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八)新增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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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增设新罪名9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修正案(七)》第二条,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将本款确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只是在罪状中补充了实践中存在的“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内容,可以视为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原有罪名可以保留。但是,《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二款则增加了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利益,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从事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定处罚。为了惩治这种“老鼠仓”行为,《修正案(七)》增设了此罪名。(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修正案(七)》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过去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多数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也有的按照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处理。《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本质特征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为更有力地惩治传销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此罪名属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四)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笔者注意到,本款虽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单一罪名的成立。因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罪状表述)看,有两点与第一款明显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第二款是一般主体,第一款是特殊主体;二是公民个人信息取得的方式(即犯罪手段)不同:第二款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第一款是公开“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因此,对刑法中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要作具体分析。多数是指依照前款(或者前两款)的规定定罪,但也有的不是,关键要看第二款的行为是否为第一款的行为所涵盖。如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均确定为“武装叛乱、暴动罪”;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二款则确定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但本罪不属选择性罪名,因为“窃取”也属非法获取。(五)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修正案(七)》第八条,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笔者之所以将本罪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因为“违法活动”在这里就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文字更简练。(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一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侵入刑法原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大范围地对他人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严重危及网络安全,对实施这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七)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二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八)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用车辆号牌罪(《修正案(七)》第十二条,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所以成立单一罪名,理由有三:第一,已将“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移至第三款。第二,行为方式与第二款不同:第二款为“非法生产、买卖”,第三款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第三,有独立的法定刑:第三款分两个刑罚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而第二款只有一个刑罚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九)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或者影响力交易罪)(《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笔者之所以主张定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是因为《修正案(七)》对何谓“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立法机关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具体规定,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因而符合立法精神,并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也可以考虑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的规定,将本款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即非公职人员从事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理解为第二款不成立单一罪名。问题在于本款的犯罪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则可解决这一问题。二、修改罪名3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其他货物、物品罪(《修正案(七)》第一条,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根据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罪状,“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除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而罪名也作了相应修改。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对象选择)。(二)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罪(《修正案(七)》第十一条,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刑法原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逃避动植物防疫罪”。《修正案(七)》对原来的罪状作了修改,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删去了“逃避动植物检疫”,补充了“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内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三)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服装罪(《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由于《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已将“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移至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成为单一罪名,因而本款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三、保留原有罪名5个《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虽对刑法有关条文作了修改,但均不涉及对某一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比如只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或者只对某些条文的罪状作了补充,因而原有罪名可以不作修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一、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款中对飙车有“情节恶劣”的限定,但对醉驾并没有这一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醉驾,不论是否有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其中,“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其他犯罪”主要包括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因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也仅仅为拘役,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所以,对于因危险驾驶造成了伤亡后果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事,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对妨害交通执法人员纠正或者危险驾驶行为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二、第160条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的条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立法者要求这个罪名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了政治、军事等其他利益,不构成此罪,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当注意的是,这次立法中对于独立成罪的条款规定了独立的刑罚或者指明“依照…的规定处罚。”而不能独立成罪的,则指出“依照…定罪处罚”。这为我们确定罪名数量提供了重要依据。三、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四、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五、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罪《刑法》修正案(八)定三十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了解,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于是,“供体”的短缺必然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为此,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为此,对那些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与惩处。应当注意的是,本人出卖自己的器官并不构成犯罪。六、第244条第2款: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并非强迫劳动罪的罪状的补充,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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