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宪法危机认知之理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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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宪法危机认知之理论方法韩秀义2013-4-810:15:16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2006年4期内容提要:如何看待所谓的欧盟宪法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论分析形态选择的问题。分析欧盟这一政治体系或者政治体的各种理论,其共同之处在于解释欧盟现象因何而生又如何发展的问题。欧盟宪政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欧盟法律人格丰富与健全的过程。分析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以及各个因素之间的逻辑联系,既能解释欧盟宪政的历史演进,又能分析目前欧盟宪法危机的症结所在。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的丰富与强健,既是欧盟宪政发展的动力之一,同时也给欧盟宪政发展带来了挑战,无论是保持欧盟发展的动力还是避免欧盟宪政发展所遇到的挑战,都依赖于欧盟法律人格构成的三个因素——规制性支柱、规范性支柱与认知性支柱——之间的平衡关键词:欧盟法律人格欧盟宪政规制性支柱规范性支柱认知性支柱作者简介:韩秀义,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北京100872;韩秀义,(1969—),男,黑龙江密山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研究生。《欧洲宪法条约草案》(以下简称“欧洲宪法”)在欧盟成员国的批准过程中,由于法国与荷兰两国公民的反对,导致了欧洲宪法在成员国的接受与批准过程中遭遇挫折,欧洲宪法危机也得以“浮出水面”对于欧洲宪法危机,国内学者偶有论及,其中岳健勇先生的评论颇具代表性,他认为,冷战结束和苏联解体使欧洲一体化的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为欧洲主义意识形态的消退,经济全球化对“协调式资本主义”模式的巨大冲击,以及美国单级霸权的确立。这三个方面的变化对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产生了复杂的影响。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详尽分析后,岳健勇先生得出了结论:欧盟宪法危机充分暴露出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对冷战后国际背景变化的极大的不适应,欧洲的政治精英们没有认识到为一体化重建合法性,以构建新的价值信念基础的重要性,因而在引导欧洲一体化发展时缺乏远见卓识,正如现实已经证明了的,没有坚实民众的基础,就没有真正的前进动力,但赢得民众的支持将是个曲折的过程,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巨大挑战,只有进行有效的改革才能使一体化获得生机,为此,政治精英和民众都必须有为改革做出牺牲的精神,否则就没有成功的希望。[1](P95—100)毫无疑问,这种从外部环境的变化来分析欧洲宪法危机以及欧洲一体化的未来走向的方法是一种分析路径,也可以分析出欧洲宪法危机的外部性的原因,但是,这种分析方法也容易忽视欧洲一体化的内部结构、宪政秩序的复杂层次、欧洲宪法与欧洲治理之复杂关系等因素与问题,同时,这种分析路径在理论方法上也存在诸如研究单位、知识论假设、本体论观点与分析层次不清晰的情形,这样亦会导致分析力度的减弱。因此,通过检讨以往分析欧洲政治的分析方法以及在宪政理论资源中寻找契合解释欧洲宪政的理论形态,从中或选择或综合或建立分析欧洲宪法危机的理论方法来分析欧洲宪法危机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也许是解读欧洲宪法危机所需要的。一、欧盟宪法危机理论分析形态之选择将欧盟宪法危机置于欧盟这一政治经济体系之中来进行分析应该是恰当的,这样对欧盟宪法危机的理论分析形态的选择就必然与对欧盟的理论分析模式形成一种学说历史的联系,通过对欧盟各种理论形态的检讨来为建立分析欧盟宪法危机的理论形态提供资源,这样既可以把欧盟宪法危机视为欧盟历史的一个具有连续性的事件,又可以将既有的理论资源作为提炼分析欧盟宪法危机理论形态的重要材料。