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装备采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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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竞争性装备采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竞争性装备采购管理,提高装备采购效益,依据国家和军队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竞争性装备采购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竞争性装备采购,是指军队装备采购部门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评审确认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确定装备承制单位和采购价格,获取装备预先研究、研制、购置和维修等产品、技术与服务的采购行为。第三条竞争性装备采购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程序规范、公正透明的原则。第四条竞争性装备采购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确定、信息发布、方案审批、专家评审、结果公示等制度。第五条装备采购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竞争性采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故意限制和规避竞争,不得妨碍公平竞争。对于单一来源装备采购项目,其分系统或配套产品具备开展竞争性采购条件时,应当开展竞争性采购。对于技术风险可控、研制周期不长、装备技术状态和采购数量明确、规划计划和经费落实、具备竞争条件的装备采购项目,应当区分情况优先开展预先研究与研制一体化,研制与购置一体化,购置与维修一体化,或者科研、购置、维修一体化竞争性采购。第六条装备采购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扶持竞争失利方积极参与后续竞争。第三章竞争性采购项目的确定第十二条对于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分系统或配套产品竞争性采购的项目。对于不开展竞争性采购的项目,应当说明理由。第四章信息发布与候选装备承制单位的确定第十四条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竞争性采购项目信息发布对象(单位):(一)已经列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或已经通过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二)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专业技术能力,并具备相应级别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军选民用产品的装备采购项目信息发布对象,应包括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企事业单位。装备预先研究的应用基础研究、应用开发研究项目的信息发布对象,应包括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第十五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根据总装备部批准的信息发布对象(单位),发布竞争性装备采购项目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装备承制单位资质和能力要求、完成时限、保密要求、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申请承担任务时限等。第十六条对于在时限内申请承担非军选民用产品装备采购任务,或者申请承担非装备预先研究的应用基础研究、应用开发研究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确定候选装备承制单位:(一)已经列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的;(二)尚未经总装备部核准注册列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但已经通过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的。第五章竞争性采购实施第十七条竞争性采购方案内容主要包括:采购方式、候选装备承制单位、分系统或配套产品竞争性采购安排、采购价格方案、竞争择优标准和评价方法、竞争保护必要性分析及其初步安排、采购工作进度及所需业务经费、风险防范措施和效益评估等。第十八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将确定的装备采购项目候选装备承制单位,向所有竞争性采购项目信息发布对象(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在公示无异议后,将竞争性采购方案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审核。第二十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应当根据报总装备部备案或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竞争性采购,并将竞争结果向所有候选装备承制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第六章合同订立与履行第二十一条竞争结果公示期满,候选装备承制单位未提出异议,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应当与确定的装备承制单位签订合同。第二十二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在与总(主)装备承制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约定总(主)装备承制单位开展分系统或配套产品竞争性采购的内容。第二十三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合同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总(主)装备承制单位依据合同开展分系统或配套产品的竞争性采购。第七章竞争保护第二十四条对于竞争主体少、尚未形成稳定竞争格局、技术或者产品军事专用性强的装备采购项目,竞争失利方自筹经费、形成实物型或创新性技术成果的,可以通过竞争保护,鼓励和扶持竞争失利方继续参与后续竞争。第二十五条装备采购项目的竞争结果公示后,对竞争失利方提出的竞争保护申请,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对确需保护的,应当会同装备采购计划部门制定竞争保护方案,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审核后实施。其中,预先研究重大项目、装备研制重大项目、装备购置重要项目、装备维修重要项目的竞争保护方案应当报总装备部审批后实施。第二十六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一种或者多种保护方式:(一)项目补偿。对于采购数量较多的项目,在不降低技术指标、确保研制生产质量,不影响研制生产进度,不提高装备采购价格的前提下,可以将该项目的部分采购任务安排给具备承制能力的竞争失利方;(二)分包补偿。对于采购数量较少的项目,在不降低技术指标、确保研制生产质量,不影响研制生产进度,不提高装备采购价格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总(主)装备承制单位将该项目的分系统或配套产品分包给具备承制能力的竞争失利方;(三)经费补偿。对于无法实施项目补偿和分包补偿的项目,可以从本项目经费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采购部分或全部样机及技术成果等方式补偿竞争失利方;(四)总装备部认可的其他补偿方式。第八章询问、质疑和投诉处理第二十七条为保护企事业单位在装备采购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装备采购部门应当建立询问、质疑和投诉处理制度。第二十八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合同监管部门应当受理企事业单位对竞争性装备采购有关事项的询问,并自询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第二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对采购文件、采购程序或者采购结果等提出书面质疑时,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合同监管部门,应当对质疑事项、请求或主张、事实和理由、法规依据、线索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并自受理质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质疑处理工作,做出书面答复。第三十条企事业单位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并提出投诉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事业单位对投诉处理不满意并向总装备部提出复议申请的,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总装备部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装备采购部门可以不予受理非实名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答复、处理决定的内容,不得涉及军事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九章奖励与处分第三十二条对在竞争性装备采购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在竞争性装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竞争性装备采购的;(二)未按照规定范围发布采购信息的;(三)未按照备案或审批的装备采购方案实施采购的;(四)违规干预竞争性装备采购活动的,或者与参与竞争单位恶意串通的;(五)违规确定装备承制单位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竞争性装备采购的。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六条通用装备保障器材设备竞争性采购,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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