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题:(1604)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在特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却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1、对男方诉权所设定的限制仅是一种暂时性限制,既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也不涉及离婚的实质要件,期间届满后其离婚诉权自然恢复。2、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女方及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3、人民法院享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1510)试论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1、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A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B必须达到法定婚龄。C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2、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B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1504)试述亲权内容中的人身照护权。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可分为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其中人身照护权是指父母对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①保护和教育权。保护,是指预防和排除危害,以谋求子女身心的安全,保护为消极作用。教育,是指父母教导子女,以谋求子女的身心健全成长,教育为积极作用。②姓氏决定权。③住所指定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住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居所,另住他处。④交还子女请求权。亲权人对于不法扣留、拐卖未成年子女而使其脱离父母之人,有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⑤身份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行为代理权和同意权表现在:第一,身份行为的代理权,须以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第二,对未成年子女身份行为(订婚、结婚、协议离婚)的同意权,还包括协议终止收养关系的同意权;第三,身份事项的决定或同意权;第四,身份上的诉讼行为的代理权。(1410)论述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效力。我国《收养法》将收养的效力分为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1、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①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②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2、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①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消效力。我国《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消除的仅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因此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②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的解消效力。我国《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1404)论述离婚与无效婚及可撤销婚姻的区别。(离婚与婚姻的无效与撤销,从表面上看都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实质上前者与后者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1、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婚姻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关系的处理和制裁,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在结婚之前或之时就存在;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后。2、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代理。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本人行使外,还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行使。3、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离婚请求权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行使,如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而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既可在当事人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4、两者的程序不同。在我国,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两者均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离婚和某些“受胁迫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婚姻的撤消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5、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我国,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的解除,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如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而是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违法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或撤消后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1310)试述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男女平等。第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愿。第四,照顾无过错一方。第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第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1210)试述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1、对当事人的后果。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应依据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上依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对子女的后果。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依据,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监护、代理、继承、送养等问题上,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区别。《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在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1201)一、论述我国法律关于夫妻遗产继承权的主要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依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已经领取结婚证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是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有效离婚裁决时一方死亡,生存方都可以配偶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第三,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防止侵害生存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第四,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第五,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中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第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1110)一、论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1)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均未设立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2)增设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3)增设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可以纠正违法婚姻,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保障其婚姻权益。(4)增设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无效和可撤销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却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使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5)同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我国《婚姻法》兼采无效制和可撤销婚姻制,均以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法定原因。(1101)试述在适用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时应注意的问题。第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第二,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协议无效。第三,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第四,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第五,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