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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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摘要]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法有效的合同。既对当事人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又可以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解除有效成立的合同。本文从合同解除的概念着手,对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及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针对一些尚存争议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见解。[关键词}合同解除;解除权;溯及力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界定所谓合同解除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是合同效力的非正常终止。它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合同解除的方式,但是在论述合同解除的时候,我们需要对各个概念进行区分分析。协议解除,大陆法系称之为“合意解除”,指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依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从而达到使合同效力消灭的目的。约定解除,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意义在于作为—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当事人有必要将合同条款规定得更加细致、更灵活、更有策路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立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法定解除,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二、合同解除的事由的对比分析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规定了五种合同法定接触的情形,综合系统的对合同解除的要件进行了论证。以下,笔者就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做一个简要分析:(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各国对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都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采用何种形式来终止合同却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可由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为客观原因的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规定该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是有积极意义的。在不可抗力情形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其他的客观原因能否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呢?笔者认为,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同样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情势变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出现了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事由,使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合同作一些变动或是解除合同,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公平。与不可抗力不同的是,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应由法院来裁决,当事人不能自己单方解除,而且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二)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主要是强调了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却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称之为拒绝履行或预期违约,日常生活中称为毁约。在此情形中,当事人的预期违约必须是重大违约的情形,即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如何理解主要债务呢?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来判断合同的主要债务。一般来说,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约定,主给付义务就是主要债务。(三)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这种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重要的意义,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合同解除要求解除权人作出履行合同的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才能解除合同。当事人的催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实施了催告行为,就应当认定催告的成立。催告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况而定。(四)根本违约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当事人一般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们把违约方的行为称为根本违约。对于根本违约的情形,各国一般都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当时人的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的程序而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根本违约而非一般违约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从违约的后果上看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可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订立合同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当事人不完全履行的,其不履行行为导致了应履行债务量的的短缺或质的缺陷,如果债务人不补充履行或即使补充履行也不能够达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是对于特别合同适用解除条件,应当属于特别法定解除。如果是对于一般合同适用的解除条件,则属于一般法定解除。笔者认为,基于意外事件和不安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所谓意外事件,民法中认为是指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在这种条件下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行为;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程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适当担保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恢复履行。三、解除权的行使在我国。解除条件具备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条件只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解除行为,即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各国合同法在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原则、程序的同时,一般也对解除权的消灭进行规定,这种做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稳定交易秩序,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解除权的行使的法律规定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所以解除权的行使就是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于对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新《合同法》实施后依照该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是说,除了协商解除合同外,均应通过通知方式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新《合同法》实施后不存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性质是属于形成权。在《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类: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的效力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即可构成违约责任。但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仅有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还不够,它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比如说,在一桩合同纠纷中,甲请求乙方履行合同,如果乙方不履行,甲的的利益仍不能实现的。此时请求权人甲即使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强制乙方履行债务,也仍然需要乙方的履行才能使请求权人甲的利益得到满足;而形成权的效力与请求权不同,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即形成权的行使,可以使效力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或者消灭)。(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对方的利益,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就不能不予以限制。以使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尽早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解除权,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得以确定。解除权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呢?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时间的,则按约定时间行使解除权。而对法定解除权,如果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规定的,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约定的,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催告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547条规定行使因履行迟延产生的解除权时,适用催告制度:但解除权人选择什么样的救济方式,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法律赋予非解除权人以一种便捷而又安全的方式作出选择,即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解除权保有的期间内,解除权人可以随时非常方便地解除合同,主动权掌握在解除权人一方。所以在守约方解除权保持的一定时间内,非解除权人怎么办?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如果非解除权人为此作了相应准备而在这一时间内解除权人又解除了合同,那么非解除权人必然因此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害,不利于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因此,赋予非解除权人催告权,又一定程度上让非解除权人掌握一定主动权。通过催告权的行使使非解除权人尽快明了解除权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决定自己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所以催告制度合理地在解除权与非解除权人之间分担了风险,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可以说,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是规定了催告制度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四、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学界争论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可以并存。由于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那么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就也可以并存。但是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未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目前,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合同解除旨在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此种状态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更多的情况下是通过采取其它补救或变通措施以期达到与恢复原状相当的效果。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仅仅通过简单的相互返还往往是不够的。因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意味着拟制双方未订立、也未履行过合同,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均不应产生;同时,也意味着守约方仍享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因此,恢复到初始状态,应当包括赔偿守约方上述各项损失。另外,守约方为了向违约方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在初始状态下不可能产生的费用。因此。也应列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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