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不忠赔偿案段宇离婚案【案情】: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案例分析】:法律事实:(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法律依据:(1)《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结论:本人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并在第46条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本案中段宇与郑婉清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思考】:勿庸置疑,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确具有道德的感召力,但道德作为更高层次的要求,只能以社会公众舆论为依托,无法诉诸国家公力支持,多少显得苍白无力:既然当事人在行为时就决定冒天下之大不韪,置道德规范于不顾,事后再对其予以道德谴责岂非徒劳无功?因此对于调整缔造家庭基础的婚姻关系,同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缺一不可:既要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也要有道德劝导的规范。在看到法律所独有的惩罚禁止作用的同时,万不可忽视其不可或缺的导向评价作用:法律的导向作用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法律的评价作用是一种是非判断标准和价值判断尺度,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的评价作用更概括、更明确。如果说法律的导向作用具有自律的功能,法律的评价功能则具有他律的功能。因此立法者将那些已经社会检验和筛选,又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深入人心的一些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之“由道德入法律”,具有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赋予了它法律的属性,是法律化的道德。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4条正是使“夫妻忠实义务”完成了这次蜕变。况且在婚姻法中含有“应当”字样的法律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对擅越雷池行为的后果在一方触犯法律时必然予以法力惩戒,法定义务并不以“必须”的字样为标志。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已由道德内容升华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为倡导性的道德条款,因此无论从法律秩序或是公民感情的维护角度而言,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必然受到法力的惩罚,法律以其判断和评价是非对错的引导作用来限制、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范目的,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在离婚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虽然该条只列举了四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即我们常说的“婚外情”不在该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列举四项离婚损害赔偿只是一种例示,按其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毕竟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毁灭性打击,实可与配偶死亡相并列。试问那些四处奔走呼吁“法律不应对婚外情过多干涉,应由道德予以调整”的谦谦君子们,哪一位能够在配偶不忠时做到一笑置之的潇洒?一个手指被切,除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一个合法婚姻被人为破坏,配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为什么无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对此可能有人反驳说我国并未确立“配偶权”,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并非侵害配偶权。的确,我国婚姻法中自始至终未出现“配偶权”的字样,但这绝非说明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中仅是理论虚像,觅不着些许踪迹。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恰恰是基于配偶权之上的相应的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确认其实是从反面肯定了配偶权中相关部分的制度价值。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究其实质乃为对“配偶权”直接侵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配偶当然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对本条规定作出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判罚,法院首先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方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罚。而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忠诚协议无异于对最终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的提前协商,对于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平等自愿地表达了真实意思,法院又怎能凭空使郑重其事的“忠诚协议”化为废纸一张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