省省城正式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某省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在科威特某地重建一座在海湾战争中被摧毁的工程。合同中无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胡塔(东方)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项,双方发生纠纷。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便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根据何在?【案例评析】(1)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拥有此案的管辖权。但管辖法院不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是某省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应适用科威特法。此案的准据法,因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一般应以工程承包地法作准据法。一般来说,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分析与合同或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质和量两个层面,推断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并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此.-.项原则一般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的称之为“最强联系原则”。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一般采用特征履行说。严格来说,特征履行说是大陆法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在这个原则的运用上,首先要确定何方为特征性履行方,之后在空间上寻求一个连接点,最终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在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哪一方的义务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上,理论上是有分歧的,一种是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的一方所履行的义务确定为特征性履行,另一种观点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分析中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更要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一般以特征义务履行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其营业地法作为准据法,不过如果情况证明合同与另一个地方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地法律。第二章国际商法主体案例三美国一家公司甲于1996年1月在北京依法设立了一商事办事处,指定张某为代理人,登记名称为美国甲公司北京办事处,注册的经营资本为70万元。由于甲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在深圳,于是甲公司联合美国另一家公司乙在深圳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丙。1996年10月,经批准,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丙公司成立。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后甲在北京的办事处欠公司丁200万元,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问:1、甲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丙公司的法律地位2、丁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案例评析】1、甲公司北京办事处为非法人而丙公司为法人。2、丁公司要求不合法,因为甲公司与丙公司是为母子公司的关系。案例四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问:(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案例评析】(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五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4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请问: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是否与法有据【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要求。(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失。表见代理如何认定,关键之处在于对第3个要件的理解,即如何确定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的理由是相对人在主观上的感受,通过某些事实,经过判断,足以认为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人。但是,这种相对人的主观判断的确定标准,并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即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照其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照通常人的感受标准掌握。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角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木材厂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木材厂在与家俱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厂与家俱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人(包括家俱厂)的角度可以认为,以后如无特别说明或约定,姚某可以代理木材厂与家俱城从事商务行为。在2004年2月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且姚某离厂后木材厂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角度看,这种微小的过失不妨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木材厂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木材厂承担姚某的行为后果,履行与家俱城的加工合同。案例六某大型仓储公司是一家经济实力很强的大公司。为扩建仓库面积,该仓储公司欲购买A、.-.B、C三人的土地。因担心A、B、C三人乘机索要高价,也担心其他不知名的竞争者介入而抬高地价,该仓储公司委托了甲、乙、丙三个代理人,让他们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去与A、B、C三人谈判,购买A、B、C三人的土地,并向A、B、C三人声明是他们自己使用。三个合同都顺利的签订了。请问:1、如果合同签订后,A、B、C三人知道了真正的买主是该经济实力很强的仓储公司,而他们本可以要更好的价格,A、B、C三人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2、如果甲乙丙三个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后发现这三块土地有利可图,而拒绝将这三块土地转交仓储公司,仓储公司能否主张对这三块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利。【案例评析】1、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会有不同的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合同签订后,A、B、C三人知道了真正的买主是该经济实力很强的仓储公司,而他们本可以要更好的价格,A、B、C三人有义务履行合同,但其义务是针对甲、乙、丙三个代理人履行合同。法律上将这三个合同看成是A、B、C三人与甲、乙、丙三个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甲、乙、丙三个代理人将他们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仓储公司,则A、B、C三人有义务向仓储公司履行合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A、B、C三人有义务向仓储公司履行合同。因为,根据英美法的法律原则,未经披露的本人(被代理人)可形式介入权,直接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2、同样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会有不同的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甲乙丙三个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后发现这三块土地有利可图,而拒绝将这三块土地转交仓储公司,仓储公司只能追究甲乙丙三个代理人的违约责任(违反与仓储公司的代理合同),但不能主张对这三块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即可,只要仓储公司能证明甲、乙、丙三个人是自己的代理人。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案例1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