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法复习:一案例1、1995年,李某与张某出资购买了两辆东风牌汽车从事长途贩运,其中,李某出资10万元,张某出资6万元,双方约定:盈亏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两年中,双方赢利均按约定比例作了分配。1998年,李某乘张某外出之机,将一辆车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回来后,不同意卖车,要求李某追回该车,李某则认为,自己当初出资10万元,可以买一辆汽车,因而认为自己有权出售汽车,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和王某的买卖行为无效。问:(1)张某与李某之间对汽车形成何种关系?(2)李某出卖汽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3)王某能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为什么?答:(1)李某、张某合伙买车从事运输,对汽车形成共有关系。共有人之一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征得对方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某未经共有人张某同意擅自出售共有财产,其行为无效。(3)由于王某基于善意购买了汽车,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王某合法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张某不能要求王某返还汽车,但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2、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2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荒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4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问:(1)请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看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2)按《物权法》的规定,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答:评析律师认为,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妥。但是,如果《物权法》实施后,对于该类合同法院则不能再认定为无效。因为《物权法》第131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发包村属的荒地也必须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所以评析律师认为如果《物权法》实施后,本案中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依法受法律保护。3、1983年崔凤仙与其子女谢敏、谢天保承包村委会土地3亩(每人1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谢敏后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3土地被村委会收回。91年崔凤仙因不在北关居住,将其承包土地交谢金相耕种,谢向村里交纳统筹、提留等费用。2000年12月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与谢金相就谢金相耕种的土地(村里未重新调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8.67亩,该合同经临东镇政府确认,30年不变。签订承包合同时,谢金相一户有家庭成员四人,崔凤仙一户有家庭成员二人,两户所在第一生产小组每人享有一亩粮(棉)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种粮(棉)田则可享有不足二亩的果园承包经营权。崔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村委会与谢金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无效,恢复其母子的承包经营权。问:(1)崔凤仙所在生产小组是以什么方式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什么?(2)谢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是否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由谁崔凤仙母子系北关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1)村委会与村民均是按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签订合同。(2)崔所在生产小组人均享有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承包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未再进行土地调整,是以谢当时耕种的土地作为合同标的,(3)基于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4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谢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马某购买孙某价值3万元的建筑石料,由于没有足够的货款,与孙某协商后,约定一年内付清,并把祖传的一个清朝年间的大衣柜,押给孙某作为还款担保。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为:“马某欠孙某石料款3万元,自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以祖传大衣柜(经评估价值4万元)担保,到时不能还款,由孙某变卖所押衣柜,收取欠款”。问:1、上述行为属于哪种法律关系?为什么?2、如果马某不还债,孙某的债权将如何保护?1一是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是债务人;二是担保物权关系中的“动产质押”关系,债务人马某用衣柜担保自己到期还清货款,孙某取得该衣柜的“动产质权”。2担保物权是一种“从权利”,必须附着于一个债权才能发生和存在。本案中,孙某根据马某的交付,取得衣柜的占有权。马某不用支付现款,顺利取得建筑石料的所有权,享受到现实的物质利益。同时,衣柜虽然被孙某暂时占有,但马某并没有丧失衣柜的所有权,只要按期付款,就能物归原主。而孙某虽然暂时没有得到货款,但是根据合同实际占有了衣柜,万一得不到货款,也能从拍卖、变卖衣柜所得价款中优先取得自己的货款。55、某公司向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三辆汽车(每辆汽车价值7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汽车仍由公司使用。不久,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三辆汽车严重受损,交汽车修配厂大修。公司将此情况通知银行,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新的保证。公司找到某企业作为保证人,银行予以确认,三方约定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企业负责偿还。后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银行向某企业索赔,企业主张先执行公司未受损的两辆汽车后,剩余债务由企业赔偿。问:(1)未受损的两辆汽车是否仍可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优先受偿?(2)企业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答:1、“未受损的两辆汽车是否仍可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优先受偿”:这要看当时三方约定“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具体约定内容:(1)如该约定明确以前的抵押解除:则企业应独立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明确约定企业只对受损车辆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则企业只在受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如果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原抵押权仍有效,是抵押、保证并存的“一债数保”的情形,此时,【因为物保是债务人提供的,6应先执行物保:也就是2辆汽车,企业的主张是正确的】。