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第一条(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第二条(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第三条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第四条(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第五条(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第六条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第七条(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2)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约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约束的范围以内失效。第八条(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它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署。(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第九条(1)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约。(2)加入本公约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第十条(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延到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2)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延,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后九十日起,或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后者生效。(3)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延到这些地区;但是,在有宪法上的必要时,须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第十一条(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关于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的注意。(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第十二条(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第十三条(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3)对于在退约生效以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第十四条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的情况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第十五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四)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五)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第十六条(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DoneatNewYork,10June1958;enteredintoforce,7June1959(UnitedNations,TreatySeries,vol.330,p.38,No.4739)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批准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日期:1987-04-22)ArticleI第一条1.ThisConventionshallapplyto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arbitralawardsmadeintheterritoryofaStateotherthantheStatewhere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suchawardsaresought,andarisingoutofdifferencesbetweenpersons,whetherphysicalorlegal.ItshallalsoapplytoarbitralawardsnotconsideredasdomesticawardsintheStatewheretheir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aresought.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2.Thetermarbitralawardsshallincludenotonlyawardsmadebyarbitratorsappointedforeachcasebutalsothosemadebypermanentarbitralbodiestowhichthepartieshavesubmitted.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3.Whensigning,ratifyingoraccedingtothisConvention,ornotifyingextensionunderarticleXhereof,anyStatemayonthebasisofreciprocitydeclarethatitwillapplytheConventionto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awardsmadeonlyintheterritoryofanotherContractingState.ItmayalsodeclarethatitwillapplytheConventiononlytodifferencesarisingoutoflegalrelationships,whethercontractualornot,whichareconsideredascommercialunderthenationallawoftheStatemakingsuchdeclaration.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着互惠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ArticleII第二条1.EachContractingStateshallrecognizeanagreementinwritingunderwhichthepartiesundertaketosubmittoarbitrationalloranydifferenceswhichhavearisenorwhichmayarisebetweentheminrespectofadefinedlegalrelationship,whethercontractualornot,concerningasubjectmattercapableofsettlementbyarbitration.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2.Thetermagreementinwritingshallincludeanarbitralclauseinacontractoranarbitrationagreement,signedbythepartiesorcontainedinanexchangeoflettersortelegrams.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3.ThecourtofaCont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