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人权保障下的死刑立法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权运动成为近代人类文明强有力的推动者,也是各国废除死刑最重要的原因和思想基础。当前,我国虽然还未废除死刑,但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必要对我国的死刑立法现状进行反思,并不断从立法方面完善死刑的人权保障措施。关键词:死刑立法人权保障适用标准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往往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从2007年1月1日,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在这之前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3月我国第四次修宪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尽管死刑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也是反人权的,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立即完全废除死刑还是不现实的。既然如此,应该考虑在死刑的立法方面作出限制性的立法调整。这必将有利于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我国死刑立法现状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我国的死刑立法是世界上最多的,除第九章外,其他章节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死刑。当然,这不仅仅是死刑罪名的简单增加,还存在修订刑法时对罪名的细化、分解问题。如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可以适用死刑(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判处死刑),现行刑法取消流氓罪后,分解成了多个罪名,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改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剩下的大约1/3的死刑罪名,主要涉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刑事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大户”,比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犯罪等等。我国学者对死刑立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是什么,一是目前和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们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对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近来,学者通过对19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大量补充死刑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的转变,具体标志是: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更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奉行的是“祟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应表述为“强化死刑。”对我国今后应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还要不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意见虽不一致,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典所确立的“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既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亦与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潮流一致。实践证明,增设死刑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因此,应当对我国一度强化死刑的政策进行反思。重新确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回到“限制死刑”的政策上来。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是限制死刑的。虽然1997刑法的修订在死刑罪名数量上,与原刑法相比(包括1979年刑法和以后的补充、修改决定在内)没有明显的减少,但在死刑适用对象上(如删除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和死刑适用条件和标准上作了重大的修改。特别对过去适用死刑特别多的一些罪名,如抢劫、盗窃、强奸、故意伤害(重伤)等罪名的适用条件上,取消了弹性情节,限制了适用范围,科学地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这样实际适用死刑的人数将会明显减少,这是限制死刑的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一)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和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三: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第5款分别对死刑适用的犯罪对象、正当程序等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对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还有1989年12月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这些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我国应努力达到这些标准,使我国的国内法加紧与其衔接和协调,以有利于我国的国际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加快我国法治的文明建设。(二)关于死刑适用的国内标准就我国现行死刑适用标准而言,现行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判断死刑的宏观标准,什么是重罪,什么是轻罪也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主观恶性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是否符合适用死刑。在刑法分则的死刑条文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只是“罪行极其严重”标准的具体体现。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的具体规定,就可以界定出具体个案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我国的具体体现,我们应深刻领会和把握其精神实质,以便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好地朝限制死刑甚至废止死刑的目标迈进。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说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这三方面的具体把握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否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犯罪(刑法中对性质特别严重的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死刑)。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是说犯罪在客观上导致了多人死亡、重伤,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或有其它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犯罪的目的最为卑鄙恶劣或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犯罪。总之,评价“罪行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看,根据犯罪性质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做出正确的结论。死刑立法限制的构想(一)在经济犯罪中加大削减死刑罪名的力度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于意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严重犯罪,少有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立法。从理论上说,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而生命权又是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单纯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并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显然给人一种不等价的印象。所以,在法律中贯彻等价观念是法律公正的灵魂,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死刑并不是预防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主要手段,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完善法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违法必究。因此,今后立法者应注意消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数量。由于人民群众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在目前反腐倡廉的环境下,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可以有条件地予以保留,但应当进一步提高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和386条的规定,贪污、受贿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理论上就可判死刑,但前提是要符合“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条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对“情节特别严重”做出规范而详细的解释,只有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掌握。但就我国贪污、受贿金额的标准的确有待进一步考证,作进一步的调整,体现刑罚的动态性,以更能体现刑罚的一些规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二)对政治性犯罪可作合并处理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可适用死刑的共七个罪名,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国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由于此类案件发案率极低,死刑规定基本上是备而不用。因此,一方面可作实质性削减,如资敌罪,间谍罪。另一方面可将数个犯罪予以概括,分别设立背叛祖国罪和颠覆政府罪,并采用列举手段,分别将武装叛乱、暴乱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为国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多项内容予以合并,经过上述整合,危害国家安全的死刑可由目前的7种降到2种。(三)考虑取消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犯罪的死刑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可以废除死刑。因为这些犯罪性质不是特别严重,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极为罕见。如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相比,无论主观恶性与情节显然都要轻得多,然而两者都以死刑评价,难以做到罪行等价。又如强奸罪,也应提高死刑适用标准,可以考虑将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缩减为一种,体现我国人权保障与政治、经济、法制建设同步、协调发展。(四)应考虑废除和平时期军事犯罪的死刑刑法中有关军事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一共有14个,从军事司法方面来看,这些犯罪极少适用死刑,其中大多数都属备而不用。因此,不妨废除平时军事犯罪的死刑,明文规定战时死刑只在战争爆发之日起开始适用。这样,可以在实质上废除军事犯罪死刑。(五)在刑法总则中应明确规定限制适用条款新刑法将原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分子”具体化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然是把模糊的概念具体化了,但是,死刑适用的条件只是从客观危害这一方面予以衡量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今后修订新刑法时,立法者应当明确适用死刑的条件不仅是罪行极其严重,而且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充分肯定,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典在刑法改革中已经较多地关注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彰显了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加快了步伐,其付诸实施必将有力地促进中国人权的法律保障和中国社会的文明进步。当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人权在死刑立法方面的部分体现和不断完善,也将因此经历一个发展过程。笔者深信,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死刑立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部分缺陷与不足,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与刑事法治的继续改革,蕴含人权保障的死刑立法会逐步得到弥补与完善,走向更加科学、文明、合理和人道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