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企业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因为“三方约定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企业负责偿还”,所以企业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公司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担保企业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是:《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6、开元公司建设商住楼,建设中,因资金短缺,向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银行向开元公司贷款2000万元,开元公司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到期不还,该在建工程归银行所有,充抵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开元公司向大发公司借款500万元,开元公司以同一在建工程作抵押,为减少税费,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开元公司向中原公司借款300万元,7到期后,开元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三笔款项,除在建工程外又无其他财产,中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元公司还款。银行和大发公司知道后,也起诉开元公司还款。银行认为,开元公司已约定,如不能偿还贷款,在建工程归银行所有充抵贷款。现还贷期已到,开元公司无力偿还,该在建工程应归银行所有。大发公司认为,开元公司也以在建工程作抵押从大发公司借款,该抵押有效,大发公司应当优先于中原公司受偿。问:(1)在建工程可否抵押?(2)开元公司与银行的抵押条款是否流质条款?其效力如何?(3)该案如何办理?为什么?答:、(1)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建工程可以设立抵押。开元公司与银行的抵押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有效成立,但由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开元公司到期不还贷款,该在建工程归银行所有。此为流质条款的约定,按照担保法,流质条款无效。银行因设定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将抵押物据为己有。开元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未进行登记,抵押物又是不动产,故该抵押权不成立,开元公司应与中元公司同等受偿,不存在先后问题。87、甲欠乙货款20万元,与乙商量1年后还清,并以自己价值1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乙同意甲1年后还清欠款,并与甲订立了抵押合同。甲向乙提出,办理抵押登记费钱费时,就不必办理抵押登记了,如乙不相信,他愿将自己的一辆价值10万元的汽车质押给乙。乙同意不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又与甲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乙就将甲质押的汽车开回家中院里存放。半年后,乙感到汽车放在自家院里不方便,就要求乙将汽车开回。1年还款期满,甲无力还款。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甲所抵押的房屋和质押的汽车,优先受偿。问:法院能否满足乙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要求?为什么?答:在本案中,法院不能满足乙的请求。第一,乙的抵押权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须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不能成立。因此,乙不能要求拍卖甲的房屋。第二,乙的质权已不存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自质物交付时起成立,并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续条件。甲根据质押合同将汽车交付给乙,乙取得了汽车的质权。但后来乙将质押的汽车返还给甲,乙的质权消灭。因此,乙也不能要求拍卖甲的汽车。8、王某有私房三间,经协商,王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丁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丁某交付了价金。三日后,李某了解到王某要出售私房,遂与王某协商,愿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的私房,王某同意,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交付了7万元购房款,王某和李某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妥过户手续后,王某找到9丁某,告知房屋已出售给李某,并退回了丁某交付的购房款,丁某不同意,要求王某交付房屋,王某则以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丁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王某和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某交付房屋给自己。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2)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应由谁享有?为什么?答:(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王某和丁某、王某和李某的买卖合同关系。(2)丁某虽与王某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并且交付房子由丁某居住,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房屋所有权并未转归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关系。李某与王某办理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移转归李某所有,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的是物权关系。(3)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丁某不能主张李某与王某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王某要求法院判定自己与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丁某退房给自己的请求是合理的,但丁某可以要求王某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9、李某与陈某是一对年轻夫妻,想要买一套房子。这时正好某房产商推出一个楼盘,其中推介,如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可获得九五折优惠。因为陈某的母亲王某是教师,于是他们拿了王某的教师证以王某的名义购得了一套房子,并在房产证上以王某的名义登记。后来李某10与陈某闹离婚,要分割财产。这时岳母王某出来主张房子是她的,并有房地产证书为证。于是李某拿出购房时银行付款的单证,以及多年来居住该房子的事实,主张该房子实际上是属于李某的。问:(1)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2)如果在诉讼期间,王某将房子卖给袁某,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子的所有权该归谁?李某的权利如何保护?答:当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