在描述分析欧盟政治或欧洲一体化理论形态的中文文献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有黄伟峰的《欧盟政治研究中理论方法之分类与比较》和肖欢容的《地区主义:理论的历史演进》。黄伟峰按照研究单位、分析层次、本体论和知识论这四个标准将欧盟政治理论分成十六类研究取向,并对各种理论争议进行了分析。(十六类研究取向见下表①)[2](P570)从研究单位来说,如果将其定位为一元实体,那么要么是将欧盟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要么是将成员国(即民族国家或主权国家)作为欧盟这一体系或现象的基础与决定性因素。不论将一元实体定位何处,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将以往的民族国家的宪政或政治经验作为解析的重要资源。如果将研究单位定位于多元实体,在研究与解释中,就十分关注欧盟体系与成员国、非国家组织等之间的互动关系,强调多元主体之间的复杂联系。如果面对一元主体,那么主体之外的因素显然是外在的;如果给主体赋予法律人格,这种人格构成与民族国家并无二致,同时也与民族国家法治秩序中的法人概念具有相同的逻辑构造。如果面对多元主体,由于强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欧盟体系与国家、次国家政府甚至各种利益集团分立、对抗与合作,强调在某种体系中的共生,这样的关注视角实际上将外部性因素内部化,如果继续赋予欧盟以法律人格,那么人格的构成要素将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会呈现出与传统的人格颇为不同的逻辑构造。而这种人格构成也许才是分析欧盟政治或欧盟宪政或欧盟宪法危机的恰切方法与路径。与研究单位的定位相似,对分析层次、本体论与知识论的不同选择,实际上都会具有研究单位不同定位所出现的结果。比如,如果坚持个人主义之本体观,在分析欧盟政治时,必然要强调成员国的决定性地位,而如果坚持整体全面之本体现,尽管也可能重点关注欧盟或成员国方面,但其根本还是在于通过对欧盟体系与国家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分析,来解释欧盟现象,分析欧盟之现状,预测欧盟之未来前景。在这种框架之下,黄伟峰先生评价了有关分析欧盟政治的各种理论形态之争。联邦主义与功能主义的争议已行之有年,可从上述图表所列内容就会发现,二者是无法直接比较的,因为联邦主义的分析层次为一元实体,而功能主义的分析层次则在多元实体,除此而外,两者具有许多相近之处,如本体论、知识论假设都是相同的,在分析进路上皆从结构面向来看待欧洲统合。[2](P560)如果从结构上分析欧盟政治,那么欧盟体系与国家等主体间的关系必然是核心内容,这样的欧盟主体法律资格或法律人格在逻辑构造上也必然是构成因素众多、连接关系复杂。对于晚近的自由派政府间主义与新功能主义的争执,尽管从表面上看来两者确有许多差异,但从上述图表可知两者的争议其实掩盖了它们的相似。例如,两种理论形态都假设行动者是理性的,会遵循一定逻辑运作。虽然自由派政府间主义强调谈判时国家是单一实体,但在偏好形成时该派理论并不坚持国家是单一实体。相反的,该派认为会员国内之利益团体的折衷是重要的。两者争议的本质其实源自本体论的差异。新功能主义强调欧盟结构功能的自主性,并认为这种自主性会塑造会员国和其他行动者的偏好,使其明白欧洲统合之好处,进而同意支持统合。但政府间主义则预设偏好早已存在,故统合与否的症结端视条约谈判是否能促进会员国之国家利益。而以会员国为主体的个人主义观根本与新功能主义的整体全面观格格不入,于是两者就欧洲统合主控权谁属之争议根本没有交集,甚至我们可以说两者在此是本体论的“假争议”。[2](P571—572)解释欧盟政治的理论路径,有另外一种,即以欧盟的历史发展为依托,以欧盟的制度实践为分析参照。实际上,有关欧盟政治的各种理论形态事实上也是和欧盟发展进程相一致的。欧洲的早期理论(主要是联邦主义理论、米特兰尼的功能合作理论和多伊奇的沟通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营造某种可能的国家间关系的规定和建议,而不是分析已经发生的现象。[3](P34—35)或者说,欧洲的早期理论所关注的问题并非欧洲一体化,比如联邦主义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美国,而将联邦主义与欧洲一体化联系起来,其目的并非解释,而是为了避免战争、实现长久和平而希望导向单一的政治单位的一种共识,为欧洲一体化明确了目标;[4](P29—30)功能主义最初的关注基本上是创立一个和平与稳定的世界秩序,后来才被看作建立和研究像欧洲联盟和联合国专门机构这样的国际组织;[4](P40)多伊奇的沟通理论首先是应用在解释民族共同体的形成,随后应用到对一体化理论的安全共同体的探讨,从民族共同体到安全共同体,是沿着沟通交往理论逻辑的自然伸展。