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PhilipBlumberg,美国公司集团法的实践:以控制概念为核心:吴越摘译“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是法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法人的投资人或者股东仅以投资到法人中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这就是伟大的法人制度,它已经延续了数百年。然而随着科学技术和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法人理论正面临巨大的挑战,不对法人理论结合当今的世界经济形势进行补充和完善,将有损于法人制度的生命力。本文可以说为美国的法人理论的变迁和美国康采恩的法的发展画了一个简明的轮廓。作者菲利普布鲁门伯格(PhilipBlumberg)为美国公司法专家。第一节美英法中的单一实体法“entitylaw”极其起源一、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二、公司之间对份额的取得三、母公司:纯粹的资本投资者吗?第二节单一实体法“entitylaw”的界限极其克服一、康采恩有关的领域二、单一实体法“entitylaw”的局限性第三节“直通责任原则”在司法上的体现一、传统判例法中的直通责任二、现代判例中的直通责任的自由形式第四节在统一征税中的“一体化经营学说”一、构成“一体化经营”的条件二、“一体化经营”学说的适用范围第五节成文法:引论一、一般法二、特别法第六节一般法对康采恩的调整一、在单一实体法“entitylaw”和(联合)“企业法”(enterpriselaw)之间的选择二、进一步的成文法解释第七节特别法对康采恩的调整:引论一、成文法群二、特别法对康采恩的定义三、作为核心构成要件的“控制”概念第八节论特别法中对“控制”概念的解释一、包含康采恩一般规范的成文法二、对单个的公司类型进行选择性规范的成文法三、税法四、“控制”概念之外的其他标准五、结语第九节诉讼法第十节破产法一、破产中债权的顺序二、可撤消的对债权人的优惠三、合并计算第十一节其它的法律领域一、混合型康采恩二、共同占有的子公司三、跨国公司与域外管辖第十二节小结第一节美英法中的单一实体法“entitylaw”极其起源美国著名教授飞利普•布鲁门伯格认为,在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中有一种称之为美国康采恩法的现象。在他写给欧洲的康采恩法学者的一篇题为“美国康采恩法”的文章中,他简要介绍了美国康采恩法的历史和现状。美国人自己虽然称“企业集团”为“corporategroups”,但是布鲁门伯格教授在给欧洲的同行们所写的关于美国的公司集团法的介绍中却称之为美国的康采恩法,可见公司集团和康采恩在的布鲁门伯格眼中是作为同义语使用的。关于美国的康采恩法的详细介绍,都体现在飞利普•布鲁门伯格教授所著的五卷本《公司集团法》“thelawsofcorporategroups”及他的其他学术著作中。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千差万别的,但是在公司法方面其基本原则又无一例外地相趋同。基于共同的法律渊源即罗马法,所有西方国家的法律都承认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有着其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与持有该公司的份额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单一实体法“entitylaw”,即将公司视为独立的法律人格的法律学说。在几个世纪以前人们就已经承认,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占有财产,缔结契约,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并独立于其资产的占有人而继续存在。此外,那时候每个公司都有属于自己的印章——在英国的普通法中独立人格地位的标志。一、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以上的主要内容都是没有争议的,而关于有限责任就完全不同了。尽管有些学者认为,与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应,就应当承认公司的份额持有人对公司的自身的责任承担有限的责任。不过回顾英国和美国的历史就不难发现,在有限责任方面却存在剧烈的争论,而且有限责任概念自身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都是有争议的。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被承认逾百年之后,美国的政界和法学界仍然对有限主人争论不休。例如,当时美国的第二大工业城市罗得岛直到1847年还保留着公司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在当时,关于要不要彻底贯彻有限责任原则方面总是不确定的。事实上,加里福尼亚州直到二十世纪都还坚持公司的份额持有人对公司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把那一时期美国的法作一个概括,就可以发现在当时的成文法和公司章程中,投资人以其投资额的双倍甚至三倍的(地)承担公司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是很普遍的。二、公司之间对份额的取得在一段历史时期内,美国法院的判例一般都不承认公司有权取得和占有其他公司的股份,除非法律或者公司的章程有明确的规定。当时只有一些铁路公司和“西部人电报联盟公司”(WesternUnionTelegraphCompany)被获准可以取得其他公司的份额,以使得这类企业能够拓展铁路干线和电报设施。相反,在金融、贸易和工业企业的章程中几乎没有获得这类权利。那时的公司结构除个别例外情况外也是十分简单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而公司的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律组织和经济组织是同一的,公司和经营是统一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相反公司投资人则仅以起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超过其投资额的部分,投资人则不承担责任。然而在1888年和1893年之间,上述情况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泽西州颁布了新的法律,原则上允许公司取得和占有其他公司的股份。新泽西州试图通过这种方式引进一种新的公司类型,即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新泽西州希望借助于控股公司在金融领域代替原有的信托制度,这在当时招来了攻击。其他的州也纷纷效仿新泽西州的做法。越来越多的大企业采纳了控股公司的形式,康采恩企业便因此产生了。人们将此视为美国经济的转折点。随着康采恩的成立和企业规模的增大,公司原有的简单的双层结构即从事经营的公司层和作为投资人的投资层已经不复存在。相反大公司的结构越来越复杂。大公司通常由一家母公司,此外还有中间控股公司以及许多具体运作的子公司组成,所有的成员公司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三、母公司:纯粹的资本投资者吗?几个世纪以来人们一直承认,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人在当时的简单的二重结构的公司中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新的公司形式康采恩也继承了这种责任限制原则,也就是说,母公司的投资人或者股东仍然只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尽管母公司下面还有子公司甚至孙公司。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来认识母公司的本质?从经济上看,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一起共同经营整个康采恩的业务,母公司因此属于整个康采恩企业的一部分。但是从另外一方面看,母公司只不过是其子公司的投资人而已,而投资人对其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的责任,这是一般地得到承认的。面对母公司这种相互矛盾的双重功能怎么来决断呢?是服从经济现实呢还是服从法律的教条?这个问题已经构成对当代法律的严峻挑战,但在当时却被人们忽视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美国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完全是从法律理论出发的。当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完全陷于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教条主义。在这样的背景下,当时的法学分析采用的纯粹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公司的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责任限制原则),母公司是其子公司的投资人,因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投资人的母公司是不能被判定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在对母公司因为从事法律禁止的交易或者基于合同而由子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中,美国的法院几乎都是在上诉形式主义的分析基础之上作出判决的。对此法院间几乎没有什么分歧。法院没有意识到,它们在将沿袭下来的判例适用在已经变化了的经济环境当中去了。当时的司法实践和法学评论家们都忽视了判例中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尽管在其间的某个阶段,法院认为,组成一个“系统”的铁路公司应当由整个铁路系统对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但是遗憾的是人们没有借助这些判例(其中包括大法官brandeis在Davis.|.Alesander案中的判决)建立责任直通原则(即“揭开公司面纱”)。相反,在康采恩方面美国法仍然沿袭单一实体法“entitylaw”并沿袭了大法官Cadozo在Berkey.|Thord.Ave.Ry一案中最有影响的观点。因此在责任限制方面,母公司作为投资人与自然人作为投资人的地位是没有区别的。责任限制原则原本是作为保护只对公司投资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自然人一项法律制度。而这样的责任限制原则在没有遭到任何批判的情况下被适用于母公司,尽管很显然母公司已经是整个企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母公司的份额所有人即投资人同样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第二节单一实体法“entitylaw”的局限性极其克服单一实体法“entitylaw”,伴随着有限责任原则尽管得到广泛的承认,但是仍然对整个法律体系带来了问题。即便是在“简单”的公司形式当中,即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被掌握在自然人手中的公司中,有限责任原则理论的运用仍然会带来极为不公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法院就会按照“衡平法”,即按照公平原则来解决问题,因此产生了“传统的责任直通原则”。后来该原则被运用到康采恩案件中,并形成了当今责任直通原则的自由形式。一、康采恩有关的领域美国有关责任直通原则的判例是美国“企业法”的主要渊源之一。这里所指的“企业法”(“enterpriselaw”)不是中国国内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而是另有所指。在英语里,“enterprise”一词的主要含义是一项通过多个人的联合努力才能实现的活动,后来转指生意以及赢利性的公司,因此“enterpriselaw”的最好译法是“联合企业法”或者“企业一致行动的法”,这种法律精神显然是与以前的单体企业独来度往的法律本质是不一样的,它与将公司作为单一实体的法理论是截然不同的。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都是得到承认的。作为对有关“企业法”的判例的补充的,还有为数不少的成文法、行政法规,以及美国法院在相邻领域的判例,这些都是美国“(联合)企业法”基本原则日益得到应用的有力证据。飞利普•布鲁门伯格教授将这一发展趋势称为美国的康采恩法,主要包括如下的法律领域:(一)司法中的传统的和自由形式的责任直通原则。包括传统司法中的责任直通原则尤其是自由式的责任直通原则。它主要涉及私法上的,尤其是是普通法中有关康采恩的诉讼纠纷。(二)“一体化经营学说”:即判例法上发展起来的“一体化经营”理论,目的在于对宪法上的“统一纳税”作注脚。(三)诉讼法:即程序法法的判例法发展。诉讼法自身的判例法发展,通常演变为后来的成文法。具体来说包括,判决的法律效力;诉讼实效(statuteoflimitations)和公开于诉讼重要的事实之义务等所体现出来的先前判决对后来判决的排除作用(collateralestoppel),以及法院的临时措施等问题领域。(四)破产法:即成文法和判例法中有关破产法的特定领域。包括涉及衡平法方面的后续债务,债务的合并以及可撤消的对债权人的优惠。(五)一般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中对成文法的解释,一般不直接涉及康采恩法或者“企业法”的基本原则。(六)涉及康采恩的特别之立法:即有关直接涉及“企业法”基本原则和康采恩的成文法和行政法规。有时候法律对某个特殊的行业进行详细的规定。不过这类法都是基于特定的目的,其其他内容仍然遵从“单一实体法”(entitylaw)。二、单一实体法“entitylaw”的局限性上述的“企业法(enterpriselaw)”基本原则的在美国法中的发展充分说明,美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都不约而同地越来越明显地认识到了单一实体法的局限性:即单一实体法中阻碍了对康采恩活动的社会影响的进行一致的评价。单一实体法的原则是建立在几个世纪以前的经济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这些原则不能再适应今天的经济情况。为了使立法和普通法(commonlaw)的目的得到实现,就有必要让“单一实体法”让位于“企业法”。当然,这个趋势不仅体现在立法之中,而且体现在其他许多领域。由于篇幅的限制,有关的深入评价请参见飞利普•布鲁门伯格教授的著作。第三节“直通责任原则”在司法上的体现在美国,直通责任原则是分为两个阶段发展起来的:开始是在传统的判例法领域形成责任直通原则,后来则发展成为现代的自由形式的责任直通原则,它主要是针对公司的不法活动和用来解释一般的成文法。一、传统判例法中的直通责任传统的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