[4](P53—54)解释欧洲一体化专门理论的出现是以欧洲一体化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发展为基础与本源,以对既有理论的反思为突破点的。在对欧洲煤钢联营共同体和早期理论的思考过程中,哈斯提出了直接针对欧洲地区一体化的新功能主义理论。但新功能主义理论并不能够解释一体化的所有层面,20世纪60年代一体化的停滞现实,是新功能主义外溢理论所无法解释的,这种情况导致新理论——政府间主义的出现。[4](P66)在经历了1965年欧共体危机和1966年的“卢森堡妥协”之后,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欧共体又焕发出新的活力(以1985年提出的建立欧洲统一市场的《白皮书》和1986年通过的《欧洲单一法案》为标志)。在对现象新发展的解释进行探索与对早期理论的反思过程中,欧洲地区主义理论解释出现了方法论上的“混合”:学者们对现实的解释不再单一地运用某种理论,而是综合运用国际关系和国内政治的方法来进行解释。在这种背景下,新功能主义以和其他理论解释混合的方式出现;联邦主义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学者们用它来考察共同体的结构与性质;政府间主义经过穆拉维斯克的努力,演进到自由政府间主义阶段;而国内政治的方法也体现出更为丰富的解释力度。[4](P115—116)对于欧洲一体化的实践与发展,当然可以从众多角度进行描述,但如果以欧盟为行动主体或政治体系、以法律人格构成为分析构架,以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配置与权能划分为重要研究内容,可以将欧洲一体化或欧盟的发展概括为欧盟身份确立、拓展直至丰富健全的过程,用法学术语表达就是欧盟法律人格确立、健全的过程。对于欧盟身份的建构过程,已有学者进行了描述。欧盟身份的发展历程为:集体身份的筹划(“舒曼宣言”)→集体身份的诞生(《巴黎条约》)→集体认同的形成(《罗马条约》)→集体身份的发展(《单一欧洲法令》)→走向单一行为体(《欧洲联盟条约》)。[5]相对于欧盟身份的确立与扩展直至走向单一行为体,欧盟身份或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与逻辑构造也相应趋于复杂,从经济要素到经济与政治要素之叠加,从社会性的外在因素到诸如身份认同、心理认同这样的内在因素,从支撑欧盟的单一主体(指民族国家)到目前的主体多元化(如国家、次国家政府、非政府组织、各种利益集团),这些变化或欧盟体系之扩展使得欧盟法律人格呈现出与传统的民族国家法律人格重大的不同,但是,这些变化结果都是以欧盟的宪法性条约为载体的,或者说,在考虑推动欧盟拓展、使欧盟法律人格健全的各种力量时不能忽视法律的作用,而对于法律而言,其既有反映、表达的功能,也具有建构的作用。对于宪法性条约的这种作用,威勒(Weiler)明确地指出,欧共体的规范性体制与决策机制之间的相互作用赋予了每个成员国以一种权力掮客的地位,这是它们在更传统的国际交往舞台上永远不可能获得的。宪政基础设施以一种相当严格并且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将成员国“锁定”在公共的(应该理解为“共同体”)决策领域中。成员国“单独行动”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总是受到制约,在某些关键领域甚至被取消了。由于政治上层建筑包含了一票否决权和政府对话机制,因此每个成员国都能对规范性结果施加决定性的影响。①政治与法律之间的互动,构成了欧盟发展的底色,也成为推动欧盟发展的重要动力。在分析欧盟法律人格构成与逻辑构造之时,法律与政治是两个极为重要且具有极强“吞吐”能力的因素与概念。对于法律而言,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法(law)这个术语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用法。第一种是指在理性人的事务中所建立的任何规范秩序(如:土地法、神法、道德法、高尔夫球规则)。第二种是指在自然的或社会的进程中被认为是普遍存在的规律性或必然的东西(试比较:运动法则、热力学定律、供求规律、利润递减律)。前者意义上的“法”,我们称之为“规范的法”,后者则称为“描述性法则”或“科学规律”。[6](P427)对于法或法律的概念与内涵的解读,无论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价值诠释,还是实证主义的现实考察,直至对两者的各种弥合或者对自然法与实证法的超越,实际上对法或法律的内涵进行了极大的丰富,从而使得法或法律具有了价值维度、程序形式、历史色彩、逻辑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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